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公开
2011-08-25 15:21: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士利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人口众多,地处乡镇的基层人民法庭星罗棋布,每年人民法庭都要处理巨量的基层民事纠纷,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做出了巨大贡献。乡村司法活动形式多样,诉前调解,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巡回审判等等,“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说是我国乡村司法优良传统最传神的写照。乡村司法活动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亲民等特点,深受群众的欢迎。不管在何种司法体制或模式下,公开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乡村司法莫能例外。乡村司法活动在满足基层大众司法需求,调节社会关系的同时,必须要遵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律和准则,有其基本的行为规范,其中审判公开是颇为重要的一点。
乡村司法活动的政治属性
对乡村司法活动政治、政权属性的思考和定位,是探讨乡村司法活司法公开最基本的理性出发点。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解决纠纷,在阶级社会里,它是国家机器的一种也是国家政权基本表现形式,它天然地带有政治和政权属性。司法如同一个调节阀或是晴雨表,它与生俱来的社会功能是及时消解矛盾、调整完善社会关系,减少、消除各种矛盾对政权和社会机体的侵蚀,让矛盾不危及国家政权的存在和稳定,不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我们研究乡村司法活动最基本的理论支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则高度概括出了当前中国乡村司法活动的政治属性、社会职能、指导原则和本质要求,如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要求:“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越是在基层政权薄弱或不健全、交通信息不便不畅的偏远地区,乡村司法的政治、政治功能越需要强化,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宣传教育等公开司法的方式,宣示法律地域性效力,昭示政权的存在,正所谓“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虽然我们不断强调、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但对一些刑事案件、特殊或重大民间矛盾的解决,则不能过分让渡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宗族、族长等非专业的诉外机制和角色来解决,这是政权的本质要求,是国家主权的需要。 高法在意见中的“司法权切实覆盖”实则是政权的覆盖和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乡村法官只有对乡村司法政治属性和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有了准确理解和高度认同,才能在乡村司法活动中的最大限度地能动和自觉。
乡村纠纷和乡村司法
乡村司法活动指向对象是基层乡村各种矛盾纠纷,从当前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看,主要是各类简易民商事纠纷及部分自诉刑事案件。对乡村司法活动的形式、特点、司法公开现状的剖析、探微、归纳会让我们发现一些颇为有趣的现象或规律。
阿兰和丈夫阿龙因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要闹离婚,老张在承包地上栽树影响了旁边老李家庄稼的采光,村民甲因为邻居乙建房占了自己五十公分宅基地和邻居大打出手。这些纠纷貌似司空见惯、鸡毛蒜皮,但却与当事者的生活、利益、发展息息相关,只有站在当事者的地位和社会身份的角度才能深切体会、理解他们的情绪和要求。乡村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金额也不大,诉讼结果法官和当事人常常很清楚。
上述这些矛盾初发时,最先介入的往往是亲戚朋友和乡邻,矛盾再大点儿村支书或社区主任可能就会出面,无一例外,这些人都在扮演着调停者的角色,很少有争端一开始就打到法庭。这种传统、习惯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产生并非偶然。目前,农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还相对低下贫乏,欠债还钱、诚信忠孝等优良和朴素价值观依然牢牢占据主导地位。传统文化中以“和”为主的思想、要面子、畏讼或厌讼心理、纠纷经济成本考虑等一些社会运行规则,使得乡村纠纷当事人在自觉或不自觉中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这些最直接、最有效、成本最低的途径和方法解决争议,这就是乡村纠纷特有的习惯解决模式和成讼规律,并在当下农村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现实中乡村法官对审判公开的认知和选择较少有人关注,对他们的办案方式、司法公开的某些做法有人甚至不理解或质疑其合法性。理论界也多在一种理想化的语境中谈论司法公开的应然和必然,如司法公开原则和要求、司法公开的内容、时限等等,其理论通常因中国特色国情的失血,缺少对现实的必要注视和研究,导致理论价值不高、实践指导意义不强。
