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2-04-25 13:05: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原告肖宗礼与被告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肖宗礼系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的“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委托他人经公证购买一台由被告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该“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应相同。安海柳峰公司辩称其组装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58汽刹制动器”实物等证据。实物外包装箱上载有“汽车制动器总成”、“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宁三创公司确认曾向安海柳峰公司销售过“1058汽刹制动器”,但认为该制动器不是本案讼争产品,与“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系不同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评析】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安海柳峰公司组装销售的“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中制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关键部件。虽然该制动器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但由于该关键部件是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该关键部件的目的是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其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安海柳峰公司将从海宁三创公司处购得的该关键部件用于制造“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并已实际发生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施现有设计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与被告潮州市三元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2009年1月9日,原告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盘(爱丽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567.2。2010年3月,原告申请厦门海关扣押了被告潮州市三元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的玻璃陶瓷盘产品,并以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了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产品图册,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图册,属于弓箭国际用于产品宣传的公开出版物。涉案产品图册出版日期是2007年和2008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图册上照片的图案应认定为现有设计。经比对,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盘子产品与涉案产品图册中的爱丽丝(Elise)系列餐具中的盘子在形状、图案等设计要素、设计风格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属于相同外观设计。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特定范围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吴炳煌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吴炳煌于2006年6月1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小鬼当家”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1月7日获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信用卡服务、金融服务、信用卡发放、银行等。2006年1月4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民银零字[2005]159号《关于发行“民生·小鬼当家卡”的通知》,定于同月8日在全行发行。嗣后,被告在全国开展了“小鬼当家卡”的广告宣传活动。在互联网上使用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小鬼当家卡”,均为被告所发行的首张为中国儿童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和知识的银行卡。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小鬼当家”一词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电影“Home Alone”进入中国大陆的中文译名,之后“小鬼当家”一词在中国大陆广为人知。原告在第36类拥有“小鬼当家”注册商标,但其尚未在本案讼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被告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之先已将“小鬼当家”使用于其银行卡,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由于银行业提供的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用户选择服务具有特定性,被告是将“小鬼当家”用于其专为少年儿童提供专业理财服务的银行卡的特定范围,消费者不可能对被告的该产品与原告在该类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作为商品装潢的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金字号(福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案例】美国贝克特公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5092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燃油锅炉用泵、燃油锅炉用马达);注册号:34335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油锅炉的点火装置、加热设备、锅炉的控制器、油炉)。原告金字号(福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将商标标识用于其“点火电极”的包装装潢使用,并在其公司网页上进行产品宣传。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对原告进行检查,并暂扣印有标识的点火电极54对。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贝克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法院认为,由于该“点火电极”是燃油锅炉点火装置的一个部件,该配件既使用在燃油燃烧器上,也使用在锅炉的点火装置上,与贝克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油锅炉的点火装置”两种商品在名称、作用及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其点火电极产品包装将 字样作为装潢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Abbott Laboratories)与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999年10月14日,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取得“雅培”中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后又取得该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2007年9月1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29日,中国公民陈志凯等在香港注册“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南昌注册以“雅培”为商号的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陈志凯等在南昌注册以“雅培”为商号的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两被告开始生产和经销“雅能”系列奶粉。该奶粉在罐体顶部显著标注“雅培乳业”字样,并在罐身以红色标记“雅培乳业育婴免费服务热线”字样。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mgypyn.com)中对上述“雅能”系列奶粉进行宣传,其公司简介表述为“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南昌投资成立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并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生产。”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产生了混淆市场主体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告的“雅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既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禁止其继续使用。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包装图案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开拓永春芦柑产品的外包装业务,开发、设计了“(永春芦柑)包装盒”产品的版样。该包装盒的主体图案为芦柑实物图片配以“恭喜发财”、外文字体。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芦柑包装盒上采用了与原告基本相似的包装图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永春芦柑)包装盒”图案并非原告独创,2001年前已被广泛使用,其使用不构成侵权。
