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陪审员在民事调解工作中作用的发挥
2011-08-05 13:5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韩锡艳
近年来,如何改进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笔者在法院的工作过程中发现,在我国司法系统越来越重视的民事调解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可以发挥巨大作用。
(一)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是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以解决纠纷的工作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冲突为基础, 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 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 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公权力的主导下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处分与让与。虽然它直接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但同时它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 反映了和谐、秩序等方面的价值追求”(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清末沈家本也说“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正是因为民事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具有的巨大作用,我国的司法部门越来越重视民事调解工作。
近几年来,最高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调解工作应该贯穿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从立案、庭审到执行,法院都应该尽力调解。耐心劝解当事人,通过调解将纠纷矛盾彻底化解,简便快速,案结事了,这些被认为是通过调解处理民事案件的好处。
(二)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定位
人民陪审员是否有权利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意见》中也提到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所以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当然的可以参与民事调解工作。而在《决定》中,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就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解释,就其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和我国目前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来说,只要是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不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那么就应该是允许也应该大力倡导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当中,都是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也就应该有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调解也是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增强调解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是调解观念的刷新,是调解方法的改进,是调解机制的创新。
当然,不应该也不可能任何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要求陪审员的参与,大多数案件的调解工作都应该要由法官通过主观努力来进行,只有在基层法院部分民事案件通过陪审员的参与更容易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达成调解协议,才可以由法官邀请或者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这也是因为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当地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而法律关系通常不太复杂,比较容易为陪审员理解而开展调解工作。由陪审员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的,一般应为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法官调解工作不易开展而陪审员参与共同调解有利于案件处理的离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笔者通过自身在法院处理案件的工作总结来看,在这几种类型的案件中,陪审员开展调解工作比法官的调解更有效,更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前不久笔者所在法庭就处理过一件案子,被告何某是一名县际班车的车主,原告刘某是何某所雇用的售票员,在一次行车途中,因司机的处理不当发生车祸,造成刘某受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总是不能达成一致,刘某遂将何某起诉至法院,在承办法官多次的协调下,双方仍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甚至还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误解,这个时候,法官了解到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支书都为法院的陪审员,所以邀请这两位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并有丰富群众纠纷调解经验的陪审员来共同做原被告的工作,在法官与陪审员耐心细致的劝说调解之下,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互相谅解了对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很快履行完毕。这一案例就很好的体现了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某些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协助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优势。
(三)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优势
第一,我国目前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一般在地方上,在群众中间,或者在某个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威望,有利于其在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就是邀请法院本辖区内具有较高威望的人担任陪审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部分案件的调解。而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身份各不相同,有村干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个体户,农民甚至下岗工人,但是他们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较高的威信,他们的工作较易取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服调。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通常需要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自身的某些权益而来寻求双方的共同点,这就经常不可避免的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是对法院公正公平公开的怀疑,有时候本来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也可能出于对协议事项的不信任而拒绝调解。但是陪审员出身于民众中间,没有给普通民众距离感,而且参与调解的陪审员可能与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他们的调解更易于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也不会对法院工作产生误会,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在像他们一样的普通人的参与下取得的。在实践过程中,还有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情况发生,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很快的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双方矛盾,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而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制宣传的方式,这样,既维护了法院工作的权威,也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促进了民众对司法的关心。