当前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公开大多还停留在诉讼收费、司法救助、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法庭人员等静态信息的牌匾报亭式公示公开上。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动态信息公开因囿于人力物力或关注度、实际效用、可操作性因素开展得不够理想,如庭前公告做法因无人关注、实际效用低在实践中较少有人采用或仅是在卷宗里出现以备检查,有些内容的公开则完全出于应付上级考核的需要。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普遍对司法公开要求不高或根本没有要求,对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举证期限的告知往往无所谓,注重结果,不注重形式和过程是乡村诉讼当事人的基本心态。而法官有时也怠于交待,由于案件简单,法官甚至不希望当事人提及答辩、举证期限等问题,在他们看来,这只能让案件陷入无意义和漫长的程序之争,不利于纠纷尽快解决。如赡养案件当事人多不希望法官公开审理,也不想让法官到村里去开庭,以免父子亲情决裂,在村民中失去尊严和面子。实践证明,乡村司法活动过于规整和严肃往往会使当事人不知所措,无所适从,矛盾可能进一步升级和公开化,甚至会产生负效的应激紧张反应,以致当事人诉讼行为虚假和仪式化。诸如在村口、炕头上公开开庭审理赡养案件的做法其表演成分可能大于实际意义,事后亲属间的心中芥蒂大多长时间无法消弥。基于此,乡村法官通常采用较为率真直朴、随和亲善的办案方式并多会根据案件实际灵活处理答辩举证、通知传唤等司法公开事务,或直陈后果,或批评告诫,甚至有的与当事人称兄道弟、“嬉笑嗔骂”。那种呆板冷峻、消极中立、不敢透露判决结果的机械蒙眼思维在乡村司法中多被摒弃。大多数基层人民法庭调解率达到八、九成与这种实用乡村司法模式不无关系,脱离实际、简单教条地遵从司法公开的某些规定,只会让乡村司法的活力逐渐枯萎,案结事了也只会停留在口头上。
乡村司法活动的困境和症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开,如案多人少的矛盾、规范化管理的加强带来法官工作量激增、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模式和路径尚待完善、人财物的影响使巡回审判不能正常开展等等。但无论如何,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公开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灵活高效和人性。对乡村司法活动政治属性的思考、对乡村纠纷特点、习惯解决模式、成讼规律和乡村司法规律的探索,能促进法官更好地理解乡村司法活动中审判公开的要义、重点和技巧,提高司法质效,更好地为民司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里,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公开正以自己独特的方式、魅力成长和发育着,我们没有理由指责乡村法官的现实选择,恰恰,他们遵从了乡村司法规律,并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一套最有效的方法来履行自己的使命。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乡村司法活动的政治属性
对乡村司法活动政治、政权属性的思考和定位,是探讨乡村司法活司法公开最基本的理性出发点。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解决纠纷,在阶级社会里,它是国家机器的一种也是国家政权基本表现形式,它天然地带有政治和政权属性。司法如同一个调节阀或是晴雨表,它与生俱来的社会功能是及时消解矛盾、调整完善社会关系,减少、消除各种矛盾对政权和社会机体的侵蚀,让矛盾不危及国家政权的存在和稳定,不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我们研究乡村司法活动最基本的理论支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则高度概括出了当前中国乡村司法活动的政治属性、社会职能、指导原则和本质要求,如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要求:“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越是在基层政权薄弱或不健全、交通信息不便不畅的偏远地区,乡村司法的政治、政治功能越需要强化,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宣传教育等公开司法的方式,宣示法律地域性效力,昭示政权的存在,正所谓“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虽然我们不断强调、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但对一些刑事案件、特殊或重大民间矛盾的解决,则不能过分让渡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宗族、族长等非专业的诉外机制和角色来解决,这是政权的本质要求,是国家主权的需要。 高法在意见中的“司法权切实覆盖”实则是政权的覆盖和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乡村法官只有对乡村司法政治属性和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有了准确理解和高度认同,才能在乡村司法活动中的最大限度地能动和自觉。
