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与基层法庭
2012-05-24 09:24: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晓茹
  近年来,对人民法院“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实践中出现的追求高调解率、甚至是百分之百调解率的现象,许多学者表示了忧虑,而其共同的观点之一就是宜调则调,宜判则判。

  看了广西百色地区基层法庭在解决民商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这篇调查后,我对基层人民法庭的调解工作有一些新的看法。

  首先,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在散发着浓郁乡土气息的社会中,调解是基层法庭无奈的选择,也是最优选择。正如在调查中百色市右江区龙和法庭庭长陈永锋坦承的,对于法官和法院来说,调解所耗费的人财物力,远非判决可比,但为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他们只能进行调解,否则,一个正确的判决,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彻底决裂,使判决难以执行,还可能引发其更大的冲突,甚至可能招致死要面子的当事人的缠诉或无理上访。在此过程中,与群众“打成一片”,以群众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实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这一纠纷解决目标,可能就是法官的必然选择,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含——在一个充分市场经济的社会中,这种情况可能很难理解,但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落后、封闭的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传统依然有旺盛的需求,这是中国农村地区、乡土社会的现实,这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司法价值。

  其次,百色地区基层人民法庭的实践也说明了“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性。在和谐社会构建中,为将纠纷化解在基层甚至萌芽状态,保障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庭承担了繁重的综治、维稳任务,而从理论上讲,司法只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手段,而且,这种手段也有其局限性,许多纠纷、尤其是行政衍生的纠纷,单靠法院是不可能解决的,因此,以党政驱动、司法能动、多方联动、法院主导和关系协调为特色,将司法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的综合调解模式——“大调解”机制是不可或缺的。而基层法庭可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以委托调解、立案调解、协助调解、诉讼调解等方式,充分运用社会资源与行政资源,构建凸显法院主导地位的“大调解”机制。尤其是委托调解,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法院进行调解,不仅可以“疏减讼压”,还具有增进司法公信、扩大司法民主、促进社会治理的功能。事实上,基层人民法庭在进行委托调解方面也有“熟悉一方水土”的优势。当然,委托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院调解,是我国法院在新时期对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传统的回归。另外,在“大调解”格局中,法院主动深入基层,广泛设立便民诉讼点,与各机关合作构建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立案时引导纠纷进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同时,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法院在“支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同时也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两者的监督。

  第三,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调解中的服务才是目标,因为这种服务可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百色地区便民调解,不仅包括巡回审判、就地审判,还体现在午间法庭、夜间法庭、假日法庭及遍布全区的便民速裁点上。需要明确,建立诉讼联系点、构建便民诉讼网络,本身就是“能动司法、服务民生”理念的体现,比如,群众需要法院解决纠纷,随时与当地村社的诉讼联络员联系,由联络员代为收案,先行调解或者预约法庭上门收案,甚至当事人得知某法官在解决家庭纠纷方面很有经验,就直接找到法官要求解决家庭纠纷,这“服务性司法”突破了现代司法的界限。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和速裁程序,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但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地作出了尝试,吸收了西方相关制度的精髓,即先行调解:西方速裁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虽然称为“裁判”或“诉讼”,实际上是调解优先;审理可以在晚间或假日进行;法官不使用“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我国各地法院创建的速裁法庭、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以及有些法院配备的“小额法官”,大都是以调解解决纠纷为主,调解结案率比较高,并在假日、午间或夜间开展工作。当然,法院目前大量尝试的速裁调解,范围比小额诉讼大——无论如何,这种创新是一种以服务为主要内涵的结案方式,并不是单纯对高调解率的追求。

  此外,调解技巧是必要的,也是愈发重要的。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调解技巧,法官针对不同性格类型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调解策略,合理运用心理技巧,讲究方法的多样性、灵活性,因势利导。而具有民族特色的调解技巧,更值得总结、提炼。由于各地域风土人情和民族习俗的不同,当事人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时所呈现的心理需求也各不相同,法官以当事人的民族语言调解,运用他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处理案件,尊重当事人的民族风俗,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履行的可能性。民俗习惯反映了公民深刻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其调整的范围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比国家法更为宽泛和有效,因此,对民俗习惯进行理性解读,不仅仅运用在调解中,在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对民俗习惯进行采纳适用,都是必要的。对于许多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甚至内陆地区的基层法院而言,他们所面对的民事纠纷,基本上都交织着当地的民俗习惯,法官把法律的精神和当地的民俗习惯、风土人情结合起来进行调解,可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总之,不加区别地主张无判决或不加区别地反对无判决,都是一种绝对主义,而宜调则调、宜判则判,是结案方式选择的真理。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