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中法官的裁判逻辑
2012-07-06 09:30: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语嫣 何福贵
  (一)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每天都会处理各种形形色色案件,最常用的法律方法是司法三段论,马克斯·韦伯形象地将此过程比喻为“自动售货机”。

  然而,现实社会远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当相对稳定的法律遇见万花筒般的社会生活,后者的无限复杂性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之间就会出现裂缝。规则无法涵盖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遭遇一些疑难案件,在这些疑难案件中,由于既有法律规范不能有效涵盖纠纷事实,案件非常难办。

  疑难案件在实践中有很多种类,比如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这类案件是由于认知的历史性和时间的不可逆性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然而,这些案件并非真正难办,因为法官在最后时刻可以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运用证明责任分配技术来作出裁判。

  真正难办的案件在于“法律型难办案件”,这类案件包括:其一,由于法律缝隙或空白,无法律可作裁判依据,这类可称为“法律漏洞型疑难案件”,如很多因“形成中的权利”而提起的新型诉讼;其二,虽有法律依据,但机械适用法律会带来个案的不正义,这类可称为“法律适用型疑难案件”,如许霆案;其三,由于案件具有重大政治或社会影响,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社会舆论广为关注,民意波涛汹涌,这类可称为“重大影响型疑难案件”,如泸州二奶遗赠案、邓玉娇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等。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实践中,这些疑难案件,成为考验法官司法能力的“试金石”。

  (二)

  面对疑难案件,常规案件的法律技艺并不能为我们走出司法困境提供有效指引,法官既不能采取回避的司法保守主义,也不能坚持机械司法的法律教条主义,而应以一种追求良好效果的实用主义态度,建立起多样态的司法知识观,基于社会科学的缜密思维,灵活地适用法律,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技艺和法律论证,尽可能地在法律之内解决疑难案件。

  法官在应对疑难案件时,裁判逻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释:

  首先,坚守法律规则而又不无视法律目的和精神,忠于法律但也不放弃能动地解释法律以弥补法律漏洞,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法律规则无法涵盖案件导致法律不能被有效适用时,通过法律解释挖掘其背后所蕴含的目的、精神等,实质性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是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方法论。

  法律解释学从来都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知识,以法律规则为对象的解释是其本身的延续,是对其包含文义、目的、精神和内在法理的阐释,从而使之得到更好的遵循和实施,正如德国学者科因所言:法律适用的任务就是,在解决个案时,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和目的考量付诸实现。

  基于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考量,法律解释方法本身有相对的位阶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需依次逐一检视。但上述位阶顺序并非绝对,其优先性可能因个案情境的不同而被推翻,但是法律适用者在推翻一般位阶顺序必须有更强的理由,且每一解释结果都需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与论证,从而建构起疑难案件中法律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其次,坚守职业自治而又不拒斥协商沟通,以法律规则为中心但又注重对多元规则的考量。司法自治并不意味着法律过程的封闭,相反,应当让各种不同意见在法律程序中尽可能地呈现出来。在“重大影响型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倾听并尊重民意,甚至要具备政治智慧,将司法过程的单向独白转向多方协商,通过法律的“商谈”机制提升司法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疑难案件中,依据三段论有时会得出若干个结论,这时法官所需要抉择的是如何平衡各种对立的价值利益;为此,法官可以参考和引入道德、惯例、风俗习惯等多元规则来辅助证成裁判,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实际上也存在大量引证非正式法律渊源等对法律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得法律适用的结果趋于合理。

  最后,坚持法律至上而又积极回应主流的社会价值取向,重视职业理性而又不忽视自然理性。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司法接受着更大范围的监督和考验,疑难案件在更广、更深范围内进入到公众视野。司法场域的延伸性和开放性,决定了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一方面坚守自身的职业性,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裁判,接受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审视;另一方面还需接受社会民众对于裁判结果的评判,因此,在某些重要的疑难案件中法官还需注重吸纳公众的意见、价值观等。

  当然,目前民意进入司法程序在我国还缺乏必要的程序机制,因此,在沟通中所达成的共识应确保能够涵盖在法律框架内,并且具有正当理由,否则不能作为判定合法性或者正当性的标准,如在泸州二奶遗赠案中通过法律原则来对社会公众的主流意识进行回应。

  这说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公众的认同,法官在职业理性获得合法性和稳定性地位的同时,还需在个案中为自然理性留下存在空间,这意味着法律离不开其道德性,有时它必须回答一些伦理道德问题,换言之,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在论证时可以吸纳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和基本的道德,实现个案的正义。

  (三)

  法律不仅是一种被规定的制度,更是一种被实践的知识。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所遭遇的困境需要其具备多样态的法律知识观进行“视域融合”,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则本身,而要发掘出其背后的目的、精神,同时还要关注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进入法律适用的社会语境,进入社会群体,尊重公民的基本法感情,使得疑难案件的处理经得起社会舆论的考验与拷问、承载起社会公众的期待与要求。在这种意义上,法官真正需要铭记的司法经验只有一条:法官永远都不是在真空中处理案件。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