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排除非法证据 夯实案件事实基础
2010-04-19 09:10: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改革背景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刑事证据规则加以改革和完善已为迫切需要。

  推进情况

  ●启动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部分作了较大的修改和改革,由原来的7条增加到10条,但制度上相对而言仍较宽泛,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有很多不统一之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刑事证据制度。

  ●规范

  在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刑事证据部分增加到11条,并作了相应的详述和解释,分别对证据的收集调取方式,调取证据的要求,证据的收集情况,证据的调取和保全,证据的出示、辨认和核实,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刑事证据更能适应刑事审判,为刑事诉讼提供更好的保障。《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条规定:“改革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并适时提出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建议。”

  ●措施

  近年来,较有影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相应的保障制度。解决我国目前书面证据在庭审中成为主要证据问题,从而查明案件真相。除特殊情况以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都应当出庭,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而不应当直接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获取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作为起诉的根据和定罪的根据。

  二是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式收集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记录证据收集情况。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此规定有利于证据的方便查找,节约了庭审取证的时间和成本。

  基本成效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在很大方面都体现着刑事诉讼的特点,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也预示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均衡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切实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环境,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由于各种原因,刑事诉讼证据改革措施目前在实施中还面临很多困难和障碍,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落实还远不够理想。这将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加以改善。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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