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
——以陪审制深层次价值分析为视角
2011-02-28 10:03: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健
  论文摘要:陪审制在世界范围来说,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人文环境的不同,主要有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人民陪审团作为参审制的一种,在近些年的实施过程中,流于形式,实行绩效不尽人意。本文旨在通过中美两国陪审制的比较,分析该制度的价值基础和现实。对于我国陪审制,不是简单的废除或对其他类似制度的取舍,更需要在正确的价值取向上进行制度建构。

  关键词: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 价值 比较 理性回归

  陪审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审判制度或司法制度,这个制度的雏形最初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之后传播到许多国家。经过2000多年的发展,陪审制度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社会陪审制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其特点是一种“分工式”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而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作出最终判决。二是大陆法系的的参审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参审制度是对陪审团制度的一种发展,其特点是一种“混合式”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可以纳入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一类加以认识。

  我国在1954年宪法中首次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其设立目的旨在该项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监督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然而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难以发挥作用,并未充分实现其设立初衷,在中国现实行的审判制度中已经到了几乎不被看重的地步。虽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决定》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等问题,也未能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1]本文将以中美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制度的深层次价值为切入点,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扭曲以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回归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深层次价值分析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可以说法的目标价值是最为核心的价值理念。法律目标价值的追求,反映了制度创设的宗旨和预期。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不仅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也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而且首先是政治制度。[2]虽然众多司法制度的创设不可避免地考虑到或者反映某种政治的需求,但我们更应该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出发,而不能赋予制度太多的政治功能。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扭曲我们看待问题的视角,阻碍我们全面、正确地看待某一制度。笔者认为,抛开萦绕在陪审制上的种种面纱,不管是从学理还是比较的角度,陪审制的最深层次的价值在于其“平民性的民主”。

  (一)陪审制价值的学理分析。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陪审制的价值或功能有很多方面的独到看法,但过于泛化或者说是表面化。如有学者认为,陪审制的价值或功能在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以及普法教育,等等。这些功能确实都是陪审制或多或少具备的。但从根本上而言,陪审制的价值仍在于其弥补了专业法官的职业思维的“偏见”,为实现司法的民主和公正提供了一条更为便捷或可靠的途径。

  法官在长期的职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思维的惯性,很容易产生职业偏见和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这种法官职业的专业化,逐步导致法官的精英化。陪审制的创设,在审判领域引入生活在一线的公民,可以说,对于法官的职业思维起到了很大的补充和修正,“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3]正是公民参与审判所给予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陪审团成员独揽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法官必须遵守,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法官的专断。在中国社会现实中,作为“精英化”的法官更关注的是纠纷在法律上解决,关注的是法律的统一适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社会大众的更多关注纠纷的现实解决、自由、参与决策等切身利益,纠纷的解决要求灵活变通的合理性优于严格适用的合法性,二者之间容易发生法与情的冲突。精英化的价值偏好与大众价值取向在某种程度上的偏离,如何平衡,则是制度设置的原始动机所在。这在另一个侧面反映了陪审制的平民性价值的必要和智慧。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所反映的制度价值取向是我们分析陪审制“平民性民主”的另一种角度。

  1.历史渊源的差异反映陪审制与民主的互动需求。在古代东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个人问案模式和集体裁决模式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度是古代西方国家中“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4]尤其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更是将其一贯主张的民主、自由以及分权制约等理念注入司法领域以反对和废除封建司法的专横独断。让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强调其平民化,陪审制作为一项体现司法民主等理念的司法制度被广泛认同。对于美国来说,早在殖民地时期,陪审制度就被带到了司法体系中。美国独立后,该制度又有了进一步发展。深厚的民主基础和实践,使得美国的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了普遍和成熟的陪审理念和公民参与意识。

  然而,古代东方国家多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度的“环境和土壤”。[5]从我国来看,古代以儒家礼教为治理之纲,“听讼”即为使之“无讼”的观念更体现当时普通民众的厌讼情绪,而且司法从属于行政,专断愚昧,法律的执行权力不容百姓置喙。建国初期,创设陪审制也只是更多考虑满足“人民翻身做主人”的心理,其政治色彩远大于司法的客观需要。文化大革命期间,阶级斗争更使这一制度被废弃。所以,我国长期以来权力垄断和缺乏民主基础的传统,短暂的发展历史和政治功能的过分强调,一直使得陪审制难以发挥其原有价值而饱受诟病。

