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分手费”
2012-06-29 10:07: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杰 王义江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4万元。经法院查明,该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关于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4万元钱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6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4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双方同居生活4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4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4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另一种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4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4万元的定性。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刘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的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刘某。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4万元钱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6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4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双方同居生活4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4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4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另一种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4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4万元的定性。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刘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的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刘某。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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