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能动与认同
——以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
2010-10-25 14:56: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 作者:苏安平 贾莉
引 言
社会公众的目光由从规范与事实的角度审视司法结果,转变为关注司法过程是否以社会现实为依据,是否以满足人民的新期待新要求为行为标准,进而对“人民司法是否为人民”作出评判。因之,法官不得不面对考验: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作为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实践中的能动作为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认同?试从实证经验层面,解构个案中具体司法行为是如何一步一步体现出人民性本质,一层一层推进司法的社会认同。选择以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是因为:(一)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当前农村社会新矛盾新问题的集中反映之一。(二)因未能调处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具有历史性、地缘性、长期性、复杂性特点的难案,司法过程中的调处具有典型性。(三)案件审理直接关系民生、关系维护林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司法过程是一个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改革创新与继承传统的关系的过程。(四)具有诉讼起因敏感、涉及利益群体较多、诉求复杂和不规范、司法裁决易产生示范效应、司法结果非法律化等特征。
一、直面和谐愿景与纠结现实
2007年3月,某法院审理了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邹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到市县两级政府、人大信访。
这本是不宜立案的纠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邹某已领取相关补偿,主体资格不适,农业用地的使用问题不属法院主管。邹某多次到政府、人大扬言,法院不管,就不许朱某开发。经过政府、人大、法院的信访联络协商,法院在强调依法审案,争取沟通调解为前提后,最终立案。承办法官两次到纠纷发生地组织村委会、开发商、邹某调解未成。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官到当地召集当事人调解不成,认为需要当地政府的支持,将案件情况向领导汇报。两级法院领导、办案人员多次上门找双方当事人及S镇领导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并履行,邹某撤诉。但事隔不久,邹某以农田改变用途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合同应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再立案,且再次四处信访。一审法院及时回访邹某,了解其不息访息诉的理由并试图弄清其真正的心理原因,邹某直言“补偿费太少”。针对反馈信息,法院将全案办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向有关接访部门专门汇报,同时派人到邹某家中从情、理、法三个角度来释明不应再立案审理已自行和解的撤诉案件,最终做通邹某的思想工作。
案例中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实际司法路径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路径不符,司法裁决与纠纷化解结果有差异,司法公正难免受到质疑。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性整体工程,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有时难以解决现阶段出现的新问题。我们在实务中思索:建设和谐社会愿景之下,面对纠结的现实,如何通过人民司法促进社会文明,凝固一种中国社会传统,彰显一些未来的民族精神?
二、司法的人性关怀与本质属性
还是回到案件。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司法的人性关怀:
(一)摒弃前见和偏见,理性面对邹某行为。这一纠纷的反反复复,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经法院做思想工作才息访息诉。邹某反复“反悔、要补偿费”的系列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邹某个人的人品问题。邹某的行为动机或动力有:(1)客观需要层面。2003年,邹某被征用了较多林、田并得到一定补偿。2004年林改确权时,将已被征用的原属村集体所有且邹某种了树的荒山确权给了邹某,与没有被征用的林田相比较,荒山确权对邹某来说意义不大,因为邹某未得到比未确权时更多的利益。邹某大部分林田被征用,补偿款总额有限,而日常生活所需又依赖于林田,因此产生生存问题。邹某对生存资源的客观需要是其反悔、信访、诉讼的动机之一。(2)司法功能层面。邹某找到司法救济路径来解决矛盾纠纷,较私力救济已是一种法律意识较强的表现。从具体法律条文上,我们没有找到直接解决邹某诉求的路径,但邹某的司法期待是明确而迫切的。由此,邹某选择司法救济路径正符合当前司法现状,也是受到司法功能指引的自觉选择。(3)博弈选择层面。对邹某而言,一方面信访与诉讼都是社会提供的救济路径,效果可能叠加。另一方面,如果不访不诉,自己的现实生活问题无人知晓也无从解决。只有反悔才有可能测出最后的利益底线或利益均衡点,才可能达到利益“最大化”。当前出现了通过群访、闹访、缠访等非正常方式,通过给法院施加压力维护正当权益或获得额外利益的现象,由于确有获益,这些现象有日渐突出的趋势。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群体认同理论,这些现象会引起邹某效仿。综上,法官没有囿于表象,查明了邹某要求补偿费的来龙去脉、理由和事实根据。