【评析】法院认为,“(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主体部分由芦柑实物图片、文字和色彩组成。芦柑实物虽为常见图形,但原告在设计过程上,将芦柑实物图片、中文文字和一定的色彩进行了编排和组合,具有一定的创意和艺术美感,体现了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图案与原告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在部分文字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别外,在图形的主体内容、图形色彩、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上几乎没有区别。被告生产、销售的包装盒构成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剽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例】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了“统一100 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的外包装并使用在其生产的普通版和促销版方便面食品上。两款产品的外包装的主要特点为:普通版采用通体为深紫色底色,辅以浅紫色胡萝卜、叉子等卡通图案,在包装的正面印有“老坛酸菜牛肉面”等文字、实物图片、形象代言人汪涵的图片。促销版则在普通版的设计基础上在包装正面划分出醒目的红色区域。被告福建永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外包装为:通体为深紫色底色,上有浅紫色萝卜、叉子、南瓜等小图形。包装袋的正面左边三分之二图案为一碗面,上写“老坛酸菜牛肉面”;右边三分之一版面为红色。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从200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悉,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款产品的普通版和促销版在包装装潢上的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的排列组合均具有独特性,体现了设计人员的特有创意,使这两款产品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应当认定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与统一公司促销版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在包装装潢的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构成要素上非常相似,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认定被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构成对原告促销版“老坛酸菜牛肉面”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须具备相应基本条件——原告杭州百事盛印染设备厂与被告晋江市博艺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原告杭州百事盛印染设备厂成立于2005年9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维修印染设备配件。被告晋江市博艺印染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印染设备、印染环保设备。经比对,被告公司的宣传画册、网站在“公司简介”、“产品技术特点”、“废气排出检测结果”、“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表述,与原告的宣传画册高度近似。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宣传画册上标注的专利号“ZL02229010.9”,与其提供给法院的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ZL201020182501.3”并不相同。
【评析】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加工印染设备的企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和网页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广告样本的部分内容极为近似,且将非专利产品宣传为专利产品,属于虚假宣传,但被告的该宣传行为并未贬损原告的产品质量或市场地位,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二者市场主体的误解;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有关虚假宣传行为使其受到了直接的损害。不能简单地将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可能产生的一般性误导后果等同于对原告的直接损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一项技术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须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博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奔科医疗有限公司、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案例】被告斯奔科医疗有限公司曾长期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博灿鞋业有限公司采购GEL鞋垫产品,双方签订有《商业机密透露条件书》,2006年4月被告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斯奔科公司转为与该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的两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1.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2.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雅格仕公司提交分别于1982年6月、2005年3月、2006年1月出版的《塑料成型模具》、《注塑模设计与生产应用》和《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等书籍,证明第一项技术信息在此前已被公开披露。法院到雅格士公司证据核查时见到,该公司生产车间的大部分托盘使用了耐高温的发泡材料,也有一部分托盘使用其他材料,这些托盘上均铺盖有绒布,且呈不规整地存放在托盘架上。
【评析】法院认为,一项技术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四个条件。如果有关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雅格士公司提交的三份公开出版物,揭示或披露了第一项技术信息的设计原理和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根据现场勘验和证据核查,雅格士公司鞋垫产品的脱模温度不很高,其将用发泡材料或其他材料制作的托盘进行混合使用的事实,说明发泡材料对于刚脱模的鞋垫产品不是一种必不可少的降温冷却材料,主要起存放产品的作用,不具现实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不能为使用人带来竞争优势,同样不构成技术秘密。至于20层托盘架的层数,更不应被认定构成技术秘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成果未达标应有证据证明——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2006年11月,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2007年1月18日至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阶段需求分析工作总结,根据被告各个部门的反馈意见,对于ERP系统需求分析的内容总体上认可。2007年4月17日,被告各个部门对《福建紫金铜业ERP系统设计书》进行签字确认,确认系统设计书符合需求分析书中规定的范围和功能要求以及系统设计联络阶段与用户讨论交流确认的功能。2007年8月7日开始,对ERP系统进行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正常。2007年8月24日,被告对各业务模块基础数据、业务规则等准备情况进行了检查。8月27日,系统上线。后因被告资产结构调整等原因,ERP系统停止运行。因被告主张开发的软件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支付部分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评析】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依据被告需求分析书进行系统设计,系统上线前对ERP系统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正常,由此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系统上线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既没有组织验收,亦未对所交付的技术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开发的软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未付余款及利息。
