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2-07-25 14:08: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谭天梯
  近年来,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倡,各地法院都开始了对能动司法模式的探索,巡回审判作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备受各地法院追捧。

  一、当前巡回审判的现状及特点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该院自2010年开始倡导巡回办案,2010年全院审结各类案件1735件,巡回审判164件,占同期案件总数的9.45%;2011年审结各类案件1939件,巡回审判192件,占同期案件总数的9.90%。

  (一)案件主要集中在人民法庭,覆盖面不广

  2010年人民法庭巡回审判数为152件,占全部巡回案件总数164件的92.68%,2011则达到了92.71%。可见,该院巡回案件主要集中在人民法庭,机关审理的案件中每年只有十多件。如此,巡回审判的覆盖范围就仅限基层人民法庭所辖的乡镇,院机关所辖的人口密度更高的城区则较少涉及。

  (二)案件类型较单一,离婚案件所占比重大

  由于巡回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庭,所以巡回案件的类型与人民法庭案件类型趋于统一。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主要以离婚案件为主,辅以少数借款纠纷及侵权类纠纷。巡回案件中以离婚案件占绝大多数,其次则是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从历年巡回案件类型的变化趋势看,离婚案件占巡回案件的比重逐年增长,这一方面是由于机关限制了法庭受理案件的标的上限(法庭受理的案件诉讼标的不能超过50000元),使得一部分在乡镇发生的侵权类案件由法院民一庭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法庭人力资源不充足的情况下,不适宜将有些矛盾可能激化的侵权类案件作为巡回案件办理。

  (三)调解撤诉结案多,社会效果较好

  巡回审理的案件的调撤率一般都在75%以上,且高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10个百分点左右。由于巡回审理现场一般聚集了较多的旁听群众,这些旁听者常在庭审后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会争相替法庭出谋划策以帮助承办法官在巡回地点将案件妥善处理。乡土社会中的熟人环境注重人情,当事人在众人的游说中也会考虑要卖大家一个面子,从而更加容易接受众口一致的调解方案。案件在巡回审理时就调解结案的,当庭兑现的比率更高,做到了真正的案结事了,社会反响相对也就好些。

  二、当前巡回审判所存在的问题

  (一)成本收益相差悬殊

  当前我国的巡回审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负责实施的,但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外,全国大多数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的问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巡回审判,势必会使法院的个案成本增加。[1]办理一个巡回审判的案件,审判人员至少要去巡回点两次,因为开庭之前要去确定巡回审理的地点,并联系当地村干为开庭做好准备。每次巡回审理的地点不一,有些远在偏远的村镇,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需要法庭负担不菲经济成本,而这些多出来的成本最终还是会落在老百姓的身上。由于就地审理,旁听人员相对较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更加谨慎,这就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除了往返巡回点需要花费时间外,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也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有些巡回办案的法官甚至要挨到下午三四点才能吃到饭。如此,法官巡回审理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至于收益,首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节省有限。虽然巡回审判减少了当事人往返法庭所需要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但是当事人在其他方面的支出并未减少。事实上,现代交通相对还是比较方便的,更何况人民法庭相对分散有规律的布局,也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一般本地的当事人无需考虑住宿问题。故而当事人的交通费用在其参与诉讼需要花费的经济成本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当事人因法院实施巡回审判而节省下来的经济成本实际上是非常有限的。况且除方便少数老弱病残当事人而上门立案外,巡回法庭仅适用开庭这一次,当事人立案、提交证据、领取判决书仍需到法庭办理。因此,巡回审判并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幅降低。再次,由于巡回审理并不要求当庭宣判或是到巡回点宣读判决书,旁听人员只是听到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诉辩意见,并未接收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加之没有严格要求法庭在巡回地点履行开庭前的公告程序,“巡回一案、教育一片”的意义未必落实到了实处。

  (二)形式主义倾向严重

  样本法院在每年的岗位责任考核办法中,均对法庭巡回审理的任务做出了硬性规定,虽然这一指标在不断的调整当中,但却从未低于35%。而事实上,从来没有哪一法庭能够真正完成任务,这说明这个任务定得过高。法庭审理的一般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近年来对庭前调解的重视,使得一部分案件还没有开庭就已经被调解结案了。同时,由于中青年大都外出务工,许多案件受理后,经常找不到被告,被告出庭率较低,甚至有相当一部分需要公告送达,这样的案件巡回审理并无多大意义。除去这两大块,剩余的案件已经不多,太高的任务指标无法实现。更何况,法庭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离婚案件,不难想见,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不愿意将自己离婚的事情公之于众的。然而在考核指标的重压下,法庭不得不将离婚案件作为巡回审理的主力,巡回审理已经流于形式。

