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衡平
2012-06-27 09:50: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童映光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对审判、执行公开的基本原则、公开的范围、程序要求以及制度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不断强化司法公开工作,纷纷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这些司法改革举措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实际操作中,存在对涉案当事人的隐私保护问题。如何平衡司法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启示。
一、利益衡量——何者价值优先
利益衡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当两种或者多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作出选择的活动。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其学术传统源自于庞德(Roscoe Pound) 的利益法学。庞德在对人类各种需要和利益进行详细的分类之后,注意到利益之间是有重叠的或冲突的,因此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份量?在发生冲突时,哪些利益应让位?隐私权和知情权同受法律保护,无价值优先的位阶,不能简单认为一种权利有优于另一种权利的价值。当两者存在社会政治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社会公众兴趣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应采比较衡量的方法,以决定何者应优先加以保护。
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个人隐私利益,则必须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反之,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明显优先保护的位阶,则必须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比如荷兰《政府信息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信息的重要性小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不得公布、泄露个人信息。”
张新宝教授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这种权力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具体到裁判文书公开而言,为了使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配置最大化,可对当事人姓名、家庭情况等隐私信息在公开时予以省略,从而使两种冲突的权利得以兼容。对于普通公民,一般不能牺牲某个普通个人的名誉和隐私而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对于公共人物,基于“官员无隐私”的理论以及与公共利益优先的考量,应当相对弱化公共人物名誉和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司法知情权的需要。
二、比例原则——力求损害最小
比例原则是求取手段和目的的协调,即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产生对人民负担间的考量。比例原则较多地运用于公法领域,用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领域,其核心就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比较与衡量,在保护公共利益时,最小损害个人利益。比例原则分为三个具体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第一,适当性原则。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构建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时,立法目标明确且合理。当事人作为社会一员,享有隐私利益是其能作为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但是,权益的保护与限制并存,出于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可以对当事人隐私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一般不能省略,这是出于案例指导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当事人隐私权最小的方法。作为法官一定要铭记:伤害一个当事人,就会多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人们增加一份对法律的敬畏,对社会的信心。
第三是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均衡原则。应考虑是否欲达成目的与采取该手段所造成对人民的负担明确不合比例。要具体分析当事人隐私权与公众司法知情权孰轻孰重,不能出现保障公众知情权与限制当事人隐私权之间出现权利失衡,以至于明显不符合比例。当然,我们不应绝对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应考虑具体情形,并寻找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王泽鉴教授指出: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善,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隐私权保护的强化与现代信息社会具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在信息社会中,人除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就是关于其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真实人格为“信息人格”所替代。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据为基础,个人公共形象被作为该个人的代号。进入信息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个人隐私信息遭不当收集、恶意使用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隐患日益凸显。隐私如玻璃般透明易碎。人格有随时遭受侵害之虞。又有公共机构滥用权力,更唤起个人对于人格的自觉、社会对个人人格的重视。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推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时,应积极而慎重,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一、利益衡量——何者价值优先
利益衡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当两种或者多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作出选择的活动。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其学术传统源自于庞德(Roscoe Pound) 的利益法学。庞德在对人类各种需要和利益进行详细的分类之后,注意到利益之间是有重叠的或冲突的,因此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份量?在发生冲突时,哪些利益应让位?隐私权和知情权同受法律保护,无价值优先的位阶,不能简单认为一种权利有优于另一种权利的价值。当两者存在社会政治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社会公众兴趣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应采比较衡量的方法,以决定何者应优先加以保护。
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个人隐私利益,则必须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反之,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明显优先保护的位阶,则必须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比如荷兰《政府信息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信息的重要性小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不得公布、泄露个人信息。”
张新宝教授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这种权力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具体到裁判文书公开而言,为了使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配置最大化,可对当事人姓名、家庭情况等隐私信息在公开时予以省略,从而使两种冲突的权利得以兼容。对于普通公民,一般不能牺牲某个普通个人的名誉和隐私而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对于公共人物,基于“官员无隐私”的理论以及与公共利益优先的考量,应当相对弱化公共人物名誉和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司法知情权的需要。
二、比例原则——力求损害最小
比例原则是求取手段和目的的协调,即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产生对人民负担间的考量。比例原则较多地运用于公法领域,用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领域,其核心就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比较与衡量,在保护公共利益时,最小损害个人利益。比例原则分为三个具体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第一,适当性原则。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构建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时,立法目标明确且合理。当事人作为社会一员,享有隐私利益是其能作为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但是,权益的保护与限制并存,出于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可以对当事人隐私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一般不能省略,这是出于案例指导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当事人隐私权最小的方法。作为法官一定要铭记:伤害一个当事人,就会多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人们增加一份对法律的敬畏,对社会的信心。
第三是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均衡原则。应考虑是否欲达成目的与采取该手段所造成对人民的负担明确不合比例。要具体分析当事人隐私权与公众司法知情权孰轻孰重,不能出现保障公众知情权与限制当事人隐私权之间出现权利失衡,以至于明显不符合比例。当然,我们不应绝对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应考虑具体情形,并寻找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王泽鉴教授指出: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善,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隐私权保护的强化与现代信息社会具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在信息社会中,人除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就是关于其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真实人格为“信息人格”所替代。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据为基础,个人公共形象被作为该个人的代号。进入信息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个人隐私信息遭不当收集、恶意使用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隐患日益凸显。隐私如玻璃般透明易碎。人格有随时遭受侵害之虞。又有公共机构滥用权力,更唤起个人对于人格的自觉、社会对个人人格的重视。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推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时,应积极而慎重,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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