第二,陪审员协助法官参与调解不需要使用法言法语,不需要时刻保持法律思维,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也能够起到监督法官行为的作用。一方面,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自身对法律的不熟悉,一般很少发表意见,即使发表了意见,主审法官出于自己要对案件质量负责或者是对陪审员意见的不信任,也很少采用,长此以往就形成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而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中,需要的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不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划分责任,陪审员也就能够按照自己作为一般民众的理解来做调解工作,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与法官使用法律思维对案件的认定形成思维互补,更好的处理案件,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不会流于形式,是真正在发挥作用。同时,法官因为有时对案件的判断不明久调不决,而目前法院系统对调撤率的追求有时会让法官强制进行调解甚至是以拖压调,以判压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一员,有时候更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想法,对于一些调解无效的案件,可以督促法官尽早判决,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而且,陪审员的参与,使得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强行调解,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调解,维护了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
第三,陪审员大多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了解法院当地风俗习惯,甚至有些人经常处理民间纠纷,他们较高的调解水平使得他们能够协助经验不足的法官开展调解工作。近年来,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扩大招收高校毕业生,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使得大批没有工作经验的应届毕业生走上了一线审判岗位。笔者同样是一名高校应届毕业生,公开招考进入法院之后分配在基层派出法庭,接触案件比较多,但是自身没有调解经验,不懂得调解方法的运用,经常调解工作做得不到位,有些当事人也不信任年青的法官,这就造成了调解成功率比较低,使一些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调解成功。即使是一些工作经验丰富法官,有时也会因为长期从事审判工作,思维定性不明确,造成调解工作的困难。而陪审员有时更能了解当事人的想法,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方式,通过将法律、人情、风俗习惯结合起来对当事人进行劝解说服,就很好的弥补了法官调解经验与调解方式中的缺陷,最后通过合力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第四,陪审员参与调解成功的案件有利于结案后的执行。人民法院工作难处在执行,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拒不履行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通过陪审员参与甚至是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真心实意的协商得出的结果,对于调解结果更加信服,认为是双方能够取得的最好结果从而积极履行。同时,即使有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还可以通过陪审员结案后的辅导工作加以劝解,甚至极少数恶意通过调解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最后是碍于陪审员的情面和法律的威严最终自动的履行了给付义务。可见,陪审员的调解工作在特定情况下还能为法院消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隐患。
第五,陪审员参与调解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个人的干预。有些案件因为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各方对法官甚至对法院施加压力,“打招呼”,影响了司法独立,法院对此深恶痛绝,但是又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因为没有开庭,很多问题还在协商,一些案情也没有定性,外界的干扰很有可能影响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调解不成甚至是在判决结案后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陪审员一般是没有上级行政压力的,通过他们的参与能够抵消一部分不适当的干预,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一)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是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以解决纠纷的工作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冲突为基础, 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 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 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公权力的主导下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处分与让与。虽然它直接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但同时它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 反映了和谐、秩序等方面的价值追求”(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清末沈家本也说“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正是因为民事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具有的巨大作用,我国的司法部门越来越重视民事调解工作。
近几年来,最高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调解工作应该贯穿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从立案、庭审到执行,法院都应该尽力调解。耐心劝解当事人,通过调解将纠纷矛盾彻底化解,简便快速,案结事了,这些被认为是通过调解处理民事案件的好处。
(二)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定位
人民陪审员是否有权利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意见》中也提到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所以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当然的可以参与民事调解工作。而在《决定》中,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就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解释,就其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和我国目前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来说,只要是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不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那么就应该是允许也应该大力倡导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当中,都是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也就应该有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调解也是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增强调解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是调解观念的刷新,是调解方法的改进,是调解机制的创新。
