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的“三员功能”联想
2012-04-19 15:41: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2009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民主视界”栏目刊有一则新闻,报道福建省龙岩市两级法院强化人民陪审员的“三员”功能,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好“审判员”、“监督员”、“调解员”作用。笔者读后感觉清新可口,“三员”之提法与作法富有创意,也较为符合人民陪审工作实践,于是借此机会,就“三员”话题发表一孔之见,期望对人民陪审工作有所裨益。

  一、“审判员”:以同台审案为标志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在人民陪审工作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国家为人民参与司法审判拓展了广阔的空间,司法人民性、民主性已进入崭新的发展时期。《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产生程序、任命条件、履职权利、免职事项及相关待遇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具有“审判员”职能,在《决定》中最为明显的体现,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资格获取,与法官一样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二是任职条件,与法官有相似的职业准入要求。《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而且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决定》第六条规定,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均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第五条规定,凡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公检法司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及执业律师均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三是陪审员履职,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决定》第十条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监督员”:审判监督与工作监督相结合

  按照《决定》规定,参加审判活动,既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也是人民陪审员的义务。也就是说,与法官同台审案,是人民陪审员的基本职责或主要职责。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既有责任共同审理好案件,也有责任监督审判长和其他法官办案。比如,审理程序的正当性,案件评议的合法性,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法官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关系的正常性等,都应当成为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范围。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参与陪审案件的,有理由依法行使人民对司法的监督权,如果就案办案,对不良倾向视而不见,表明其履职不够尽职,有违“人民陪审”之立法原意,即有可能成为“人民陪坐”的和事佬。当然,监督要讲究方式方法。案件质量上的监督,《决定》有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廉洁司法上的问题及法官个人的不良表现,则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所在法院的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这是人民陪审员保证司法廉洁上的忠于职责的正当表现,无可非议,也大可不必“退避三舍”。

  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员”的另一职责方面,表现为所在法院的工作监督。据笔者所知,有些法院的陪审员同时被所在法院聘为司法监督员,保持与任职法院的经常沟通,及时纠正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被法官们称之为“一岗双责”。笔者认为这没有什么不好,事实上,只有经常与法官接触的人,在法院走动的人,才能真正发现问题,这是人民陪审员所特有的而其他司法监督员很难有的特长。即使人民陪审员未被聘为司法监督员,笔者同样认为他们是当然的司法监督员,一旦发现了问题,有责任按正常渠道反映,这无疑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

  三、“调解员”:化解纠纷营造和谐司法的法官助手

  按照《决定》的要求,避免过去人民陪审员“临时点兵”的现象,各地基层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上,大都在法院所在县区的信访、妇联、团委、工会、教育、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物色对象,进行严格挑选。这是因为,来自上列部门的人民陪审员,一是身处基层工作一线,大都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经验积累,社会知识丰富;二是他们长期与人民群众打交道,了解群众,群众也信任他们,为化解各种民间纠纷奠定了情感基础;三是他们大都接触过一些纠纷和矛盾,身临其境,甚至亲手解决处理过群众的实际问题,具有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因此,来自这些单位的人民陪审员,无论陪审案件,还是接受法官委托调解处理诉内民间纠纷,往往得心应手,游刃有余,轻松快捷地解除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促成和谐司法的良好氛围。比如,来自妇联的人民陪审员由于长期做妇女工作,不但经验丰富,而且在妇女群体中人缘较好,素有“妇女娘家”的信任感,她们在陪审案件中或受委托调解离婚、子女抚养、赡养、继承等纠纷案件,比按规则办案的法官更能凑效。来自县里几大机关信访部门的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涉诉信访案件或接受法官委托处理涉诉信访纠纷,由于他们接触的信访事件较多,信访政策明确,对各种不同的信访群体了如指掌,因而发挥群众工作的特长,对于信访纠纷的化解往往收到预想不到的效果。

  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2009年12月8日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加陪审员数量,保障陪审员参审权利,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这一重要指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如何重视、开展人民陪审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具体要求。我们有责任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科学管理,精心培训,大胆使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三员功能”,弥补办案力量之不足,弥补群众工作经验之不足,弥补社会知识之不足,推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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