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诉前调解工作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2011-03-30 14:50: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明锋
  诉前调解是我国法院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在该规定中,诉前调解包括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项内容。其中:协助调解的主体仍是审判人员,从本质上讲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调解范畴,只是在形式上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与之相比,委托调解则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 是一种更为复杂也更为正式的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诉前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地作用,实践中也确实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诉前调解的现实意义

  一是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基本矛盾。在我国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进程中,经济活动急速增多。与此同时,由于诚信及社会征信系统的缺失,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这些纠纷涌向法院,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虽然民事案件的数量近年来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有些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多,有的地方的法院受理的案件少,各地法院感受到的压力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些改革开放实行得早、经济发达、人口集中地区的法院,往往也是最深切地感受到案多人少压力的法院。当案件不断增多而审判力量又相对不足的时候,把一部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委托给个人进行调解,自然可以收到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的效果。

  二是促进“案结事了”的实现。诉前调解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法院自己组建调解能力相当强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模式。法院的调解员由法院聘请,调解员由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的专家三种类型人员组成。二是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如工会、妇联等)进行调解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当事人所在的工会或妇联既熟悉相关的情况,又关心纠纷的解决,所以具有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工人或者妇女,出于对工会或妇联的信赖,也比较容易接受调解意见。三是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调解的模式。例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

  三是降低诉讼的业务成本和社会成本。虽然诉前调解是法院主动实施的行为,但其正当性显然不仅仅在于有利于分流案件、减轻法院面临的巨大压力,有利于当事人也应当成为诉前调解具有正当性的更强有力的理由。具体表现为:一是减免诉讼费用。我院规定,诉前调解以为当事人提供“无偿服务”为原则: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也只是象征性地收取很少的费用。二是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如果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了纠纷,那么就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纠纷由此迅速得到解决。三是提高审判效率。通过诉前调解,即使不能调解成功,也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比较丰富的信息,有利于把握庭审的节奏。

  四是实践“司法为民”宗旨,促进社会认同。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有多种因素促成,除了法院案件压力大、社会矛盾多元化等直接因素外,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该制度体现了对“司法为民”宗旨的实践。所谓司法为民,根本要义就是司法活动要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社会正义与个案正义统一起来。诉前调解为两种正义的统一发挥桥梁作用:一是诉前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避免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误解;二是诉前调解把法律与社会常理结合起来,有利于群众对司法结论的理解;三是诉前调解主要由当地组织进行,有利于对案件矛盾以及关联矛盾的全面解决;四是诉前调解形式灵活,“现场调解”的模式有助于对当地群众的法制教育。

  二、影响当前诉前调解的原因:

  一是法官对诉前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表现在:首先诉前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由于诉前调解不收费,考虑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诉前调解的案件法官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其次,内部出现意见分岐,法院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把一些比较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消化在了诉前调解阶段,业务庭认为自己的诉讼调解率可能大大降低,诉前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诉前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最后,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诉前调解只是近年来法院倡导的一项便民利民措施,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这一程序,因此诉前调解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二是当事人对诉前调解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还有些当事人认为,诉前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诉前调解。三是诉前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些民商事案件,经诉前调解法官简单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实,在这些案件中,有的在其背后存在着:一些伪造重要证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或掩盖非法目等情形,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事后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后,诉前调解法官因此会产生自卑,严重打击了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四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诉前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职能,要成功调解一个案件,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三、对策及建议

  一是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二是加强诉前调解的宣传力度和理性引导,在立案时由立案法官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性质、特点,向当事人作诉讼风险告知、执行风险预测和成本核算,引导其选择诉前调解方式结案。三是加强立案审查,对恶意调解行为,一经发现,严格按照妨碍诉讼行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最大限度的杜绝恶意调解行为的发生。四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和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诉前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诉前调解。
责任编辑:裴夏静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