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治之声传得更远
2012-06-13 08:52: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杨建文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公众可以旁听。从权利平等的角度看,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对每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旁听,但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或上千个座位,再高声的宣判也只能传出百米开外。有了媒体以后,一切变得不同了。媒体承载下的庭审直播,通过异常便捷的方式,满足了所有对审判怀有兴趣或予以关注的人旁听案件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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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视野中庭审直播的发展

  庭审直播是指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播放。庭审直播主要有广播、电视直播、网络图文直播和网络视频直播等形式。由于理念的不同,庭审直播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

  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过程。在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中,既有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的内容,也有不要求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相关规定。可见,在国际准则中,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并不是一项基本的要求。

  在庭审过程中,能否允许录音录像和直播,许多国家经历了一个由禁止到开放的过程。在美国历史上,法官曾因担心媒体作用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因此,禁止对庭审过程录音录像和直播。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各州法院相继对摄像机敞开大门,并将是否允许直播交给主审法官决定。虽然,目前联邦法院尚未对庭审直播、录播开禁,然而,在最新的民意调查中,许多人认为,作为国家权力最重要的分支之一,最高法院决定着美国人的言论自由权、堕胎权、持枪权,以及公共场合宗教表达,庭审本是最好的法治教育机会,可绝大多数美国公民都无缘目睹它的过程,这显然是不正常的。此外,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意见将成为先例,对全国法院都有指导意义,作用与国会立法差不多。既然国会参众两院的立法辩论都可以全程直播,大法官们为什么不可以?事实上,为表明司法公开的态度,最高法院开始在庭审之后,将言词辩论记录全文发布在官方网站上,所有判决意见也可在宣判后第一时间在网站上查到。此外,每个开庭期末,法院会将相关录音磁带、判决副本交国家档案馆保存,供公众复制、查阅。在实践中,最高法院也确立了被告人不得以庭审被转播为由,要求推翻有罪判决的规则。

  在英国,《1925年刑事司法法》禁止电视录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否则就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这是一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严格遵守的禁令,对于任何案件都不例外。只有在案件审判结束后,媒体才可以通过“重新改编的戏剧”的形式重现庭审过程。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成立,该院成立伊始,就向社会宣布,为了让公众了解本国司法体制,理解大法官在法治社会的关键作用,促进法律职业的发展,将允许电视、广播对庭审过程进行直播,完全打开了庭审直播的大门。

  在法国,对于是否允许电视录播法庭审判同样经历了一个富有争议的过程。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像。但是,立法界和理论界对该条规定一直争论不休。这一争论因1985年7月11日旨在设立法律视听档案的法律告终结。这一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

  在我国,一方面由于受传统文化中耻诉、厌诉和畏诉观念的影响,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企业和个人,出于对自身利益或隐私权利的保护,大多难以接受庭审直播。另一方面,部分法院也因为担心庭审质量的缺陷会让民众产生不良的印象,甚至担心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影响,因此,对庭审直播往往也持消极态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审直播则一直持积极态度。在《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为庭审直播提供了法定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多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均对庭审直播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审直播的范围、原则、程序、审核、监督管理、沟通协调以及技术保障和服务作出了全面规定。目前,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举措,庭审直播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普遍推行。

  可见,从世界范围看庭审直播能够从禁止走向许可,是公开审判和法庭秩序的多维要求,是

  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庭审直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推行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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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科技给庭审直播带来的支持与挑战

  庭审直播是运用相关设备完成庭审现场音视频的传输和播放。传统的音视频直播是利用广播和电视,通过电波进行传输,需依赖广播和电视机构的技术支持。但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新媒体时代早已到来,现在在线浏览音频、视频、在线拍摄视频、在线发布视频,已经成为极其简单的事情。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3.03亿。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改变了音视频的传播方式,而且也带来了发布主体的变革,产生了“自媒体”。自媒体通过个人微博、个人日志、个人主页等方式不断对外发布或直播着各种新闻资讯。自媒体发布者身份私人化、准入资格平民化、发布对象普泛化、发布内容自主化的特点,使其明显有别于传统媒体机构主导的信息传播,这种由普通大众主导的信息传播方式,由传统的由点到面传播,转化为点到点的一种对等传播。自媒体不再有传者和受者的界限,每个人都能发布、传播新闻,形成了“人人皆媒体”的局面,并在科技时代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全程直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八一”等十大电影制片厂诉两家音像企业侵犯版权一案,拉开了庭审直播的序幕。2004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网上直播了一起噪音污染案的庭审,也曾将庭审直播推向网络化。而如今,由于自媒体的发达和活跃,律师甚至是法院自己在法庭上通过微博直播庭审已不再成为新闻。

  科技的迅猛发展,为庭审直播带来了技术上的无限便利,极大地降低了庭审直播的物质成本,但也应当看到,传统的庭审直播都由专业新闻机构承担,制作节目不仅有严格的职业要求,而且有相应的系统过滤和把关制度,新闻定位明确。而自媒体的新闻发布者没有任何准入标准,难以受到新闻传播机制的监管,一些依法本不能公开的庭审,可能会通过自媒体而被公开传播,这不仅妨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对法院依法规范庭审直播工作的严重挑战,因此,亟需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媒体所进行的庭审直播进行规范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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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直播的原则和例外