当然,不应该也不可能任何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要求陪审员的参与,大多数案件的调解工作都应该要由法官通过主观努力来进行,只有在基层法院部分民事案件通过陪审员的参与更容易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达成调解协议,才可以由法官邀请或者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这也是因为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当地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而法律关系通常不太复杂,比较容易为陪审员理解而开展调解工作。由陪审员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的,一般应为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法官调解工作不易开展而陪审员参与共同调解有利于案件处理的离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笔者通过自身在法院处理案件的工作总结来看,在这几种类型的案件中,陪审员开展调解工作比法官的调解更有效,更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前不久笔者所在法庭就处理过一件案子,被告何某是一名县际班车的车主,原告刘某是何某所雇用的售票员,在一次行车途中,因司机的处理不当发生车祸,造成刘某受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总是不能达成一致,刘某遂将何某起诉至法院,在承办法官多次的协调下,双方仍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甚至还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误解,这个时候,法官了解到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支书都为法院的陪审员,所以邀请这两位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并有丰富群众纠纷调解经验的陪审员来共同做原被告的工作,在法官与陪审员耐心细致的劝说调解之下,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互相谅解了对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很快履行完毕。这一案例就很好的体现了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某些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协助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优势。
(三)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优势
第一,我国目前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一般在地方上,在群众中间,或者在某个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威望,有利于其在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就是邀请法院本辖区内具有较高威望的人担任陪审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部分案件的调解。而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身份各不相同,有村干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个体户,农民甚至下岗工人,但是他们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较高的威信,他们的工作较易取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服调。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通常需要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自身的某些权益而来寻求双方的共同点,这就经常不可避免的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是对法院公正公平公开的怀疑,有时候本来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也可能出于对协议事项的不信任而拒绝调解。但是陪审员出身于民众中间,没有给普通民众距离感,而且参与调解的陪审员可能与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他们的调解更易于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也不会对法院工作产生误会,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在像他们一样的普通人的参与下取得的。在实践过程中,还有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情况发生,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很快的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双方矛盾,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而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制宣传的方式,这样,既维护了法院工作的权威,也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促进了民众对司法的关心。
第二,陪审员协助法官参与调解不需要使用法言法语,不需要时刻保持法律思维,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也能够起到监督法官行为的作用。一方面,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自身对法律的不熟悉,一般很少发表意见,即使发表了意见,主审法官出于自己要对案件质量负责或者是对陪审员意见的不信任,也很少采用,长此以往就形成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而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中,需要的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不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划分责任,陪审员也就能够按照自己作为一般民众的理解来做调解工作,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与法官使用法律思维对案件的认定形成思维互补,更好的处理案件,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不会流于形式,是真正在发挥作用。同时,法官因为有时对案件的判断不明久调不决,而目前法院系统对调撤率的追求有时会让法官强制进行调解甚至是以拖压调,以判压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一员,有时候更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想法,对于一些调解无效的案件,可以督促法官尽早判决,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而且,陪审员的参与,使得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强行调解,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调解,维护了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
第三,陪审员大多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了解法院当地风俗习惯,甚至有些人经常处理民间纠纷,他们较高的调解水平使得他们能够协助经验不足的法官开展调解工作。近年来,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扩大招收高校毕业生,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使得大批没有工作经验的应届毕业生走上了一线审判岗位。笔者同样是一名高校应届毕业生,公开招考进入法院之后分配在基层派出法庭,接触案件比较多,但是自身没有调解经验,不懂得调解方法的运用,经常调解工作做得不到位,有些当事人也不信任年青的法官,这就造成了调解成功率比较低,使一些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调解成功。即使是一些工作经验丰富法官,有时也会因为长期从事审判工作,思维定性不明确,造成调解工作的困难。而陪审员有时更能了解当事人的想法,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方式,通过将法律、人情、风俗习惯结合起来对当事人进行劝解说服,就很好的弥补了法官调解经验与调解方式中的缺陷,最后通过合力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第四,陪审员参与调解成功的案件有利于结案后的执行。人民法院工作难处在执行,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拒不履行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通过陪审员参与甚至是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真心实意的协商得出的结果,对于调解结果更加信服,认为是双方能够取得的最好结果从而积极履行。同时,即使有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还可以通过陪审员结案后的辅导工作加以劝解,甚至极少数恶意通过调解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最后是碍于陪审员的情面和法律的威严最终自动的履行了给付义务。可见,陪审员的调解工作在特定情况下还能为法院消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隐患。
第五,陪审员参与调解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个人的干预。有些案件因为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各方对法官甚至对法院施加压力,“打招呼”,影响了司法独立,法院对此深恶痛绝,但是又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因为没有开庭,很多问题还在协商,一些案情也没有定性,外界的干扰很有可能影响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调解不成甚至是在判决结案后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陪审员一般是没有上级行政压力的,通过他们的参与能够抵消一部分不适当的干预,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