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问题与对策
2011-07-26 09:0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邵海林 郭新
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及适用,虽然符合现阶段我国社会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及需求,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有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要受到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确立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但是在如何适用案件范围上存有一些分歧;另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我国尚属首创,具有实验性,不应大量采用,以免出现问题难以控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审判组织、法庭调查程序、案件审理的期限等各个方面都比普通程序简化了很多,但也有问题出现。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案件与轻罪案件在性质上差别较大,适用一般程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或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简易程序不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按部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在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第二,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三,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即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
(三)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从理论上讲,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举措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二,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事实上不能很好地起到案件分流作用,大量案件涌入普通程序,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也影响了案件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符合简化审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没有钱请律师或根本就不打算请律师,在选择是否指定律师的环节上,法官对指定律师持消极态度,促成法官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而又适合简化审的案件,放弃了简化审。第四,公诉机关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诉书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写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文以及佐证指控事实的证据形式,而对详细犯罪情节、证据主要内容、刑法条文内容则略去不写。
二、对策建议
(一)适用简易程序应以被告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权包括: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拒绝权、简易程序开始后被告人认为其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公正判决时的请求变更权。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可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在送达起诉书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后果与意义,促使其主动认罪,积极选择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时,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只有检察官出庭,才能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裁判,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对庭审进行监督,以确保程序公正。
(三)简易程序中,应尽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律师不但要在开庭前介入,还要出席庭审,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或因其他原因未请律师时,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四)在自诉案件中,设立预审程序和书面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成立专门的小组审查简易程序案件,可由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组成简易程序案件审查小组,于案件受理后、正式开庭审理前,对案件进行预先审查,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通过审查进行分流,对最轻微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适用书面审理。同时,加强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从制度和人两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一、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有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要受到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确立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但是在如何适用案件范围上存有一些分歧;另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我国尚属首创,具有实验性,不应大量采用,以免出现问题难以控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审判组织、法庭调查程序、案件审理的期限等各个方面都比普通程序简化了很多,但也有问题出现。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案件与轻罪案件在性质上差别较大,适用一般程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或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简易程序不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按部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在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第二,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三,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即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
(三)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从理论上讲,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举措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二,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事实上不能很好地起到案件分流作用,大量案件涌入普通程序,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也影响了案件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符合简化审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没有钱请律师或根本就不打算请律师,在选择是否指定律师的环节上,法官对指定律师持消极态度,促成法官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而又适合简化审的案件,放弃了简化审。第四,公诉机关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诉书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写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文以及佐证指控事实的证据形式,而对详细犯罪情节、证据主要内容、刑法条文内容则略去不写。
二、对策建议
(一)适用简易程序应以被告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权包括: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拒绝权、简易程序开始后被告人认为其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公正判决时的请求变更权。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可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在送达起诉书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后果与意义,促使其主动认罪,积极选择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时,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只有检察官出庭,才能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裁判,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对庭审进行监督,以确保程序公正。
(三)简易程序中,应尽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律师不但要在开庭前介入,还要出席庭审,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或因其他原因未请律师时,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四)在自诉案件中,设立预审程序和书面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成立专门的小组审查简易程序案件,可由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组成简易程序案件审查小组,于案件受理后、正式开庭审理前,对案件进行预先审查,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通过审查进行分流,对最轻微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适用书面审理。同时,加强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从制度和人两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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