【案例】原告肖宗礼系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的“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委托他人经公证购买一台由被告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该“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应相同。安海柳峰公司辩称其组装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58汽刹制动器”实物等证据。实物外包装箱上载有“汽车制动器总成”、“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宁三创公司确认曾向安海柳峰公司销售过“1058汽刹制动器”,但认为该制动器不是本案讼争产品,与“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系不同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评析】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安海柳峰公司组装销售的“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中制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关键部件。虽然该制动器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但由于该关键部件是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该关键部件的目的是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其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安海柳峰公司将从海宁三创公司处购得的该关键部件用于制造“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产品,并已实际发生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施现有设计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与被告潮州市三元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2009年1月9日,原告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盘(爱丽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567.2。2010年3月,原告申请厦门海关扣押了被告潮州市三元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的玻璃陶瓷盘产品,并以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了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产品图册,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图册,属于弓箭国际用于产品宣传的公开出版物。涉案产品图册出版日期是2007年和2008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图册上照片的图案应认定为现有设计。经比对,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盘子产品与涉案产品图册中的爱丽丝(Elise)系列餐具中的盘子在形状、图案等设计要素、设计风格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属于相同外观设计。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特定范围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吴炳煌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吴炳煌于2006年6月1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小鬼当家”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1月7日获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信用卡服务、金融服务、信用卡发放、银行等。2006年1月4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民银零字[2005]159号《关于发行“民生·小鬼当家卡”的通知》,定于同月8日在全行发行。嗣后,被告在全国开展了“小鬼当家卡”的广告宣传活动。在互联网上使用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小鬼当家卡”,均为被告所发行的首张为中国儿童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和知识的银行卡。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小鬼当家”一词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电影“Home Alone”进入中国大陆的中文译名,之后“小鬼当家”一词在中国大陆广为人知。原告在第36类拥有“小鬼当家”注册商标,但其尚未在本案讼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被告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之先已将“小鬼当家”使用于其银行卡,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由于银行业提供的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用户选择服务具有特定性,被告是将“小鬼当家”用于其专为少年儿童提供专业理财服务的银行卡的特定范围,消费者不可能对被告的该产品与原告在该类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作为商品装潢的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金字号(福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案例】美国贝克特公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5092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燃油锅炉用泵、燃油锅炉用马达);注册号:34335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油锅炉的点火装置、加热设备、锅炉的控制器、油炉)。原告金字号(福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将商标标识用于其“点火电极”的包装装潢使用,并在其公司网页上进行产品宣传。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对原告进行检查,并暂扣印有标识的点火电极54对。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贝克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法院认为,由于该“点火电极”是燃油锅炉点火装置的一个部件,该配件既使用在燃油燃烧器上,也使用在锅炉的点火装置上,与贝克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油锅炉的点火装置”两种商品在名称、作用及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其点火电极产品包装将 字样作为装潢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Abbott Laboratories)与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999年10月14日,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取得“雅培”中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后又取得该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2007年9月1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29日,中国公民陈志凯等在香港注册“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南昌注册以“雅培”为商号的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陈志凯等在南昌注册以“雅培”为商号的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两被告开始生产和经销“雅能”系列奶粉。该奶粉在罐体顶部显著标注“雅培乳业”字样,并在罐身以红色标记“雅培乳业育婴免费服务热线”字样。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mgypyn.com)中对上述“雅能”系列奶粉进行宣传,其公司简介表述为“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南昌投资成立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并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生产。”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产生了混淆市场主体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告的“雅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既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禁止其继续使用。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包装图案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开拓永春芦柑产品的外包装业务,开发、设计了“(永春芦柑)包装盒”产品的版样。该包装盒的主体图案为芦柑实物图片配以“恭喜发财”、外文字体。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芦柑包装盒上采用了与原告基本相似的包装图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永春芦柑)包装盒”图案并非原告独创,2001年前已被广泛使用,其使用不构成侵权。
