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岂能破坏 非法采矿要受刑罚
2010-09-12 09:30: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 作者:廖朝晖 贺炳仁
  近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欧某某、朱大某、朱小某、曾某某非法采矿一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或管制,并判处罚金。

  2008年8月,被告人与宋某某、成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在衡山县开云镇开采金矿。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曾某某、成某某作为乙方,被告人朱大某、朱小某与宋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矿产合作协议,商定由甲方提供生产场地,处理好周边关系,乙方提供生产上所有技术和生产资金,甲、乙双方共同开发。2008年9月12日,因投入资金不足,被告人朱大某邀来向某某(另案处理)入股,并签订了补充协议。随后,被告人朱大某等人进行非法采矿。2008年9月24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告人朱大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朱大某等人置之不理继续进行开采,至2009年6月16日案发时止,被告人朱大某等人共提炼黄金3次,得赃款达13万余元。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朱大某等人的非法采金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19332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朱大某、朱小某已退交23000元非法所得。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开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朱大某、朱小某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小某、曾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