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强化多元解纷机制中的司法作用
2012-03-21 09:24: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王秀红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正经历着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同时,依法治国进程日益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为适应当前社会和法院工作形势需要,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当前社会形势的需要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政法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准确认识和把握政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责,通过扎扎实实的努力,不断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政法保障。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正处于发展机遇期,同时也处于矛盾凸显期。应对国际风云变化和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提出了新挑战、新要求,如何科学判断、准确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适时转变观念,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应对当前社会形势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需要
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我国社会矛盾已经进入了易发期和多发期。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呈现新类型、多形式发展势头,从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除婚姻家庭、房屋、债务等传统民间常见性纠纷外,征地拆迁纠纷、劳动社会保障纠纷、股东权益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以及特殊群体维权活动等都成为比较突出的纠纷类型。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空前加剧,靠诉讼机制早已无法适应日益众多且复杂的社会矛盾的解决需求,涉诉信访现象大量涌现,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工作不堪重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齐心协力、共同努力、耐心工作,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要解开“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因此,建立一套能够统筹协调多元利益关系、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便成为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关键性因素。
(三)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司法需求的需要
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我国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必然会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利益诉求和利益表达、维护方式,人民群众思想观念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和差异性明显增强,参政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产生了更高的期待,对纠纷解决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王胜俊院长在2011年上海举行的大法官研讨班上讲话时指出,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要求。要继续坚持调解优先,努力提高调解质量,继续做好调判结合”。因此,要切实加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求实效上下工夫,在求同存异中形成社会共识,在包容多样中扩大社会认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和谐,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乃至社会的满意度。
二、人民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骨干和参谋助手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其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必然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骨干力量。诉讼解决机制的合法性、权威性、专业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其必然成为矛盾纠纷解决最具权威和执行力的方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骨干作用,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审判工作,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发挥好党委的参谋助手作用,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非比寻常的决心干劲,以非比寻常的过硬措施,以非比寻常的工作成效,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使命,为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司法导向和智力支持。
(二)坚持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协调和辅导作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相应的也涉及到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多个部门和组织,需要大家各负其责、共同努力。人民法院在审判的专业性、司法和裁判的终局性以及执行的强制性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联系、沟通和协调作用,要在上传下达、沟通左右上做好服务,要在能动司法、辅助决策和司法建议上下足工夫,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除了解决好具体纠纷外,还要在诉讼过程中充分释明法律、指导和帮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科学地创设规则,帮助提高人员素质,为促成纠纷的多元解决提供多渠道的司法辅导和服务。
(三)坚持司法为民,充分发挥宣传、保障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者。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解决方式以作出终局裁判而终结,但非诉讼解决方式有时却并不因该方式的完成而终结,如仲裁后又起诉,和解后又反悔,在出现这些情况后,当事人通常还是会选择以诉讼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优良作风,优质高效地审理每一起纠纷,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做到案结事了,同时,要积极宣传纠纷的多元解决理念,努力引导当事人先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时,再诉诸法院。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保障作用,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效果提供有力的保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提供最终的保障。
三、几点建议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结合多年工作实践,拟就如何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目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诉讼维权意识逐渐提升,将矛盾纠纷诉诸法院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导致大量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首先要立足本职工作,充分发挥好审判职能,处理每一起案件都要争取做好案结事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而言,在执法办案中,要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进一步做好少年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社区矫正等工作;要注重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每个环节,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要注重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公平,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城市公共服务管理等领域的矛盾纠纷,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同时,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完善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司法便民工作机制和群众权益保障机制,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和诉讼过程中,要引导当事人克服诉讼全能的观念,鼓励他们尽量通过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指导他们选择最适当、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加强机制建设,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加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关键在于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实现纠纷解决的最大效益和最佳效果。首先,要将审前调解程序、多方磋商、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适当融入审判过程。要做好调审适度分工,将调解与开庭阶段、主持调解的人员与开庭法官以及调解机构与审判机构做适当分离;要将调解工作贯穿诉讼全过程,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权;要积极推行特邀调解员等制度。其次,要倡导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骨干,各纠纷解决主体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投入和规范上,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社会其他主体的支持,努力实现党委总揽全局、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良好格局;要加强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及时、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最后,要拓宽诉讼与非诉讼机制之间的转换、衔接通道,建立全方位、多节点、短通道的纠纷解决立体结构,在各基层法院、基层调解组织、基层管理组织、行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纠纷移送、协调机制,最大程度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尽可能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当事人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便利。
(三)加强调查研究,为决策和执行提供辅助
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努力发现纠纷解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向党委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提出规范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当好决策的参谋助手。立法建议应当主要集中在确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修改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诉前调解、庭审准备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等方面的规定,完善民间调解制度,加强完善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专业调解,建立调解和司法的对接机制,完善仲裁立法,逐步扩大仲裁案件的范围,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通过立法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机构、人员、运行规则、效力范围等进行规范,通过中央或地方财政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和运转、工作人员的招录、培训等加以保障等方面。同时,要加强司法确认,从效力角度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支持。加强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和支付令的发出及执行力度;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效力确认,加大执行力度;进一步完善对仲裁的监督和审查,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要始终遵循适度监督、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慎重判断。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当前社会形势的需要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政法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准确认识和把握政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责,通过扎扎实实的努力,不断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政法保障。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正处于发展机遇期,同时也处于矛盾凸显期。应对国际风云变化和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提出了新挑战、新要求,如何科学判断、准确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适时转变观念,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应对当前社会形势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需要