(二)兼顾法律和生活,人性对待邹某诉求。一方面,应依法支持邹某,但不能机械。邹某的诉求,是要求判决《征用协议》无效,拿回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但,邹某不是《征用协议》的签订者。法官如果只依据法律条文审理邹某案件,则邹某应被驳回起诉,邹某迫切的生存需要问题未能解决。这样机械的司法作为,于邹某无益,有悖于情理,没有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司法可以更为人性化。法官到纠纷发生地,深入群众,不仅是调查案件事实,更是了解社情民意,为寻求纠纷和解契机打下基础。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是必要的。一审裁定驳回后邹某上诉,是对法官行为的认可(或尊重)、对司法路径的认同。开发旅游景点的集体目标,没有理由剥夺个别农户赖以生存的资源,生存需要是人的低端需要和基本需要。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但司法行为可以更人性化。总之,法官没有因为对邹某“不诚信”行为可能的嫌恶,而忽略表象之下的实质诉求。一二审法官在依法裁决之外,都有到纠纷发生地调查事实、沟通群众、调解纠纷的作为,正是基于对邹某的人性关怀。
(三)均衡价值与利益,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邹某案中,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并不是法律文书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是司法过程是否体现了平等与公平,司法结果是否表达了平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邹某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是否值得支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其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多少满足受义务客体的承受能力限制。邹某赖以生存的资源应有保障,这一点无需论证。但法官如何应对其诉求呢?法官依序从三个层次寻求答案。1.从法律出发。无法找到明确法律规定,满足邹某利益诉求。2.从纠纷出发。朱某、村委会都不愿再补偿邹某,纠纷本身不能提供满足邹某利益诉求的救济。3.从行政救济出发。由于林权改革政策的实施是由政府进行的,与政府沟通有利于纠纷化解。法院领导与当地政府领导协调并与邹某协商达成案外的一个解决方案了结纠纷。邹某迫切的生存需要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矛盾也缓和很多。对利益的平衡,促成社会关系恢复和谐。
三、纠纷的结果认同与司法公信
法院化解纠纷的结果认同,法官弥补法治框架与司法实务之间缝隙的行为肯定,关系司法公信的形成。
首先,促进司法公信的形成,我们可以有所作为。理由有三:
(一)个案的判断。从个案法官作为看,法官是通过一种更像中国传统的哲学智慧而不是“大前提小前提”的逻辑推理方式实施着法律的内在逻辑。个案传递给当事人的司法信任感,恰如积沙成塔,可以促进司法公信的形成。
(二)历史的总结。走群众路线调查和调解,这是对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司法实践史对“走群众路线”的检验,证成了形成司法公信的一条有效路径。
(三)本质的必然。从宏观层面来说,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意志集中体现在法律上。从中观层面来说,人民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关注当事人最迫切的期待和需要,才能找到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方案。从微观层面看,邹某案的闪光点就在于揭示纷扰表象之下的本质问题,围绕群众迫切需要,彰显和实施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以人为本,人民司法的本质指出了一个提高司法公信的必然方向。
总之,人民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民法官在个案处理中总是表现为争取社会认同、人民满意的努力。
其次,司法公信以司法的社会认同为重要基础。案件程序中的细节认同汇合成个案结果的认同,个案社会认同推动司法公信的形成。法官行为呈现出一种规律性的向心力——由事实、法律、价值、利益为节点向赢得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递进发展。
第一步,查明事实,赢得事实认同。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是司法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过去我们曾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法治的表现,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是理所当然,但审视当前群众的法治意识和诉讼能力,法院调查取证仍有现实需要。邹某案件中法官主动接近事实,寻求最大程度地揭示客观事实,邹某案件的细节一一呈现于法官眼前,经过法官的提炼形成一个时间地点、因果联系清楚的纠纷事实,并在当事人及其他受众的参与中得到反复论证最终一致认可。所以,事实认同即当事人及其他受众认可法官查明的纠纷事实,就意味着法官为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打下了坚实地基础。
第二步,正确适法,赢得法律认同。查清事实,接着就要讲道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要讲得清楚,说得明白,考验着法官的司法智识。如果邹某案件在二审未能达成庭外和解,那么也只能是依法裁决。无论是在立案还是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邹某对相关法律规定已很理解。法律认同,不仅要求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还要求司法裁决充分说理,应对当事人的疑惑要及时答复释明。因之,邹某尽管不服而上诉、信访,却始终围绕着纠纷本身的矛盾,并没有像有些信访人那样无端猜疑,信口指责法官、法院贪贿。法律认同意味着法官在当事人及其他受众心中建立了事实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建立了法律知识准备和逻辑推理准备。
