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执”亦需陪审员给力
2011-03-15 09:45: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国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职责规定来进行分析,审判权与执行权是分开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我们通过以上的法律条文可以明显看出审判与执行分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我国司法制度良性运行的价值基础。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只是针对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特殊规定,并未包括人民陪审员不准同时参与审判与执行的硬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优良传统,它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度自身蕴含了民主、监督、公正等诉讼价值理念,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在目前“执行难”顽疾困绕各级法院工作的现状下,笔者认为可以借助陪审员的“陪执”力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压力。

  一、陪审员“陪执”合理性分析

  (一)陪审员了解案情,便于贯穿审执阶段

  目前法院存在的现状是,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转入执行机构进入执行程序。笔者认为此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干警的本职优势,提高工作效率。但是也存在执行工作人员对于审判程序中案件真实情况无法有效了解的情况,导致其在执行过程中无法与群众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容易与被执行人发生矛盾冲突。反观人民陪审员“陪执”在执行阶段的能动作用却异常巨大,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过程,对于案件具有较为细致的了解。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可以充分发挥好陪审员了解案情的独特优势,充分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假如我们充分利用好人民陪审员根植于基层、置身于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等优势,积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自身所审案件的执行,通过采用陪审员讲“情理”和法官讲“法理”相结合的执行模式,肯定能够提高案件执行的成功率。

  (二)陪审员的非法官身份,有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陪审员是法院非在编人员,来自于社会的各个行业,具有法院干警无法比拟的“平民化”优势。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执行,有利于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增强法院工作的透明度,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缓和部分被执行人与法院干警的对立情绪。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直接博弈,法院干警需要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并通过自身的思维方式转化为执行工作中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就导致了法院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的矛盾非常容易被激化,从而引发涉诉信访问题,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让陪审员充分参与到案件的执行阶段,一方面能够发挥陪审制度在执行阶段中表达民众诉求的良好渠道作用,让执行法官在工作中能够更多的关注民生,了解群众诉求,改进执行方式;另一方面由于陪审员具有社会普通成员的一般身份,其本身所具有的中立性使他们在与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时,更有利于价值沟通,让被执行人心服口服,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圆满快速解决。

  (三)陪审员便于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

  目前,大量“执行难”案件的真正原因就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官根本无法寻找到其本人的确切住所或个人财产。笔者认为,陪审员的平民身份恰恰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因为陪审员的“兼职法官”角色可以在搜集被执行人相关情况方面起到法官无法产生的奇效。陪审员可以与被执行人周围的人员进行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后积极与法院执行法官沟通,而且在其接近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察觉陪审员的真正意图。反观执行法官在此方面的作用,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繁忙,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线索,况且法院工作人员出现在被执行人居所附近势必引起被执行人的警觉,导致其隐匿财产或隐藏行踪,根本无法寻找到具有较高价值的线索,从而无法提高执行成功率。

  二、陪审员“陪执”制度完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对“陪执”制度予以充分保障

  可能就目前陪审员制度现状来说,其自身的陪审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假如再增加陪审员的“陪执”职能,对发挥其两方面作用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增加其工作压力。但是笔者认为增加陪审员的“陪执”职能恰恰是重视陪审员制度的具体体现,也能对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调动产生巨大的能动作用,使他们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从而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促进国家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更能体现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政治地位,实现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权利。国家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增加关于陪审员“陪执”的相关条款,以法律的形式对“陪执”制度加以完善,以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

  (二) 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执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

  目前大部分法院针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只是集中在审判与调解相关内容上,对于执行方面的知识涉及较少。很多法院只是把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定位在审判上,没有充分发掘其多方面价值优势。效率与效果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不能体现效率与效果的法律是无法让人民满意的,也不能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如何让法律把最大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运送到当事人家门口是司法制度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各级法院完全可以尝试将执行相关知识贯通到培训过程中,让陪审员了解执行的相关程序,熟悉执行的相关业务知识,进而在执行工作中发挥自身“参执“的先天优势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三、结束语

  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依法推动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与设计此种制度的初衷相比较而言,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和不足。如何发展好、完善好此项制度,使其在司法现有模式下实现法律社会效果的不断优化,显得极其重要。构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陪执”模式,并不是简单易行的事情,希望司法实务界人士充分考虑陪审员的多方面协同作用,真正在实现发展好、维护好陪审制度的前提下,拓展陪审员的职能范围,从而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注入新的活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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