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2011-06-08 09:55: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会娟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取向的基础上,论述了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及体现,并就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体现的障碍提出了几点看法。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制度。它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成型于英伦三岛,传播、扩散于欧美大陆诸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全是借鉴国外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产物,在“血统”上更接近于欧洲大陆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的参审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人民直接参与审判的司法民主,目的是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而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实现这一个目的,其中,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关键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概说
一个制度的价值应包括制度的功能价值与目标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一方面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的作用,另一方面指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一)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核心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突出功能是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体地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监督法官公正地办案,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第二,可以促进法院的裁判更加公正。法官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但其知识面也是有限的,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把其他方面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交流给法官,确保对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合理;第三,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的沟通。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时可以把社会上群众的看法带进来,同时把法院依程序办案的事实讲给社会上的其他人,这也是对法院的一种宣传,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的沟通;第四,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进步。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可以通过一切合法的方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活动,其中人民陪审制度便是人民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形式之一。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可以让人民群众更加有效地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这样势必有效地推进我国民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前进。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二)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及审判资源上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1、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弥补当今我国审判力量的不足,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社会纠纷的种类和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上法院审判所及的范围,而且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民主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得到加强,这就为公民参与司法提供了条件,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法院职能扩大的要求,缓解了上述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民事、经济案件时,专业型人民陪审员能够为法官作出及时裁决,迅速提供专业知识依据,提高办案效率。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单纯的组织公民学习法律知识比较抽象和枯燥,而亲自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种学习方法比较生动和易于接受,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益的。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可以促进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也扩大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从诉讼制度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陪审制度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在价值取向上, 英美陪审制度对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庭前活动的作用。在当代各国的诉讼中,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为开庭审判作准备工作,即通常所称法官庭前活动。在大陆法系,法官庭前活动不仅范围广泛,方式多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对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作用也远没有在大陆法系重要。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陪审员由于各有工作,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开展庭前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职业法官无权干预,即使职业法官的庭前活动范围很广,已形成某种内心确信,也不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官的庭审活动仅限于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限度。
2、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是由陪审员组成,而这些陪审员都有各自的职业,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随召随到。因此,审判活动通常是一次性地连续审理,如果需要,可以连续一段时间。这种在陪审制度影响下形成的庭审集中主义,还导致了一些在大陆法系很难找到对应物的诉讼制度。例如,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这就是所谓先悉权程序。因为英美的审判是集中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前不了解对方的论点论据,庭审时就可能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或机会向陪审团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
3、促进了控辩活动的积极化和策略化。由于案件的审理是集中进行的,陪审员事前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也不可能自己调查核实,同时也因为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力作出裁判,并往往受感情的驱使。因此,诉讼双方往往在庭审前精心准备,在庭审中竭尽全力,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此博得陪审团的同情,律师们不遗余力地采用最引人注目和最富于戏剧化的方式。施展各种法庭辩术以挫败对方,这就使英美国家的诉讼过程总是充满紧张激烈,聚精会神的气氛。不过,这也招致了许多责难。因为控辩活动的积极和策略化往往鼓励律师达到乃至超出道德和职业惯例所允许的极限。技巧娴熟的律师,可能在理亏的情况仍有较多胜诉的机会。
4、促进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当事人及律师常常运用娴熟的辩论技巧去博取陪审团的同情。为了防止这些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陪审员被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复杂严格的证据规则。例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等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制度。它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成型于英伦三岛,传播、扩散于欧美大陆诸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全是借鉴国外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产物,在“血统”上更接近于欧洲大陆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的参审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人民直接参与审判的司法民主,目的是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而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实现这一个目的,其中,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关键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概说
一个制度的价值应包括制度的功能价值与目标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一方面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的作用,另一方面指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一)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核心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突出功能是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体地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监督法官公正地办案,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第二,可以促进法院的裁判更加公正。法官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但其知识面也是有限的,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把其他方面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交流给法官,确保对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合理;第三,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的沟通。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时可以把社会上群众的看法带进来,同时把法院依程序办案的事实讲给社会上的其他人,这也是对法院的一种宣传,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的沟通;第四,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进步。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可以通过一切合法的方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活动,其中人民陪审制度便是人民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形式之一。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可以让人民群众更加有效地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这样势必有效地推进我国民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前进。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二)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及审判资源上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1、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弥补当今我国审判力量的不足,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社会纠纷的种类和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上法院审判所及的范围,而且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民主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得到加强,这就为公民参与司法提供了条件,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法院职能扩大的要求,缓解了上述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民事、经济案件时,专业型人民陪审员能够为法官作出及时裁决,迅速提供专业知识依据,提高办案效率。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单纯的组织公民学习法律知识比较抽象和枯燥,而亲自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种学习方法比较生动和易于接受,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益的。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可以促进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也扩大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从诉讼制度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
陪审制度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在价值取向上, 英美陪审制度对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庭前活动的作用。在当代各国的诉讼中,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为开庭审判作准备工作,即通常所称法官庭前活动。在大陆法系,法官庭前活动不仅范围广泛,方式多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对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作用也远没有在大陆法系重要。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陪审员由于各有工作,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开展庭前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职业法官无权干预,即使职业法官的庭前活动范围很广,已形成某种内心确信,也不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官的庭审活动仅限于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限度。
2、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是由陪审员组成,而这些陪审员都有各自的职业,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随召随到。因此,审判活动通常是一次性地连续审理,如果需要,可以连续一段时间。这种在陪审制度影响下形成的庭审集中主义,还导致了一些在大陆法系很难找到对应物的诉讼制度。例如,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这就是所谓先悉权程序。因为英美的审判是集中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前不了解对方的论点论据,庭审时就可能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或机会向陪审团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
3、促进了控辩活动的积极化和策略化。由于案件的审理是集中进行的,陪审员事前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也不可能自己调查核实,同时也因为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力作出裁判,并往往受感情的驱使。因此,诉讼双方往往在庭审前精心准备,在庭审中竭尽全力,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此博得陪审团的同情,律师们不遗余力地采用最引人注目和最富于戏剧化的方式。施展各种法庭辩术以挫败对方,这就使英美国家的诉讼过程总是充满紧张激烈,聚精会神的气氛。不过,这也招致了许多责难。因为控辩活动的积极和策略化往往鼓励律师达到乃至超出道德和职业惯例所允许的极限。技巧娴熟的律师,可能在理亏的情况仍有较多胜诉的机会。
4、促进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当事人及律师常常运用娴熟的辩论技巧去博取陪审团的同情。为了防止这些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陪审员被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复杂严格的证据规则。例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等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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