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2011-02-23 10:38: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磊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现实以及其他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使其未能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为了突破现实困境,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更好地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采取措施,改革和创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更新支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观念

  一切革命都以思想的革命为前提。陪审制在中国存在,能否发生作用,首先取决于公众的态度。如果陪审员参与审判不受法院的重视,也不受法官的重视,甚至也不受陪审员自己的重视,则结果只能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首先要进行理论宣传,实现观念更新为陪审制度的完善做好思想上的准备。

  与欧美国家不同,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产生过任何形式的民主政治,没有陪审制产生的机会,陪审制的概念和观念也无从谈起。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虽提过建立陪审制的主张,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规,但从未被付诸实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不够成功,公众对陪审制度既无了解,更无热情,即使是参与陪审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员也多未能真正了解陪审制的理念和精神。这既延续了公众对陪审制的陌生,又是导致陪审制不成功的一个原因。陪审制作为实现政治民主、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制度,作为非职业法官以人民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不是外力强加的,而是关系到人民利益的制度,应成为人民手中的武器。它的生存发展的前提就是人民的了解、信任和积极支持。没有社会的关注和人民的热情,即使包含着无比美好的法律理想,也只能是徒有虚名。为此,需要向社会呼吁,向人们宣传,进行陪审制度的理论宣传和启蒙,增强人们承受压力,克服困难的勇气,在人民的支持下,名副其实的人民陪审制才能建立起来。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过程应体现出一定的程序性和严肃性,并能优化陪审员的结构,使陪审员在整体上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能代表人民的利益。

  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是为人民陪审员设立的学历资格门槛,但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对人民陪审员设定大专以上学历的限制,将剥夺许多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可能有利于审判,但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本质。人民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作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接近人民。贝卡利亚曾经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的判断,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的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案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各国立法例表现出一般应符合参审制度的功能需要并符合简便可行的原则。所以陪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但可以在年龄、公民权、有无犯罪记录、又无法律职业经历、阅读、表达和理解能力、身体状况、心理状态等要素加以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具备道德良知、社会经验和一般公众的价值观就可以担当陪审员,而法律知识和相当的文化程度并不是选任陪审员的条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年龄在23至65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享有政治权利、有完全行为能力、没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法定事由被取消陪审资格的中国公民都可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具体程序比较混乱,选举、推荐、聘用都可以。聘用方法虽然比较受法院欢迎,但是其无法具有普通公众代表性,有违民主精神。选举和推荐方式用的就比较少。《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专门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举行,初步确定人选后报人大任命。所以,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经过报名、审查、提请人大任命、人大任命几个步骤。这是一个比较繁琐的步骤,所以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就会比较固定,很多种情况下,变相地成为了法院工作人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取消对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申请、审查和任命这些不合理的程序。按照基层法院所在行政区划,将该行政区划内凡符合条件的公民统统纳入选任范围,形成一个陪审池。取消任期制,实行一案一选。采用随机抽选机制,人民陪审员从陪审池中随机抽选。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在场监督,自己弃权的除外。当事人有权了解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情况,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

  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明确权利和义务

  当前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太过原则,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各尽其长,我们应当按照陪审团制度的要求和特点,对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详尽、具体的规定,明确审判员和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

  第一,要确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当前对陪审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陪审制度的运用,应当进行细化。应当依据案情的复杂程度、价值判断等确定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下类型案件为人民陪审员可以陪审的案件:1、查明事实存在困难的案件,尤其是对事实存在与否,当事人有根本分歧,而法院又不能直接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的案件;2、需要作出重大价值判断与取舍才能裁判的案件,如需要作出具有社会导向的道德或政策判断;3、法律规定存在空白而裁判会形成规则导向的案件;4、法院认为应当使用陪审制的案件。  

  第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太多简略化、原则化,不利于其地位的明确、作用的发挥。毕竟法官的大量庭前、庭后活动都是陪审员无法参加的。而且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其权利、义务与职业法官理应有一定区别。所以,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明确化。建议作如下规定:1、有权参与庭审,赋予人民陪审员完全的审判权,包括阅卷、参加庭审、参与案件评议、协助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权利;2、陪审员在合议庭有与审判员平等的表决权。如果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意见写入笔录,要求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3、监督权,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职业法官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向法院纪检部门提交有关意见;4、陪审员为荣誉职,国家不付报酬,其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但对其出庭活动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从设计陪审制度的初衷来看,采用陪审制可以在普通公民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制衡,以防范司法专断。但是,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看,人民陪审制度的文化底蕴更多的是对陪审及法官的不信任。赋予陪审员权利的同时,其就有了权力。权力必然带来利益,所以,在法律上要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加以一定的约束,并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现行的对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如同对权力的规定一样,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加以规定:1、陪审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在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庭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服从审判长的指挥;2、应自觉遵守执行回避的规定,实行错案责任追究,以增强其参与审判的责任感,保证审判质量;3、对人民陪审员的违纪行为,法院报任命人民陪审员的机构处理,或警告批评或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荣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求其刑事责任。 

  四、建立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考评体系

  人民陪审员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到底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并不取决于制度在理论上设计的多么完善,人们对之所抱的期望有多么殷切美好,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带来的实际效果如何。所以,有必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监督制度:1、明确人民陪审员应当向其选任机构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应对人民负责;2、法院应当建立陪审员的业绩档案,由法院、选任机构定期功过旁听庭审、测评的方式,从解决纠纷的效果、防止机械司法的效果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效果方面出发,考核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申诉率等几个指标,考核结果记入业绩档案。通过考核,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对一些取得优秀陪审工作业绩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给予一定的鼓励,并且将该情况通知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免除其陪审员的职务。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约束,做到既奖“勤”又罚“懒”。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因此,重新建构人民陪审制度,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追求宪政文明的必然要求。在以后的司法进程中,我们应该坚持并完善陪审制,为其找到合适的生存空间,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公正化的最佳形式之一,从而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