第三步,取得共识,赢得价值认同。人们总是先对事物或行为有一个价值判断,然后以此为基础作出价值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纠纷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决定了司法裁决的主要内容,如果当事人及其他受众与法官的判断和选择相同,那么他们就更容易接受据此作出的司法裁决。法官的价值判断是:A.合同代表交易安全及预期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及预期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基本需要。B.招商的集体目标(或者利益)是促进当前地方经济发展。C.邹某诉求隐含的基本生存需要,以人为本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价值选择才是真正正确的选择。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 可以得出价值位序C>A>B。在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沟通中,这一认知和判断得到交流,并取得了共识。法官的价值选择得到认同,这对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
第四步,共商方案,赢得利益认同。随着查明事实的认可,法律适用意见的一致,价值判断和选择的共识,首先在纠纷主体之内奠定了调解基础。个人利益是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个人身体的保存和健康构成个人最基本的利益,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构成个人较高层次的利益。纠纷的个人利益冲突,是一个零和博弈,即一方的利益增加额正是另一方的利益减少额。因为各种原因,邹某、村委会、朱某没有达成利益妥协,调解不成。政府的加入为邹某利益的增加提供了可能,因为政府有民政救济义务和资金保障制度。当法院领导与政府领导完成事实、法律、价值的沟通,对化解纠纷有了共同认识,在邹某个人利益即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上就有了商量的可能。经过协商,达成由村委会以其他名义给付20000元给邹某了结纠纷的调解方案,邹某同意了这一意见。利益认同的取得,促成了纠纷的调解,至此司法化解纠纷所作的努力有了一个各方认可的结果。
结 语
评析个案的司法过程,是探究个案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也是思考司法公信的形成过程,可以帮助我们从事实、法律、价值、利益四个节点,逐步达成共识,形成认同:(一)在目前的规则和人民需要之间寻求和谐,取得社会认同是一种司法现实主义精神。(二)司法智识包括法官的法律素养、政治素养、审判经验、生活经验、价值判断、个人品格、一般性社会知识认知、多维视角、开放性思维等。(三)司法实践不仅是解决个案具体矛盾,更是发现和推广一种文明社会的价值,凝固和发扬一种支撑社会发展的传统,彰显和推行一些影响未来的民族精神。(四)“硬骨头”纠纷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社会、从各自为战到协同解决、从争议到和谐,是一个思维认识求同存异、取得共识、共谋出路的过程。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社会公众的目光由从规范与事实的角度审视司法结果,转变为关注司法过程是否以社会现实为依据,是否以满足人民的新期待新要求为行为标准,进而对“人民司法是否为人民”作出评判。因之,法官不得不面对考验: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作为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实践中的能动作为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认同?试从实证经验层面,解构个案中具体司法行为是如何一步一步体现出人民性本质,一层一层推进司法的社会认同。选择以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是因为:(一)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当前农村社会新矛盾新问题的集中反映之一。(二)因未能调处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具有历史性、地缘性、长期性、复杂性特点的难案,司法过程中的调处具有典型性。(三)案件审理直接关系民生、关系维护林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司法过程是一个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改革创新与继承传统的关系的过程。(四)具有诉讼起因敏感、涉及利益群体较多、诉求复杂和不规范、司法裁决易产生示范效应、司法结果非法律化等特征。
一、直面和谐愿景与纠结现实
2007年3月,某法院审理了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邹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到市县两级政府、人大信访。
这本是不宜立案的纠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邹某已领取相关补偿,主体资格不适,农业用地的使用问题不属法院主管。邹某多次到政府、人大扬言,法院不管,就不许朱某开发。经过政府、人大、法院的信访联络协商,法院在强调依法审案,争取沟通调解为前提后,最终立案。承办法官两次到纠纷发生地组织村委会、开发商、邹某调解未成。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官到当地召集当事人调解不成,认为需要当地政府的支持,将案件情况向领导汇报。两级法院领导、办案人员多次上门找双方当事人及S镇领导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并履行,邹某撤诉。但事隔不久,邹某以农田改变用途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合同应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再立案,且再次四处信访。一审法院及时回访邹某,了解其不息访息诉的理由并试图弄清其真正的心理原因,邹某直言“补偿费太少”。针对反馈信息,法院将全案办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向有关接访部门专门汇报,同时派人到邹某家中从情、理、法三个角度来释明不应再立案审理已自行和解的撤诉案件,最终做通邹某的思想工作。
案例中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实际司法路径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路径不符,司法裁决与纠纷化解结果有差异,司法公正难免受到质疑。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性整体工程,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有时难以解决现阶段出现的新问题。我们在实务中思索:建设和谐社会愿景之下,面对纠结的现实,如何通过人民司法促进社会文明,凝固一种中国社会传统,彰显一些未来的民族精神?