【评析】法院认为,“(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主体部分由芦柑实物图片、文字和色彩组成。芦柑实物虽为常见图形,但原告在设计过程上,将芦柑实物图片、中文文字和一定的色彩进行了编排和组合,具有一定的创意和艺术美感,体现了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图案与原告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在部分文字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别外,在图形的主体内容、图形色彩、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上几乎没有区别。被告生产、销售的包装盒构成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剽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例】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了“统一100 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的外包装并使用在其生产的普通版和促销版方便面食品上。两款产品的外包装的主要特点为:普通版采用通体为深紫色底色,辅以浅紫色胡萝卜、叉子等卡通图案,在包装的正面印有“老坛酸菜牛肉面”等文字、实物图片、形象代言人汪涵的图片。促销版则在普通版的设计基础上在包装正面划分出醒目的红色区域。被告福建永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外包装为:通体为深紫色底色,上有浅紫色萝卜、叉子、南瓜等小图形。包装袋的正面左边三分之二图案为一碗面,上写“老坛酸菜牛肉面”;右边三分之一版面为红色。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从200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悉,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款产品的普通版和促销版在包装装潢上的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的排列组合均具有独特性,体现了设计人员的特有创意,使这两款产品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应当认定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与统一公司促销版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在包装装潢的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构成要素上非常相似,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认定被告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产品构成对原告促销版“老坛酸菜牛肉面”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须具备相应基本条件——原告杭州百事盛印染设备厂与被告晋江市博艺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原告杭州百事盛印染设备厂成立于2005年9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维修印染设备配件。被告晋江市博艺印染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印染设备、印染环保设备。经比对,被告公司的宣传画册、网站在“公司简介”、“产品技术特点”、“废气排出检测结果”、“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表述,与原告的宣传画册高度近似。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宣传画册上标注的专利号“ZL02229010.9”,与其提供给法院的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ZL201020182501.3”并不相同。
【评析】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加工印染设备的企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和网页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广告样本的部分内容极为近似,且将非专利产品宣传为专利产品,属于虚假宣传,但被告的该宣传行为并未贬损原告的产品质量或市场地位,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二者市场主体的误解;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有关虚假宣传行为使其受到了直接的损害。不能简单地将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可能产生的一般性误导后果等同于对原告的直接损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一项技术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须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博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奔科医疗有限公司、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案例】被告斯奔科医疗有限公司曾长期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博灿鞋业有限公司采购GEL鞋垫产品,双方签订有《商业机密透露条件书》,2006年4月被告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斯奔科公司转为与该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的两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1.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2.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雅格仕公司提交分别于1982年6月、2005年3月、2006年1月出版的《塑料成型模具》、《注塑模设计与生产应用》和《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等书籍,证明第一项技术信息在此前已被公开披露。法院到雅格士公司证据核查时见到,该公司生产车间的大部分托盘使用了耐高温的发泡材料,也有一部分托盘使用其他材料,这些托盘上均铺盖有绒布,且呈不规整地存放在托盘架上。
【评析】法院认为,一项技术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四个条件。如果有关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雅格士公司提交的三份公开出版物,揭示或披露了第一项技术信息的设计原理和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根据现场勘验和证据核查,雅格士公司鞋垫产品的脱模温度不很高,其将用发泡材料或其他材料制作的托盘进行混合使用的事实,说明发泡材料对于刚脱模的鞋垫产品不是一种必不可少的降温冷却材料,主要起存放产品的作用,不具现实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不能为使用人带来竞争优势,同样不构成技术秘密。至于20层托盘架的层数,更不应被认定构成技术秘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成果未达标应有证据证明——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2006年11月,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2007年1月18日至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阶段需求分析工作总结,根据被告各个部门的反馈意见,对于ERP系统需求分析的内容总体上认可。2007年4月17日,被告各个部门对《福建紫金铜业ERP系统设计书》进行签字确认,确认系统设计书符合需求分析书中规定的范围和功能要求以及系统设计联络阶段与用户讨论交流确认的功能。2007年8月7日开始,对ERP系统进行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正常。2007年8月24日,被告对各业务模块基础数据、业务规则等准备情况进行了检查。8月27日,系统上线。后因被告资产结构调整等原因,ERP系统停止运行。因被告主张开发的软件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支付部分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评析】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依据被告需求分析书进行系统设计,系统上线前对ERP系统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正常,由此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系统上线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既没有组织验收,亦未对所交付的技术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开发的软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未付余款及利息。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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