  2.运行细节的差异反映陪审制基本价值的运作模式。从事物自身细节来认识整个事物,是一种不错的视角选择。它使我们不局限于宏观的认识,能更好深入事物进行微观把握。中美陪审制的运行细节存在诸多差异,笔者试图选取最能体现其“平民性民主”的具体操作程式,通过比较,以期更好地认识我国陪审制目前所欠缺的价值追求。

  首先,在陪审员的资格要求方面,最主要的差异性在于陪审员的代表性、排除范围和文化程度等限制性问题。美国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在陪审团成员选任时,必须考虑候选人员在种族、年龄、性别、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排除适用的人员范围更广泛,对于文化程度也未作严格要求。[6]而我国对陪审员的年龄以及文化程度限制较严,选任的人员仅仅排除政府机构工作人员[7]和律师,而且在陪审员的代表性方面也未明确。

  其次,在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上,美国的陪审团成员的选任以当事人意愿为主导。联邦法院和多数州的法院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随机抽出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名单。在选定过程中,始终受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监督和限制。[8]我国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选聘(长期或临时),一种是选民选举、有关单位推荐或本人申请[9]。在陪审员选任的过程中,当事人参与极少。而且法院在聘任陪审员的时候,更侧重选择那些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人员,人员范围十分固定,其他有资格的人员真正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很少。

  最后,陪审人员的分工不同。在美国,一般来说,法官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让陪审团成员决定事实问题,在制度设计之初就是为了避免法官的精英化思维所造成的“迷失”。我国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却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力,既认定案件事实,又参与最终评议和判决,并不存在明确的分工。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多陪审员反而消极行使职权,并未实质参与审判,审理、评议等过程中都受到专业法官的影响。平民参与的制约就被架空。

  综上,陪审制的“平民性”在于它的参与人员的非专业化和广泛性,如果参与人员精英化或者范围缩小以致固定,都严重损害其平民性的价值;其民主性在于它防止法官垄断审判权,让社会公众享有一部分审判权,如果陪审员仅仅的参与流于形式,民主性则无从体现。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实行陪审制度,就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10]

  二、我国陪审制度之现实扭曲

  我国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深层次的目标旨在实现司法的平民性民主。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可以实现司法民主这一点,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很难成立,但是由于考虑到陪审制度使非职业法律者的普通公民可以作为审判者而参加司法活动,因而具有人民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因而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人民陪审具有司法民主的色彩。[11]同时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而这对司法权威以及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那么陪审制度可能在防治司法腐败方面是一剂不错的良方,作为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感的一种方法,通过使普通群众参与到现实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从而使公众真实了解具体的司法操作,实现司法公正以及对法官权力的一种有效制约,并且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也正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的限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价值上的“变异”。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公正化以及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然后我国目前的现实司法审判实践中,这一点很少被法院重视。不仅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极少,即使适用陪审制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案件多法官少,从而通过适用陪审制度使人数达到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的人数要求,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院表现的尤为明显,使得填补人数成为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正是由于其为填补人数的不足才适用陪审制度,导致这样的陪审方式注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团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也已在全国实施。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对陪审制度都缺乏详细的规定,例如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适用陪审的案件没有明确的标准等,并且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从而使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难以从法律上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从而必然导致陪审制度的逐步弱化和不被重视。

  (三)司法上的“流于形式”。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享有同等职权,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和“形同虚设”。在法院审判前由于人民陪审员一般有本职工作没有时间阅读卷宗,其并未充分了解案情,并且在庭审中法官主导审判,其在法院审判中几乎扮演一种“听审”的角色,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由于没有实质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逐步降低。在合议庭评议阶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享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普遍显得比较笼统和抽象,并且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质存在先天性的不足,其也很大程度上不是从法律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这就使得在合议庭评议阶段人民陪审员往往遵循法官的意志,使得合议庭变成了“合而不议”,仍然由法官个人说了算,人民陪审员成了一种多余的摆设,地位十分尴尬,至多使合议庭的人数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这是与合议制度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背道而驰的。