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我国社会矛盾已经进入了易发期和多发期。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呈现新类型、多形式发展势头,从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除婚姻家庭、房屋、债务等传统民间常见性纠纷外,征地拆迁纠纷、劳动社会保障纠纷、股东权益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以及特殊群体维权活动等都成为比较突出的纠纷类型。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空前加剧,靠诉讼机制早已无法适应日益众多且复杂的社会矛盾的解决需求,涉诉信访现象大量涌现,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工作不堪重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齐心协力、共同努力、耐心工作,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要解开“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因此,建立一套能够统筹协调多元利益关系、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便成为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关键性因素。
(三)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司法需求的需要
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我国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必然会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利益诉求和利益表达、维护方式,人民群众思想观念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和差异性明显增强,参政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产生了更高的期待,对纠纷解决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王胜俊院长在2011年上海举行的大法官研讨班上讲话时指出,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要求。要继续坚持调解优先,努力提高调解质量,继续做好调判结合”。因此,要切实加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求实效上下工夫,在求同存异中形成社会共识,在包容多样中扩大社会认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和谐,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乃至社会的满意度。
二、人民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骨干和参谋助手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其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必然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骨干力量。诉讼解决机制的合法性、权威性、专业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其必然成为矛盾纠纷解决最具权威和执行力的方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骨干作用,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审判工作,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发挥好党委的参谋助手作用,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非比寻常的决心干劲,以非比寻常的过硬措施,以非比寻常的工作成效,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使命,为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司法导向和智力支持。
(二)坚持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协调和辅导作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相应的也涉及到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多个部门和组织,需要大家各负其责、共同努力。人民法院在审判的专业性、司法和裁判的终局性以及执行的强制性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联系、沟通和协调作用,要在上传下达、沟通左右上做好服务,要在能动司法、辅助决策和司法建议上下足工夫,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除了解决好具体纠纷外,还要在诉讼过程中充分释明法律、指导和帮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科学地创设规则,帮助提高人员素质,为促成纠纷的多元解决提供多渠道的司法辅导和服务。
(三)坚持司法为民,充分发挥宣传、保障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者。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解决方式以作出终局裁判而终结,但非诉讼解决方式有时却并不因该方式的完成而终结,如仲裁后又起诉,和解后又反悔,在出现这些情况后,当事人通常还是会选择以诉讼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优良作风,优质高效地审理每一起纠纷,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做到案结事了,同时,要积极宣传纠纷的多元解决理念,努力引导当事人先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时,再诉诸法院。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好保障作用,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效果提供有力的保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提供最终的保障。
三、几点建议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结合多年工作实践,拟就如何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目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诉讼维权意识逐渐提升,将矛盾纠纷诉诸法院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导致大量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首先要立足本职工作,充分发挥好审判职能,处理每一起案件都要争取做好案结事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而言,在执法办案中,要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进一步做好少年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社区矫正等工作;要注重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每个环节,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要注重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公平,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城市公共服务管理等领域的矛盾纠纷,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同时,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完善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司法便民工作机制和群众权益保障机制,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和诉讼过程中,要引导当事人克服诉讼全能的观念,鼓励他们尽量通过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指导他们选择最适当、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加强机制建设,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加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关键在于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实现纠纷解决的最大效益和最佳效果。首先,要将审前调解程序、多方磋商、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适当融入审判过程。要做好调审适度分工,将调解与开庭阶段、主持调解的人员与开庭法官以及调解机构与审判机构做适当分离;要将调解工作贯穿诉讼全过程,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权;要积极推行特邀调解员等制度。其次,要倡导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骨干,各纠纷解决主体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投入和规范上,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社会其他主体的支持,努力实现党委总揽全局、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良好格局;要加强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及时、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最后,要拓宽诉讼与非诉讼机制之间的转换、衔接通道,建立全方位、多节点、短通道的纠纷解决立体结构,在各基层法院、基层调解组织、基层管理组织、行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纠纷移送、协调机制,最大程度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尽可能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当事人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便利。
(三)加强调查研究,为决策和执行提供辅助
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努力发现纠纷解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向党委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提出规范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当好决策的参谋助手。立法建议应当主要集中在确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修改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诉前调解、庭审准备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等方面的规定,完善民间调解制度,加强完善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专业调解,建立调解和司法的对接机制,完善仲裁立法,逐步扩大仲裁案件的范围,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通过立法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机构、人员、运行规则、效力范围等进行规范,通过中央或地方财政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和运转、工作人员的招录、培训等加以保障等方面。同时,要加强司法确认,从效力角度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支持。加强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和支付令的发出及执行力度;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效力确认,加大执行力度;进一步完善对仲裁的监督和审查,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要始终遵循适度监督、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慎重判断。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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