  由于庭审直播是通过传媒系统将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审判同步对不特定的公众公开播放,因此,从主体角度来看,庭审直播涉及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关乎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案件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社会层面上来讲,又事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公众和媒体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监督权。各种利益的碰撞和多维的社会需求,要求法院在决定对相关案件进行庭审直播时,既要考虑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的平衡保护,又要考虑社会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协调,同时还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要在司法公开原则的基础上,明确庭审直播案件的范围、审核程序及技术规范,使庭审直播工作在公开、有度、有序的状态下进行。

  所谓公开,要求法院审判案件一般以庭审直播为原则,不得任意限制;所谓有度,要求法院确定庭审直播案件时不得超出法定范围和方式;所谓有序,则是要求法院和媒体进行庭审直播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对于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二)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三)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四)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在方式上,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据此,选择进行庭审直播,首先应充分考虑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严格保护,严禁播放含有传授犯罪手段及有伤风化情节的庭审内容;其次,要树立保护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被传播的理念,当直播中涉及与案情无关的诸如家庭住址、个人照片等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时,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因为对这些个人基本信息的适度保密并不对司法透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构成阻碍。另外,对有证人出庭的案件,让证人在公众面前曝光,无疑会加重他们的心理负担,因此,对证人作证部分也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在庭审直播的启动程序上,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对于审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只有法院才有独立的决定权。据此,庭审直播、录播程序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录播,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进行。之后,为扩大案件范围,简化审批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省级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法院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拓宽了司法公开的渠道,网络庭审直播(包括图文、音频、视频直播和录播)越来越普遍。这类直播、录播如果都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是不现实的,也会限制和制约这项公开举措的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网络直播的批准权下放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由本院主管副院长负责审核,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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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直播中新闻和审判的关系

  确保司法公正是法院和媒体共同的终极目标。但由于职责的不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媒体与法院各有侧重。近年来,通过庭审直播,媒体在实现公众的知情权,促使法院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许多媒体人法律知识不足,不能严格从法律角度而只是从道德、情感的角度来分析和判断案件,违背中立的要求,在直播中加入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导致媒体意见和司法裁判的冲突,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司法公信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一方面,要求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规定,如果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严重失实报道或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为进一步规范庭审直播、录播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明确,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直播、录播,应当遵循依法、真实、规范的原则。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可以直播或转播庭审过程,但在审结以前,禁止媒体对案件做主观评价。由于庭审直播是一种公开审判的方式,而媒体只是实现公开审判的一种途径,在案件审结以前,媒体不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发表任何有关案情的评论,否则就会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妨害。司法和媒体的良性关系应当是:一方面,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转播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媒体在发挥其监督作用的同时,又要掌握监督的分寸,不能越界,应充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共同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实践样本

  河南

  开通庭审直播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直播设备的开发、购买、安装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统一部署,专门制定下发了《关于全省法院庭审网络视频直播办法》,对庭审网络视频直播案件的选择、直播案件的审批程序、直播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让全省法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全省法院庭审直播的进度比原计划提前一年实现。截至目前,全省三级法院共通过河南法院庭审直播栏目发布庭审视频直播案件17394件。

  现在,只要打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务网站”,点击“庭审直播”栏目,就能顺利看到庭审的直播视频。在页面下方,还有“直播预告”和“直播回顾”、合议庭人员组成,不但方便了不同需求的群众观看,还给网民留下“我要评论”的窗口监督批评。

  (详见本报2012年5月26日一版)

  蚌埠

  庭审直播常态化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将审判过程与法制宣传紧密结合,充分利用网络的便捷、广泛性,实施每月两次的庭审网络直播制度。每次庭审直播前7天将案由、主要内容进行发布,直播中由该院新闻发言人主持庭审文字材料,并同网友进行交流。截至目前,已庭审直播36次,吸引逾万人点击庭审直播。

  (详见本报2011年12月18日七版)

  社会评议

  ■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张泽涛:

  直播时应该注意拿捏分寸。如各个电视台不宜过于频繁地举办庭审直播节目,否则就难以激起观众观看的欲望,不能收到应有的成效。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同一刺激过频,超过了刺激阀限,人们就会丧失对该刺激的反应;应有大局观念,庭审为主,直播不应冲淡主题,导播人员、评论专家应协调协助法庭审判主体,切忌角色错位,不应刻意追求直播的效果而影响审判。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调研员孙惠中:

  直播确实会给法官增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但这对于增强法官驾驭庭审能力,提高工作责任心,考验法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都很有意义。这样的压力是从群众对法官的要求中来的,所以也是一种动力。

  ■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刘东根:

  庭审直播要想最大限度实现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就不能搞选择性直播,不能将直播的主要作用定位于展示法院形象,更不能将直播搞成一个诉讼程序表演的舞台。虽然让所有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都进行庭审直播不现实,但哪些案件应当直播,不能全由法院说了算,也要适当考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一些社会关注高、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进行庭审直播。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亚萍:

  网络视频直播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其有利效果,更应注意到被告人信息的大面积披露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庭审网络视频直播应当审慎推行。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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