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完善
2011-06-14 14:14: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克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诉讼法上一项基本的制度,其具体的内容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非职业司法人员与职业的司法审判人员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时同审判员具有相同的权力和职责,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抑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透明度,让普通的百姓了解整个司法过程。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前景与发展现状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民主共和时期,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完善,逐步形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团制”与“参审制”。清朝末期,陪审制度引入中国,但一直未予真正地实施。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雏形源于1930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五条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确定为宪法原则,此为“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以后几年的实施过程中颇受争议,几经存废。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陪审制度的一个里程碑。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构建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目的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部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全过程中,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全程参与,可以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强化监督制约、妥善化解纠纷,增进社会认可度,并可以此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究竟有哪些价值功能,其影响因素有哪些,又如何使其得到有效发挥呢?笔者的观点仅代表个人的一些看法。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价值是经济学和伦理学的基础概念。马克思从经济学的角度将价值定义为“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司法、政治、社会三个方面的价值功能。

  (一)在司法价值上功能——公正与效率

  法的价值,包括正义和利益两大类。司法的价值,就是实现法的价值。公正(正义),是一个相对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下实现公正所采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这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也是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司法民主性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恰恰是为这种机制的建构来自外部的对审判权直接的制约机制的建构提供了重要途径。作为公民参与司法、行使司法权的民主程序的设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将会形成新的权力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明确的当事人权利和人民陪审员权利等一系列规定以及该制度所特有的建立在随机制约基础上的内在制约、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外在制约以及制约中包含着反制约的机制,将从制度上保证社会直接监督审判权力的行使。“陪审团制度的真正生命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中”,“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以社会普通成员的介入审视和评价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促使审判人员对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给予高度的重视。

  法官均有特定的专业知识背景与社会背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形成了固定定的思维定式与理性视眼是有限的,对于所审理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是站在“法律人”视角进行分析、判断的。相对于普通人而言,更注重于法律正义精神实质,更注重公正、正义的司法价值。而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纷繁复杂的普通社会群体,有着极为丰富多面的社会知识背景,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对社会良知与道德的理解与把握深刻。法官主要是从其“合法性”方面去断案的,往往不会考虑太多“合理性”;人民陪审员并未受过专门法律职业思维的训练,其进行判断案件的是非更多的是考虑其“合情合理性”。如果让“合法性”与“合理性”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的司法审判就会真正地体现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更有利于发挥社会上普通民众对司法的认可程度,增进社会和谐。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的全过程中,这是考虑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心理。如一个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会影响着社会某个方面的价值导向。人民陪审员会比我们的职业法官更能准确把握社会大众的认知心理,会通过亲自参与案件的处理的全过程,引导社会舆论导向,以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希望得到公正审判,但从心理上更愿意接受人民陪审员而不是法官的审判。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他们的身边,更能贴近他们的生活,与他们共同的生活经历,所以人民陪审员更倾向于民众这边,保障其人权的实现,以促进司法公正。

  当前,各个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数量急剧增多,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一审案件积压和超审限现象较多。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有效解决目前基层职业法官数量不足,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陪审员所具有的专业技术知识与独特的社会经验,在审判过程中,也可以与法官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形成互补,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减少错案率与重审率,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与司法公信力。

  (二)在政治价值上功能——实现民主参与

  陪审制度起源于雅典、罗马,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都与民主制度有关,它对于它封建专制社会专制权力是一种有效的制衡。它以政治制度出现,成为资产阶级从封建领主手中夺取司法权力的一种政治手段。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被赋予了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对抗封建社会不合理制度等民主功能。由于中国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专制、独断的司法裁判制度,所以旧中国没有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通过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2004年通过的《决定》明确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故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表现为一种民主政治制度,体现为参与到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中,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的全程参与、发表自已对案件的结果处理意见。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三个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了“执法为民”在司法领域的制度保障。法的价值是正义和利益,司法的目的就是保证法的价值的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政治意义层面保障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其具备了现代民主的涵义。

  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人民陪审员具备了广泛性与普遍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可以直接“触摸”到“审判权”,可以直接表达民意和己见,是一种广泛的民主,而不仅仅是某一精英群体所独享司法权。

  凡有权力的地方,就有腐败产生的可能。在制度上面建立起制衡和监督机制,对于预防腐败是十分有效。人民陪审员只有在参与审判时,才成为“法官”,这就大大减少了那种法官之间相互勾结、循私枉法的可能性,从而可以督促职业法官秉公办案,减少法官的不廉行为,有效地保障了司法廉洁,遏制了司法腐败现象,达到政治清明的目的。这样也提高了执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和地位,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