二、司法的人性关怀与本质属性
还是回到案件。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司法的人性关怀:
(一)摒弃前见和偏见,理性面对邹某行为。这一纠纷的反反复复,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经法院做思想工作才息访息诉。邹某反复“反悔、要补偿费”的系列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邹某个人的人品问题。邹某的行为动机或动力有:(1)客观需要层面。2003年,邹某被征用了较多林、田并得到一定补偿。2004年林改确权时,将已被征用的原属村集体所有且邹某种了树的荒山确权给了邹某,与没有被征用的林田相比较,荒山确权对邹某来说意义不大,因为邹某未得到比未确权时更多的利益。邹某大部分林田被征用,补偿款总额有限,而日常生活所需又依赖于林田,因此产生生存问题。邹某对生存资源的客观需要是其反悔、信访、诉讼的动机之一。(2)司法功能层面。邹某找到司法救济路径来解决矛盾纠纷,较私力救济已是一种法律意识较强的表现。从具体法律条文上,我们没有找到直接解决邹某诉求的路径,但邹某的司法期待是明确而迫切的。由此,邹某选择司法救济路径正符合当前司法现状,也是受到司法功能指引的自觉选择。(3)博弈选择层面。对邹某而言,一方面信访与诉讼都是社会提供的救济路径,效果可能叠加。另一方面,如果不访不诉,自己的现实生活问题无人知晓也无从解决。只有反悔才有可能测出最后的利益底线或利益均衡点,才可能达到利益“最大化”。当前出现了通过群访、闹访、缠访等非正常方式,通过给法院施加压力维护正当权益或获得额外利益的现象,由于确有获益,这些现象有日渐突出的趋势。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群体认同理论,这些现象会引起邹某效仿。综上,法官没有囿于表象,查明了邹某要求补偿费的来龙去脉、理由和事实根据。
(二)兼顾法律和生活,人性对待邹某诉求。一方面,应依法支持邹某,但不能机械。邹某的诉求,是要求判决《征用协议》无效,拿回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但,邹某不是《征用协议》的签订者。法官如果只依据法律条文审理邹某案件,则邹某应被驳回起诉,邹某迫切的生存需要问题未能解决。这样机械的司法作为,于邹某无益,有悖于情理,没有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司法可以更为人性化。法官到纠纷发生地,深入群众,不仅是调查案件事实,更是了解社情民意,为寻求纠纷和解契机打下基础。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是必要的。一审裁定驳回后邹某上诉,是对法官行为的认可(或尊重)、对司法路径的认同。开发旅游景点的集体目标,没有理由剥夺个别农户赖以生存的资源,生存需要是人的低端需要和基本需要。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但司法行为可以更人性化。总之,法官没有因为对邹某“不诚信”行为可能的嫌恶,而忽略表象之下的实质诉求。一二审法官在依法裁决之外,都有到纠纷发生地调查事实、沟通群众、调解纠纷的作为,正是基于对邹某的人性关怀。
(三)均衡价值与利益,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邹某案中,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并不是法律文书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是司法过程是否体现了平等与公平,司法结果是否表达了平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邹某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是否值得支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其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多少满足受义务客体的承受能力限制。邹某赖以生存的资源应有保障,这一点无需论证。但法官如何应对其诉求呢?法官依序从三个层次寻求答案。1.从法律出发。无法找到明确法律规定,满足邹某利益诉求。2.从纠纷出发。朱某、村委会都不愿再补偿邹某,纠纷本身不能提供满足邹某利益诉求的救济。3.从行政救济出发。由于林权改革政策的实施是由政府进行的,与政府沟通有利于纠纷化解。法院领导与当地政府领导协调并与邹某协商达成案外的一个解决方案了结纠纷。邹某迫切的生存需要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矛盾也缓和很多。对利益的平衡,促成社会关系恢复和谐。
三、纠纷的结果认同与司法公信
法院化解纠纷的结果认同,法官弥补法治框架与司法实务之间缝隙的行为肯定,关系司法公信的形成。
首先,促进司法公信的形成,我们可以有所作为。理由有三:
(一)个案的判断。从个案法官作为看,法官是通过一种更像中国传统的哲学智慧而不是“大前提小前提”的逻辑推理方式实施着法律的内在逻辑。个案传递给当事人的司法信任感,恰如积沙成塔,可以促进司法公信的形成。
(二)历史的总结。走群众路线调查和调解,这是对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司法实践史对“走群众路线”的检验,证成了形成司法公信的一条有效路径。
(三)本质的必然。从宏观层面来说,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意志集中体现在法律上。从中观层面来说,人民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关注当事人最迫切的期待和需要,才能找到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方案。从微观层面看,邹某案的闪光点就在于揭示纷扰表象之下的本质问题,围绕群众迫切需要,彰显和实施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以人为本,人民司法的本质指出了一个提高司法公信的必然方向。