  由于我国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客观存在,使陪审意见对形成判决的作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有关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意见,合议庭其实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因此,有陪审员参予审判的合议庭所独立形成的判决意见,实际上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虽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现在仅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中的一部分,但尚无任何理由和根据否定实行陪审的案件是不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并且人民陪审员本就应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发挥作用,而这些案件也很有可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使陪审意见及据此所形成的判决意见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这一点,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一旦形成判决,职业法官一般无权予以否决[12]形成了对比。当然,我国的审判委员会问题也不是单靠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解决的,并且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心。

  三、我国陪审制度之理性回归

  在阐述了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后,不难发现我国的陪审制度,在一些基本理念上出现了问题,从而导致了在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定位朝着不理性甚至不正确的方向发展。《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要求我们的陪审员是一种“全能法官”,不仅要具有一定的生的法学专长。体现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就不仅要求高学历,还要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这对于一个有着自己的本

  职工作、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不足的陪审员来说,显然是一项无法承受的重任。

  正因为如此,目前在学术界,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存废,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张废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多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目标已经变异,立法层面“先天不足”,实践操作中又流于形式,人们对其的功能发挥越来越不满。这制度俨然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第二,主张保留并完善。这一观点认为,陪审制自身所包含的民主价值不可否认,其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缓解公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当然这必须建立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第三,主张引进美国的陪审团制,对现有制度进行突破,进行制度移植,以期避免现阶段的问题。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这不是一种保守主义的倾向。这些不同的观点很大原因在于理解问题的立场。面对我国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一味以理想法治为出发点,盲目主张移植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经验是不可取的。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社会基础和环境,没有相应的“土壤”,移植可能会造成另外一种损害。而最痛快的莫过于废除陪审制,但这其实就等于废了在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很多好作用的司法民主的一种方式,就等于废了一条可以长久行之有效的实现司法公正的路子,就等于我们自己还没有弄清一盆水里到底有什么东西就轻易把整盆水倒掉了。[13]对我国来说,法治的建设都必然是一个渐进式的模式。[14]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具体的建构或修正:

  (一)科学限定陪审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几乎成为摆设,这不能完全归因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因为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陪审员此时不可能有什么不同意见,作用也不明显,并且此时的陪审的必要性本身也存在疑问。考虑到我国案件的日益激增,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真正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其中。应将陪审案件限定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以及量刑有争议的案件中,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案件。因为前两类案件的定罪或量刑易产生争议,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更具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陪审则有利于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5]当然,如果这种限定做的不合理,反而会阻碍我国陪审制的民主化。因而,对这个限定应当有一个比重问题,比如除规定的几类案件必须是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还应当在其他案件中选择多少作为陪审案件,我们不能让这种限定成为了限制,把陪审定格在了几类案件中。

  (二)提高陪审员选任的民主性

  如果说陪审制度的完善对司法民主化进程有积极意义是其宗旨之一的话,那么,陪审制度本身的民主化问题,就是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而在这方面,陪审员的选任首先应具有民主的特性。[16]由于庭审是一项严组织严谨、程序紧凑的活动,因此庭审陪审员的确定,肯定只能是几个公民。然而具有陪审资格的人却可以相对多一些。就像美国那一样,选民一般均具有陪审资格在中国有务必要是个疑问。因为中国既非陪审团审判,在法庭中参审的陪审员很少,也无挑选陪审员的程序,因此,实际需要的陪审员并不很多。然而,有陪审资格的的人相对多一些,使其具有的代表性更为广泛,确实陪审员选任民主化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在确定陪审资格人选时,从数量上应注意以下两个因素,即司法管辖区内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量;每个陪审员在其任期内及每一年参与审判的次数。另外,陪审员应具备的低于、职业或行业、年龄、性别等代表性,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