  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能,保障制度价值的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这种“随机抽取”是一种偶然,使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互相监督的关系,有利于司法廉洁。

  (三)在社会价值上的功能——化解矛盾与普法宣传

  法官的职业需要法官“冷酷无情”,所以法官与老百姓之间似乎彼此之间不信任对方,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不易认同和接受。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及复杂的社会形势,使人民群众对法官信任度降低,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从而使法官在进行纠纷调解工作时往往难以成功。而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特殊的身份——参加审判时是法官,离开法庭后就是普通老百姓。他们社会经验比较丰富,加之他们也是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身份,生活在当事人的中间,能倾听到当事人的心声,理解体会当事人的心态,所以我们在做调解工作时,尽量多让人民陪审员介入,老百姓也认为人民陪审员是自己的代言人,愿意和人民陪审员打交道,讲心里话。这样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与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减少了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感,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往往能使调解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缓和了社会矛盾冲突,增进和谐的因素,使法院与人民之间的了解与信任度增加。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实践经验与法官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可以有效地进行宣传法律,是一种喜闻乐见的普法方式。因为曾有过亲身审判的经历,所言更真实、可信度高,对于公众而言易于接受这样的身同感受普法方式。

  人民陪审员产生于人民大众之中,生活于人民大众之中,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比一毕业就进法院的职业法官无法比拟的社会经验优势。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认知率不高

  社会认知率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个事物的了解程度。只有获得公众的认知认同,才能得到全社会的认可与支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广大老百姓而言还是个新鲜事物,人们对于陪审员制度还有很多的不了解。这需要我们进行宣传工作,让这个制度深入人心,让这个制度很好地进行运作。当事人不知道运用这项制度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权益,也就无法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广泛标志着其是否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其价值功能越能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随机进行选择产生的,这样就会不利于个人专长的发挥,对于处理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没有相应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是不能弥补法官所缺失的相关知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相关制度的不配套,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他们在庭审进行的过程中很少提问,只是听审,这样并不能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政治、社会功能的发挥。

  (三)提升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职业技能

  法律职业技能主要是指其对法律基本常识、职业道德、审判实务的把握程度。其高低决定着人民陪审案件审判质量的高低,人民享有这种权利的实现程度。为了便于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了解一些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是有必要的。这也就相当于普法、说法工作。或者说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由于限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评议时很少发表真正有意义的见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功能的发挥出现了偏差。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制度的缺失

  人民陪审员的有效监督管理,是有效发挥其价值功能的保障,也是赢得群众信任与支持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缺少对人民陪审员监督的相关制度,导致这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制约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对于人民陪审员也没有相应的错案追究制,缺乏对于人民陪审员有效监督。而在英美国家,为了防止陪审员被贿赂或威胁,导致陪审不公正现象存在,陪审团制度中“确立了审理不间断原则。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上,陪审员违法裁判缺乏制约,其审判责任难以追究。如把握不好,会导致人民的不信任,失去实行制度的意义。

  四、建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价值功能有效发挥实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是成功的。它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审判权的监督规范审判行,增近社会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无庸置疑。

  (一)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

  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许多争议,有主张保留的,有主张废弃的,有主张完善的。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主流,《决定》就可充分证明这一点。大多数学者主张“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得到宪法确认” ,“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 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比较晚。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几次宪法修正案也未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列入进去,仅确立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使其价值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才是目前所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我们应加大宣传力度,要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这项制度,自觉地运用以分享这种民主权利,依法保护自身权益;还要在人民陪审员的宪法地位上予以确立。

  (二)科学选任人民陪审员,确保其专业特长的发挥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推荐、个人申请三种方式都有其局限性,应该结合起来选任,人民法院应对陪审员进行分类,按专业的特长进行分类,并在审理涉及到某些专业案件时,对于具有专业特长的人民陪审员人中随机进行抽取。只有经过相对随机的公开选任,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的发挥。也只有这样的才会使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得以发挥,才能真正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侧重发挥其所长。前面在分析其价值功能,特别是社会价值功能时,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有着职业法官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应着重发挥其在“事实认定”、“调解”方面的作用,而不必强求“法律适用”方面有突出能力。

  (三)改善工作条件、提供经费保障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可以享受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其补助,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享受的补助普遍较低,有的甚至没有。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享受到相应的待遇,这样会与其所发挥的作用相对等。因为党和国家、社会对其所从事的陪审工作有很高的要求,应以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难度为标准,而不是以工作日为标准,这样可提高其积极性,也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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