总之,人民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民法官在个案处理中总是表现为争取社会认同、人民满意的努力。
其次,司法公信以司法的社会认同为重要基础。案件程序中的细节认同汇合成个案结果的认同,个案社会认同推动司法公信的形成。法官行为呈现出一种规律性的向心力——由事实、法律、价值、利益为节点向赢得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递进发展。
第一步,查明事实,赢得事实认同。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是司法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过去我们曾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法治的表现,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是理所当然,但审视当前群众的法治意识和诉讼能力,法院调查取证仍有现实需要。邹某案件中法官主动接近事实,寻求最大程度地揭示客观事实,邹某案件的细节一一呈现于法官眼前,经过法官的提炼形成一个时间地点、因果联系清楚的纠纷事实,并在当事人及其他受众的参与中得到反复论证最终一致认可。所以,事实认同即当事人及其他受众认可法官查明的纠纷事实,就意味着法官为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打下了坚实地基础。
第二步,正确适法,赢得法律认同。查清事实,接着就要讲道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要讲得清楚,说得明白,考验着法官的司法智识。如果邹某案件在二审未能达成庭外和解,那么也只能是依法裁决。无论是在立案还是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邹某对相关法律规定已很理解。法律认同,不仅要求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还要求司法裁决充分说理,应对当事人的疑惑要及时答复释明。因之,邹某尽管不服而上诉、信访,却始终围绕着纠纷本身的矛盾,并没有像有些信访人那样无端猜疑,信口指责法官、法院贪贿。法律认同意味着法官在当事人及其他受众心中建立了事实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建立了法律知识准备和逻辑推理准备。
第三步,取得共识,赢得价值认同。人们总是先对事物或行为有一个价值判断,然后以此为基础作出价值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纠纷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决定了司法裁决的主要内容,如果当事人及其他受众与法官的判断和选择相同,那么他们就更容易接受据此作出的司法裁决。法官的价值判断是:A.合同代表交易安全及预期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及预期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基本需要。B.招商的集体目标(或者利益)是促进当前地方经济发展。C.邹某诉求隐含的基本生存需要,以人为本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价值选择才是真正正确的选择。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 可以得出价值位序C>A>B。在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沟通中,这一认知和判断得到交流,并取得了共识。法官的价值选择得到认同,这对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
第四步,共商方案,赢得利益认同。随着查明事实的认可,法律适用意见的一致,价值判断和选择的共识,首先在纠纷主体之内奠定了调解基础。个人利益是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个人身体的保存和健康构成个人最基本的利益,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构成个人较高层次的利益。纠纷的个人利益冲突,是一个零和博弈,即一方的利益增加额正是另一方的利益减少额。因为各种原因,邹某、村委会、朱某没有达成利益妥协,调解不成。政府的加入为邹某利益的增加提供了可能,因为政府有民政救济义务和资金保障制度。当法院领导与政府领导完成事实、法律、价值的沟通,对化解纠纷有了共同认识,在邹某个人利益即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上就有了商量的可能。经过协商,达成由村委会以其他名义给付20000元给邹某了结纠纷的调解方案,邹某同意了这一意见。利益认同的取得,促成了纠纷的调解,至此司法化解纠纷所作的努力有了一个各方认可的结果。
结 语
评析个案的司法过程,是探究个案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也是思考司法公信的形成过程,可以帮助我们从事实、法律、价值、利益四个节点,逐步达成共识,形成认同:(一)在目前的规则和人民需要之间寻求和谐,取得社会认同是一种司法现实主义精神。(二)司法智识包括法官的法律素养、政治素养、审判经验、生活经验、价值判断、个人品格、一般性社会知识认知、多维视角、开放性思维等。(三)司法实践不仅是解决个案具体矛盾,更是发现和推广一种文明社会的价值,凝固和发扬一种支撑社会发展的传统,彰显和推行一些影响未来的民族精神。(四)“硬骨头”纠纷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社会、从各自为战到协同解决、从争议到和谐,是一个思维认识求同存异、取得共识、共谋出路的过程。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