  (三)庭审现场不够庄严

  巡回审理意旨充分体现“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因此对审理案件地点、时间和旁听人员等的限制都相对放宽了。有些法庭甚至连横幅、国徽都没挂,就开始就地审理。如此不庄严的庭审环境会让旁听人员放松对庭审纪律的遵守,也会让法官在无形之中忽视对庭审程序的关注。旁听人员随便插话、当事人临时申请证人出庭或临时递交书面证据等情况时有发生,而法官迫于人情社会及旁群众的舆论压力,在对方当事人未主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般会默认这种违反程序的行为。

  (四)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巡回审判的案子虽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标的也不大,但大多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因为乡土熟人社会,大家都关注自己在村中的面子问题,更不愿意让步,矛盾容易激化,且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突出,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2]同时由于人民法庭的人员配备较少,好比样本法院的人民法庭一般只有三到四人,七个人民法庭中仅有2个法庭配备了法警(兼任书记员),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巡回审理的地点又不可能采取有效地安检措施,庭审现场安全隐患问题突出。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争吵甚至打架,周围的亲属、朋友会立即卷入其中,庭审秩序难以维护,甚至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

  三、完善巡回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巡回审理的相关细则,完善立法

  巡回审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具体如何操作实施,没有相应的规则给予细化。若要真正意义上将巡回审理常态化、长效化就必须将其作为一项制度来坚持,这就需要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巡回审判的启动、适用范围及程序等进行详细的规范。尤其是巡回审理适用案件类型,必须有较为周延的列举式规定,建议包括如下案件类型:交通不便的山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相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在涉案地点开庭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或起到普法宣传作用的案件等。关于巡回审理的程序,应当规定开庭前三日在巡回审理的地点张贴开庭公告,公开巡回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及开庭时间、地点。离婚案件巡回审理的,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给与充分尊重。

  (二)加强与基层组织的合作,形成合力

  县级行政单位中,在乡镇、社区设有的派出所、司法所等基层机构,因为常驻在基层,相对法院而言,与老百姓、村干部、社区居委会的联系更为频繁,也更熟悉基层社会的运作状态及情理现况。基层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对所在辖区的社意民情的了解就更不在话下了。因此,在巡回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加强与这些基层组织的合作,在庭审前就与当地的村干联系确定好开庭地点,并就案件向其了解有关情况。如果涉案纠纷事前由派出所或是司法所介入过,则可以邀请参与处理过纠纷的人员到场参与调解,因为这些人对案件情况要比法官更为清楚,且深知诉前没有调解成功的原因。法庭与基层组织的联动,更有利于抓住问题的症结,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

  (三)增加对人民法庭的财政及人力保障,解除后顾之忧

  虽然各地法院对人民法庭的财政政策各有不同,但只要巡回审判的任务交给了人民法庭,就应当增加对其的经费保障。这一方面是个案成本增加后必需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确保法官巡回审理的积极性不消减的激励措施,防止巡回审理流于形式,巡回审理数据造假。此外,需要充分重视巡回审理中的安全问题,应严格规定巡回审理时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法警在现场巡逻,法警可以配备必要的器械。对巡回审理的干警进行适当的安全培训,并做好紧急防范预案,以应对突发状况的发生。

  (四)完善有关巡回审理的司法绩效考核方式

  现有的不区分案件类别、公告案件不除外,全部案件均计入考核基数的方式不科学也不合理,致使人民法庭不堪巡回审理的重担而叫苦连天。建议在有关巡回审理的司法考核方式上加以完善,将比率限制改为案由限制与比率限制相结合:对一些适合巡回审理的案件类型如相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规定必须巡回审理,如有特殊情况需由主管领导批示;其他不适宜归入前述类型的案件则用比率进行限定,如除强制全部巡回审理的案件类型外,其他案件的巡回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多少,具体指数可由各法院根据所辖区域的地理文化特点及自身财政情况而定。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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