  就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量及每个陪审员参审次数对确定陪审资格的人数而言,笔者认为这两个因素中,每个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次数是个更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每个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次数没有确定性,那么,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量对确定陪审资格的人数影响就没有意义了。就陪审员每年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来说,应该杜绝现在在个别地方的法院只是由少数几个陪审员参审数个或者十几个甚至十余个案件审判的现象。那么如何杜绝这一现象产生,就成为了解决当前困扰我们陪审制度民主化的最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整个陪审制度无法转换的情况下,可以从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下手,比如,对每个陪审员参审的次数做一个最高次数限制,同时缩短陪审员任职时间,像当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陪审员几乎是专职的而且是终身的,这与司法民主化背道而驰的,应当及时改正。要是这样的话,另一个问题就出来了,那就是,在陪审员即参与案件的程序审判有参与尸体审判,我们如何保障案件审判的质量。我个人认为,司法民主化的道路上,我们必然要牺牲一些东西,只不过我们要做到将牺牲降到最低。恕笔者直言,在当前的环境下,通过限制陪审员参审次数来增加陪审员数量对案件的审判质量,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毕竟整个审判过程是由法官主导的,还有二审,是没有陪审员参与的,可作为审判质量监督的一个和重要关口。正是因为如此,1、我们可借机,利用审判来向国民灌输法律知识;2、增加公民对自身法律责任的认识。

  (三)部分案件陪审的专业化

  面对市场经济的越发的健全,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金融类案件,是非常专业的,这类案件,我们再也无法谈陪审员选拔的广泛性。如果一个陪审员无法正常理解案件中专业术语,那么其就无法完整顺利的了解整个案情,何来审后评议,故像这类案件就应当限制陪审员的范围,至于参审次数问题也可以相对放宽甚至不做限制。还有像涉外案件,陪审员最起码的要求是要懂得外语。那么,如此一来,是否与司法审判的民主化产生了冲突呢。是否又会将我国的陪审制引向专业化的道路上去呢。并不是这样的,我们所说的陪审的民主化、大众化,并非是某一类案件的民主化,主要是针对整个陪审体制而言,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我们还是要考虑到效率的。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是由人民法院选任或者聘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选任相对固定的一些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因为这样这些人民陪审员相对会逐步熟悉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有的人民陪审员一年审理几十个案件,而有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但是一年都未审理过一个案件,对比十分明显。这种现象使得有的陪审员相对“法官化”和“职业化”了,这便与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和“非职业化”的初衷相违背,并且这样也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的积极性。所以应对人民陪审员的每年参与审理的案件数加以限定,有的学者建议每个具有陪审资格的人民陪审员一年最多参审一次。笔者也认为只有合理限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次数才能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并且符合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化”的要求,最终充分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沟通社会系统和法律系统的桥梁作用。

  综上,现阶段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重新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所有完善措施都应服从一个前提,那就是创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始设计目标。人民陪审员的使命不是配合法官,而是抗衡法官;不是政治使命,而是法治使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所暴露的问题不仅仅是制度本身造成的(当然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但这也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还与社会法治理念和法治环境相关。以宏大的法治建设之帽,盖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上,难免强人所难,应该在观念上给人民陪审员制度一个正确的定位。只有端正了制度的出发点,制度实施、完善才有现实的可能。总体来说,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回归制度本身,在更多方面突出和体现其“平民性的民主”价值,让这一制度在轻装上阵,发挥更好的价值。

注释:

1、参见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载《法学家》2005年第1期。

2、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1页。

3、高一飞:《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载《检察风云》2006年第17期。

4、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5、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6、美国法律明确规定,陪审员须年满18周岁,在本地居住,通晓英语,无犯罪前科。习惯上,法官、律师、医生、教师、消防队员、各级政府官员等不得担任陪审员。

7、此处所讲的政府,是从政府的广义概念出发的。而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政府概念。广义的政府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公共机关的总合,代表着社会公共权力。在我国,包含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

8、双方当事人最为重要的监督手段在于申请回避。美国关于陪审员的回避有两种:有因回避与无因回避。无因回避被美国人视为被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其使用次数有所限制。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被告均有3次提出不附任何理由的要求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9、这种方式的选任程序是这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10、 [法]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11、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2、在美国,陪审团一旦形成无罪判决,则法官不得否定,能否定的仅是明显与证据不符的有罪判决和民事判决。

13、钱弘道:“中国陪审制度的性质、内容和作用——和国外陪审制度的比较”,载《议政论坛》,2000年第19期。

14、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收录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参见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16、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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