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2010-11-19 09:55: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路丽梅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腐败。

  一、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确切的说,我国的陪审制度是“舶来品”。历史上一般认为是首先在英国形成的。开始于被告的近邻宣誓对被告犯罪进行检举,后来认为了解案性的人应该参与审判,于是他们被请到法院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裁断。后来就慢慢形成了陪审制度。在我国,陪审制度在中国也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清朝末年推行司法改革,决定引进陪审制度,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三条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该法规定陪审员条件是: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 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不过却并未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陪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一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83年)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得以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缺陷

  通过调研发现,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不具体等原因,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过程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陪审员的自身法律知识缺乏,陪审效果不好。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主要是人大任命、单位推荐等。根据人民陪审员选拔要求,一个首要条件就是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但辖区内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但是人民陪审员要从人民中认命,否则将代表性不够。另外,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他们难以具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加上他们从事的工作与法律接触较少,造成他们对法律知识了解的不够,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这样,在案件审理中,他们的观点不够专业、没有说服力,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判决,在案件合议时一般都是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没有发挥出陪审员应有的作用。这一系列的因素促成了陪审效果不好。

  2、社会公众对陪审员的价值评价不到位。陪审员大多是兼职人员,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在法院审判需要使用陪审员时,需要根据陪审员有无空闲而定。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意义认识不足,一个案件有没有陪审员参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在庭审中,有些时候,往往只是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了审判活动。从而造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较为普遍,所以法院与当事人也不要求一定要有陪审员的参加,陪审员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

  3、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根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和数量主要限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等。但上述案件中哪些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这就增大了法官的随意性,实际工作中不好操作。

  4、陪审员连任有失公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的,但对人民陪审员的连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出色地完成陪审任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了隐患,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5、经费划拨不到位。根据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而多数基层法院经费非常紧张,从而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

  三、完善建议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切实保障公民参与审判活动,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失其本色的培训工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也必然要运用到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培训。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的培训,并向其发放办案手册、司法信息、订阅《人民法院报》。但并不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像法官那样,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注意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特色和优势。让他们更加积极主动配合法官审理案件,协助法官进行调解,努力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为每一个陪审案件找到情于理最佳融合点,共同推动法院工作取得新发展。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既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要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等考核标准。对无故推脱不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及其妨碍陪审工作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约束。人大还应当对每个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每年完成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届满后由人大进行综合考核,在根据具体情况,对他们进行奖惩。

  3、建立人民陪审员轮换与退出制度。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均有人民陪审员成员库,在审理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时,在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不要每次都是那几个人去陪审。这样,既能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做到有的放矢,又能满足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另外,对那些经考核已经不再适合做人民陪审员的,要对他们进行辞退;还要通过制定陪审员的连任制度,具体规定连任届数、连任要求、可以连任情况,不可以连任的情况等等。让那些不再适合做陪审员的公民退出,再适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民群众中重新选举,为陪审员人员库增选新的人员,以此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

  4、专款专用,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设立专款,用于使人民陪审员为陪审而支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能够得到合理的弥补,将能够吸引更多的有较高素质和社会责任感的公民加入到人民陪审员的行列,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贡献力量。因此,要确定交通补助、用餐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标准等,便于法院给予补助。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

  5、加强相互沟通。首先,法院和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其所在单位的理解支持,以保证人民陪审员有时间依法履职。其次,法院和人民陪审员之间要加强沟通。法院要经常了解陪审员的思想动态及其工作安排,陪审员要了解法院案件审理计划,以便根据自己的时间和专业结构,确定参加庭审的意向。

  四、结语

  群众参与方为民主,多方综合才能公正,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关乎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是强化司法民主,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已成为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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