乡村纠纷和乡村司法
乡村司法活动指向对象是基层乡村各种矛盾纠纷,从当前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看,主要是各类简易民商事纠纷及部分自诉刑事案件。对乡村司法活动的形式、特点、司法公开现状的剖析、探微、归纳会让我们发现一些颇为有趣的现象或规律。
阿兰和丈夫阿龙因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要闹离婚,老张在承包地上栽树影响了旁边老李家庄稼的采光,村民甲因为邻居乙建房占了自己五十公分宅基地和邻居大打出手。这些纠纷貌似司空见惯、鸡毛蒜皮,但却与当事者的生活、利益、发展息息相关,只有站在当事者的地位和社会身份的角度才能深切体会、理解他们的情绪和要求。乡村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金额也不大,诉讼结果法官和当事人常常很清楚。
上述这些矛盾初发时,最先介入的往往是亲戚朋友和乡邻,矛盾再大点儿村支书或社区主任可能就会出面,无一例外,这些人都在扮演着调停者的角色,很少有争端一开始就打到法庭。这种传统、习惯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产生并非偶然。目前,农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还相对低下贫乏,欠债还钱、诚信忠孝等优良和朴素价值观依然牢牢占据主导地位。传统文化中以“和”为主的思想、要面子、畏讼或厌讼心理、纠纷经济成本考虑等一些社会运行规则,使得乡村纠纷当事人在自觉或不自觉中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这些最直接、最有效、成本最低的途径和方法解决争议,这就是乡村纠纷特有的习惯解决模式和成讼规律,并在当下农村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现实中乡村法官对审判公开的认知和选择较少有人关注,对他们的办案方式、司法公开的某些做法有人甚至不理解或质疑其合法性。理论界也多在一种理想化的语境中谈论司法公开的应然和必然,如司法公开原则和要求、司法公开的内容、时限等等,其理论通常因中国特色国情的失血,缺少对现实的必要注视和研究,导致理论价值不高、实践指导意义不强。
当前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公开大多还停留在诉讼收费、司法救助、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法庭人员等静态信息的牌匾报亭式公示公开上。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动态信息公开因囿于人力物力或关注度、实际效用、可操作性因素开展得不够理想,如庭前公告做法因无人关注、实际效用低在实践中较少有人采用或仅是在卷宗里出现以备检查,有些内容的公开则完全出于应付上级考核的需要。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普遍对司法公开要求不高或根本没有要求,对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举证期限的告知往往无所谓,注重结果,不注重形式和过程是乡村诉讼当事人的基本心态。而法官有时也怠于交待,由于案件简单,法官甚至不希望当事人提及答辩、举证期限等问题,在他们看来,这只能让案件陷入无意义和漫长的程序之争,不利于纠纷尽快解决。如赡养案件当事人多不希望法官公开审理,也不想让法官到村里去开庭,以免父子亲情决裂,在村民中失去尊严和面子。实践证明,乡村司法活动过于规整和严肃往往会使当事人不知所措,无所适从,矛盾可能进一步升级和公开化,甚至会产生负效的应激紧张反应,以致当事人诉讼行为虚假和仪式化。诸如在村口、炕头上公开开庭审理赡养案件的做法其表演成分可能大于实际意义,事后亲属间的心中芥蒂大多长时间无法消弥。基于此,乡村法官通常采用较为率真直朴、随和亲善的办案方式并多会根据案件实际灵活处理答辩举证、通知传唤等司法公开事务,或直陈后果,或批评告诫,甚至有的与当事人称兄道弟、“嬉笑嗔骂”。那种呆板冷峻、消极中立、不敢透露判决结果的机械蒙眼思维在乡村司法中多被摒弃。大多数基层人民法庭调解率达到八、九成与这种实用乡村司法模式不无关系,脱离实际、简单教条地遵从司法公开的某些规定,只会让乡村司法的活力逐渐枯萎,案结事了也只会停留在口头上。
乡村司法活动的困境和症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开,如案多人少的矛盾、规范化管理的加强带来法官工作量激增、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模式和路径尚待完善、人财物的影响使巡回审判不能正常开展等等。但无论如何,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审判公开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灵活高效和人性。对乡村司法活动政治属性的思考、对乡村纠纷特点、习惯解决模式、成讼规律和乡村司法规律的探索,能促进法官更好地理解乡村司法活动中审判公开的要义、重点和技巧,提高司法质效,更好地为民司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里,乡村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公开正以自己独特的方式、魅力成长和发育着,我们没有理由指责乡村法官的现实选择,恰恰,他们遵从了乡村司法规律,并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一套最有效的方法来履行自己的使命。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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