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0-09-19 09:11: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频道 | 作者:周秀峰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停顿的状态,股东投资面临重大风险,股东利益即可能将遭受严重损失。据统计,近几年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如果不解决好这类纠纷,必然导致一些公司陷入难以自拔的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审理好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将对保障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审理公司司法解散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司法解散是应对公司僵局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一旦作出,结果无法逆转。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应该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原则。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经营状况尚未恶化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自行维持。如果贸然进行司法解散将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公司解散是下策,须从严掌握。
2、对股东提出解散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的原则。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僵局确实存在,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防止股东不负责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
3、自力救济优先原则。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首先要求当事人协商,通过庭前设置当事人必须召开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再进行开庭审理,开庭以后,仍然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进行自力救济。
4、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考虑与公司有关的公众利益,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而不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的要件
1、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资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当驳回起诉。
2、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后,还要从实体上审查该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实质要件,符合者裁判强制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实质要件包括:(1)公司须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包括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公司的存续会给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重大损失既包括己发生的,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情况。但是,作为一个营利组织,公司的经营必然存在风险,因此,把握此要件时,不能将正常的经营风险和决策上的失误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但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如果运用不当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及公司本应有的大好前途,因此,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应穷尽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和方案,即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具体说来,这种前提条件应当包括穷尽所有诉讼之外的手段,如内部协商、章程规范、民间调解等,穷尽公司解散救济之外的救济方案,如股东查账、强制股权置换、股东退股、要求撤销变更股东决议、赔偿损失等。
三、司法解散中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及被告均做了明确规定,原告应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
2、诉讼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公司解散诉讼中,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利,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选举产生1-2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一并判决
在判决公司解散时,考虑僵局的现实状况,对公司清算一并作出裁决,以利于纠纷的全面彻底解决。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该规定仅是对解散公司之诉与公司清算申请不能同时提起的限制性规定,并不限制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时要求股东及时自行清算公司,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时,仍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股东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一并作出裁决,是因为公司僵局是公司的人合性危机导致的,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东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显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判决限期清算,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如果当事人不按期清算,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一、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司法解散是应对公司僵局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一旦作出,结果无法逆转。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应该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原则。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经营状况尚未恶化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自行维持。如果贸然进行司法解散将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公司解散是下策,须从严掌握。
2、对股东提出解散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的原则。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僵局确实存在,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防止股东不负责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
3、自力救济优先原则。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首先要求当事人协商,通过庭前设置当事人必须召开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再进行开庭审理,开庭以后,仍然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进行自力救济。
4、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考虑与公司有关的公众利益,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而不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的要件
1、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资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当驳回起诉。
2、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后,还要从实体上审查该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实质要件,符合者裁判强制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实质要件包括:(1)公司须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包括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公司的存续会给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重大损失既包括己发生的,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情况。但是,作为一个营利组织,公司的经营必然存在风险,因此,把握此要件时,不能将正常的经营风险和决策上的失误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但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如果运用不当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及公司本应有的大好前途,因此,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应穷尽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和方案,即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具体说来,这种前提条件应当包括穷尽所有诉讼之外的手段,如内部协商、章程规范、民间调解等,穷尽公司解散救济之外的救济方案,如股东查账、强制股权置换、股东退股、要求撤销变更股东决议、赔偿损失等。
三、司法解散中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及被告均做了明确规定,原告应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
2、诉讼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公司解散诉讼中,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利,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选举产生1-2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一并判决
在判决公司解散时,考虑僵局的现实状况,对公司清算一并作出裁决,以利于纠纷的全面彻底解决。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该规定仅是对解散公司之诉与公司清算申请不能同时提起的限制性规定,并不限制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时要求股东及时自行清算公司,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时,仍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股东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一并作出裁决,是因为公司僵局是公司的人合性危机导致的,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东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显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判决限期清算,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如果当事人不按期清算,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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