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2011-05-04 10:19: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远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共同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通过司法实践,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不断强化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人民陪审员为化解各类矛盾、促进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处在需要探索和不断完善阶段,因此,现行人民陪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改进与规范。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应是多渠道、多行业、多层面,具有一定的人民性和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现实当中,有些地方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把选任范围定得过窄,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部分是地方党委、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而来自其他阶层的少而又少甚至没有。这种唯公务员是选的做法,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根本没有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二是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不够。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大多数法院只满足于在选任见面座谈会上讲解一下,算是以会代训。至于后期则基本处于选而不训状态,使人民陪审员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对庭审技能技巧把握不准,参与案件审理时,不能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与审判员之间难以形成优势互补。有的陪审员由于缺少培训,对陪审业务处于生疏状态,陪审时显得无所适从,完全依附于审判员,存在典型的陪而不审现象。
三是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较少。首先,大部分人民陪审员来自于党委、政府机关,且都担任一定职务,工作比较繁忙,参与陪审工作时间很难保障,极易出现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相冲突。其次,由于法院自身认识问题,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才会邀请人民陪审员陪审,而对于其它类型案件则很少邀请或不邀请。再次,有的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认识不足,积极性不高,接到法院邀请陪审通知后,有意推辞,不愿意参加陪审;还有少数陪审员以工作忙为由,直接拒绝,任期内陪审的案件寥寥无几。
四是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到位。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管理,人民陪审员也应当服从人民法院管理,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工作要求所决定的。但具体实际中,因为没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激励机制,法院对陪审员无法从深层次、根本性问题上实施管理;而陪审员也认为陪审工作只是一种义务,没有压力,没有责任,干好干坏对自己并无影响,因此,在接受法院管理时表现为松散型、被动式的。由于缺乏科学性、根本性管理,无法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导致人民陪审工作在有些地方只停留在口头上,难以落到实处。
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合理选任人民陪审员,使人民陪审员来源真正体现更加广泛性。结合不同类型的案件和不同性质的纠纷,着眼于集合社会各种力量化解各种矛盾。要始终坚持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性原则,拓宽陪审员选任面,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中去选任人民陪审员。在具体选任环节中,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陪审需要从妇联组织中选任一定比例女性陪审员外,要注重从教育、文化、医疗、金融、工商、劳动、民政等部门和单位多选社会阅历深、工作经验足、综合素质好、年富力强的男性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还可从农村和街道居委会选拔一些退休的村(居)干部担任陪审员。这样,既体现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又促进了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的优化。
二是加强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切实满足陪审工作的需要。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度以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各有不同,有所差别。为确保人民陪审员正常进行陪审工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培训。人民法院要主动担当培训之责,认真组织培训。要把陪审员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法院年度教育学习计划中去,做到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检查。在具体培训过程中,确实做到培训时间要集中,培训内容要系统,培训效果要落实。切忌只图形式、不求效果的“短、平、快”做法。培训结束时,可根据需要对陪审员进行业务考核,以检查培训效果,促使陪审员更加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庭审技能,不断提高陪审工作能力。
三是制定奖惩激励措施,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要实施大胆管理,政工部门要认真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促进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首先,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绩效档案。对他们在任期内的责任履行、工作表现以及完成任务情况记录归档,并报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其次建立奖惩机制。对积极参加陪审,完成任务出色,当事人满意度高的陪审员,要大力进行表彰,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对无故不愿意参加陪审工作的陪审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报请人大常委会,随时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再次是落实经济待遇。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要视情况给予陪审员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办案差旅费。同时,建议参照法官津贴发放办法,适当发放人民陪审员津贴,以调动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四是合理使用,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更多的案件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在具体实践中,建议取消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的做法,避免陪审不均衡现象。要根据个案情况,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有针对性地抽调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如婚姻家庭案件,可抽调从事妇联工作的女性陪审员参审;劳务纠纷案件,可抽调工商、劳动界的陪审员参审;医患纠纷案件,可抽调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陪审员参审。