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程序中的以劳抵债
2010-09-06 13:40: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朝阳频道 | 作者:徐淑艳
  当前,为有效破解“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不断开拓思路,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探索执行新模式,其中,一些地方法院另觅蹊径,大胆尝试性运用了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新方式,成功化解了一批陷入僵局的执行积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所谓“以劳抵债”是指负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合意,在法院主持协调下,通过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抵偿其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这种执行方式己引起司法界及法学界的关注,重点围绕以劳抵债中“劳”的内涵及执行方式变通是否具有合法性等问题存有争议。笔者以为,以劳抵债作为执行领域的有益尝试,其存在有合法性基础,更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值得肯定和推广。下面,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浅谈一下个人的认识。

  一、以劳抵债中的劳务关系

  首先应明确,“以劳抵债”中“劳”的概念是什么?笔者以为,从字面直接理解可为劳务,更进一步追问,应为商品经济条件下劳务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进行等价交换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归根到底,以劳抵债仍为以钱抵债,不存在有些人疑虑的以身抵债的情况。

  在以劳抵债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在债务关系之外依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依劳务的性质不同,可为提供某一短期项目的劳务关系,也可为具有较长期限的劳动关系,前者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后者由《劳动合同法》调整。但不管哪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一方付出劳动,一方支付合理的对价,即劳动报酬。同时,双方依相应法律,分别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这与旧时卖身抵债完全不平等的剥削与被剥削关系有根本区别。

  当然,以劳抵债情况下的劳务关系与非执行情况下的一般劳务关系还是存在一定差别。以劳抵债情况下形成的劳务关系,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立下来的,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时,依申请可恢复执行程序,原和解协议终结履行。而非执行情况下的劳务关系是一种有确定力的合同关系,一方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但这种差别不改变以劳抵债情形下的劳务关系的属性。

  二、以劳抵债的理论基础

  以劳抵债的执行方式在现行法的规定上或直接或间接的可找到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进一步明确化,该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是基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都应认定合法有效。以变更执行方式为内容的以劳抵债协议,其合法性自然已是题中之意。以劳务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这种改变是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变更,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实际上,在当前执行难的司法背景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通过转换执行标的物或履行方式等内容来实现执行目的的执行方式已普遍适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形下的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为执行工作带来了生机和活力。

  同时,在中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类似的规定,对以劳抵债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借鉴和佐证意义。如在行政执行中,有一种代执行(系指对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而拒不履行,可由他人代为其行为,能够达到同样目的的,由行政机关本身或指派第三人代为其行为,并向负有义务者征收所需费用),该义务者如果缴纳代执行费,即可免去其应为行为。此外,刑罚学上有“社会服务令”亦有类似之处。英国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于1984年正式通过。近几年来,我国内地也有不少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试行“社会服务令”。以上可以看出,以劳务与刑罚或其他法定义务替代执行,从中外法律历史去考察均是有迹可循的。

  三、以劳抵债的条件

  1、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清偿债务,除了劳动力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宜再采用以劳务抵债的方式,可以理解为以劳抵债是被执行人无力偿债时的“下下之策”。

  2、申请执行人有一定劳务需要,而被执行人具有满足申请执行人相应劳务需求的能力和特长。这种供需是双方能达成新的劳务协议的基础。同时,新的劳务协议也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封闭式进行,不能是提供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方,以避免在法律上造成混乱,对执行带来不利。

  3、劳务履行方式在内容上应合法。新达成的劳务协议应为法律所允许,不违反公序良俗,无损于社会公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此“内容”既包括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法,不能是违法犯罪行为,还包括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4、协议可以随时终止。当被执行人以劳抵债履行期间,有了新的财物或其他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终止以劳抵债,直接以其他方式清偿剩余债务,而涉及不到违约责任的问题。

  四、以劳抵债协议的提起、内容及履行

  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方法,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提出;也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和解的内容,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笔者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人附和、法院提示为原则。因劳务清偿是一种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的较为敏感的特殊和解,作法还不成熟,一些问题尚未体现,如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在法律对以劳债方式还没有充分评估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导双方提出方案,更不可依职权强制达成协议。考虑到劳务协议能顺利执行,重要的是被执行人的积极主动参与,因此,以劳抵债由被执行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合意为宜,法院在这过程中的作用更多的是主持、提示、指导,释明。

  和解协议内容应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劳务专长和劳动报酬、具体劳动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人民法院应对申请执行人人、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在协议中明确被执行人的必要休息时间,正常的工作制度及被执行人维持正常生活或基本生产经营的必要费用。同时,要密切监督协议履行过程,防止出现侵犯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被执行人权益的事情,确保达成的协议履行的长期性、稳定性。

  此外,以劳务抵债的和解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它的效力只能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只有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全部履行,或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劳务抵债最终结束执行程序时,其效力才能体现出来。否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可以再提起执行程序,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恢复执行。对和解协议变更了给付数额,如申请执行人放弃了部分债权,被执行人不再履行以劳务抵债协议后,除扣除已履行部分外,应予恢复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和解协议变更了给付方式的,如一次给付改成分期给付,按日给付改成按月给付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以劳务抵债协议的,仍按原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方式给付。

  “以劳抵债”是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的行之有效的途径,有助于打开“债务链”、“死债”的执行僵局,同时亦可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但就目前审判实践来看,由于适用条件的严格,“以劳抵债”在执行中只是个案的尝试性适用。如何堵塞执行环节中的漏洞,健全和完善以劳抵债方式,使这种执行方法得以推广,为执行工作带来更大裨益,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课题,这些都需要在执行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和总结。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