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欺诈的几点思考
2012-03-20 11:15: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微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当中,一些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供伪证、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等方法误导法院审判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也有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之称。诉讼欺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违背法治精神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侵权行为,它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近年来,诉讼欺诈行为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诉讼欺诈形成原因主要有:一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为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请求的范围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也不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二是第三人制度规定的不够严谨。在案件审理中很多利害关系人不知晓案件的存在,或者是对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排除在案件之外;三是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漏洞。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很少依职权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审判实践当中,诉讼欺诈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关系;且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二、欺诈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三、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诈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当事人双方往往在法庭上一唱一和,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欺诈”,并且往往以调解方式结案。

  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避免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一是强化法院的职权主义,对案件中是否存在诉讼欺诈予以注意,尤其是对当事人“无争”的案件中,具体可通过加强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张贴开庭公告,让案件利害关系人知晓;三是建立健全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事由,允许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赋予受害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四是倡导并推动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协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诉讼欺诈行为的防控处置工作,通力协作,建立制裁诉讼欺诈行为的网络,增强伪证责任的实效,是杜绝诉讼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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