总之,既要依法保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又要考虑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优势互补,促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应是多渠道、多行业、多层面,具有一定的人民性和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现实当中,有些地方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把选任范围定得过窄,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部分是地方党委、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而来自其他阶层的少而又少甚至没有。这种唯公务员是选的做法,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根本没有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二是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不够。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大多数法院只满足于在选任见面座谈会上讲解一下,算是以会代训。至于后期则基本处于选而不训状态,使人民陪审员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对庭审技能技巧把握不准,参与案件审理时,不能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与审判员之间难以形成优势互补。有的陪审员由于缺少培训,对陪审业务处于生疏状态,陪审时显得无所适从,完全依附于审判员,存在典型的陪而不审现象。
三是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较少。首先,大部分人民陪审员来自于党委、政府机关,且都担任一定职务,工作比较繁忙,参与陪审工作时间很难保障,极易出现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相冲突。其次,由于法院自身认识问题,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才会邀请人民陪审员陪审,而对于其它类型案件则很少邀请或不邀请。再次,有的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认识不足,积极性不高,接到法院邀请陪审通知后,有意推辞,不愿意参加陪审;还有少数陪审员以工作忙为由,直接拒绝,任期内陪审的案件寥寥无几。
四是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到位。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管理,人民陪审员也应当服从人民法院管理,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工作要求所决定的。但具体实际中,因为没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激励机制,法院对陪审员无法从深层次、根本性问题上实施管理;而陪审员也认为陪审工作只是一种义务,没有压力,没有责任,干好干坏对自己并无影响,因此,在接受法院管理时表现为松散型、被动式的。由于缺乏科学性、根本性管理,无法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导致人民陪审工作在有些地方只停留在口头上,难以落到实处。
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合理选任人民陪审员,使人民陪审员来源真正体现更加广泛性。结合不同类型的案件和不同性质的纠纷,着眼于集合社会各种力量化解各种矛盾。要始终坚持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性原则,拓宽陪审员选任面,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中去选任人民陪审员。在具体选任环节中,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陪审需要从妇联组织中选任一定比例女性陪审员外,要注重从教育、文化、医疗、金融、工商、劳动、民政等部门和单位多选社会阅历深、工作经验足、综合素质好、年富力强的男性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还可从农村和街道居委会选拔一些退休的村(居)干部担任陪审员。这样,既体现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又促进了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的优化。
二是加强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切实满足陪审工作的需要。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度以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各有不同,有所差别。为确保人民陪审员正常进行陪审工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培训。人民法院要主动担当培训之责,认真组织培训。要把陪审员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法院年度教育学习计划中去,做到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检查。在具体培训过程中,确实做到培训时间要集中,培训内容要系统,培训效果要落实。切忌只图形式、不求效果的“短、平、快”做法。培训结束时,可根据需要对陪审员进行业务考核,以检查培训效果,促使陪审员更加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庭审技能,不断提高陪审工作能力。
三是制定奖惩激励措施,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要实施大胆管理,政工部门要认真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促进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首先,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绩效档案。对他们在任期内的责任履行、工作表现以及完成任务情况记录归档,并报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其次建立奖惩机制。对积极参加陪审,完成任务出色,当事人满意度高的陪审员,要大力进行表彰,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对无故不愿意参加陪审工作的陪审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报请人大常委会,随时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再次是落实经济待遇。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要视情况给予陪审员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办案差旅费。同时,建议参照法官津贴发放办法,适当发放人民陪审员津贴,以调动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四是合理使用,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更多的案件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在具体实践中,建议取消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的做法,避免陪审不均衡现象。要根据个案情况,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有针对性地抽调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如婚姻家庭案件,可抽调从事妇联工作的女性陪审员参审;劳务纠纷案件,可抽调工商、劳动界的陪审员参审;医患纠纷案件,可抽调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陪审员参审。总之,既要依法保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又要考虑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优势互补,促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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