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价值、意义及其作用刍议
2010-08-19 09:20: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牡丹江爱民频道 | 作者:宋阳 孙雪东
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将其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别是新的形势下,充分认识法院调解工作的价值、意义及作用,充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对于化解矛盾,扩大法院办案的社会效果,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
法院调解的价值包括其法理上的价值、历史文化的价值、诉讼成本的价值以及社会效果的价值。
第一,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
在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创设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即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同样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国家一般不主动介入,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都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有其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程序要求,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缜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对于当事人的意愿及其现实利益并不过多考虑,因而常常导致判决不合当事人意愿的结局。尽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力图使判决达到满足形式合理、实质合理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审判自身的缺陷却使这一理想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而调解则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序上满足上述要求。
与审判相比,调解始终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不像审判必须经历繁冗、严格的程序,而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解决纠纷的进度,并能直接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议焦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协议)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自己的要求。
第二,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相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熏陶下,视好讼之人为“小人”,发生纠纷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恢复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程序。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有学者指出,调解“在中国古代的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彻底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虽然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行民事诉讼法从主体的语言上看,法院调解制度虽然不再处于主导性的优势地位,但从统计数据分析,调解结案依然高于判决结案率。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文化系统中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法院调解能够以一种缓和的形式避免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绝对破裂,又能够权衡利弊,寻找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
当事人作为生活于现实的人,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被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或一个环节。审判难以也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考虑和评估,只能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则漠不关心。但是,裁判之后,当事人双方仍要在现实社会中生产和生活,社会关系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法院的裁决往往不能令当事人满意,特别是更难以使双方事人满意。调解则不仅考虑到双方的争议焦点,而且常常将他们之间的整体关系。纳入关注的视野,它可以不援用可能导致他们关系破裂的法律规范,而是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来谋求一种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使双方握手言和。这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将来各自的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利的。
另外,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往往超前于既有的法律规范,这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处理,可能合法但不合情理,引起人们的抵触仍至怀疑。这些不满有时采取潜在的、消极回避的形式,有时会以尖锐的形式表达出来,久而久之导致公众对法律的尊严,乃至对法律到底是否代表了公平和正义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剧增就是明证!而面对这种情况,调解能够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凭籍其独特的功能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从而在取得好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司法者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所在。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首先,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调解活动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进行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其次,法院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院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让步相互结合,有利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签收后也就是案件审理的结束。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因此,法院调解不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
三、法院调解的作用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法院调解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结案率据主导性地位。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妥善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不自动义务,还需要予以强制执行。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也浪费审判资源。
第三,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民(商)事纠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社会稳定,以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还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进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摒弃前嫌,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法院调解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关注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
法院调解的价值包括其法理上的价值、历史文化的价值、诉讼成本的价值以及社会效果的价值。
第一,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
在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创设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即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同样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国家一般不主动介入,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都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有其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程序要求,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缜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对于当事人的意愿及其现实利益并不过多考虑,因而常常导致判决不合当事人意愿的结局。尽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力图使判决达到满足形式合理、实质合理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审判自身的缺陷却使这一理想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而调解则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序上满足上述要求。
与审判相比,调解始终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不像审判必须经历繁冗、严格的程序,而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解决纠纷的进度,并能直接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议焦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协议)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自己的要求。
第二,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相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熏陶下,视好讼之人为“小人”,发生纠纷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恢复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程序。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有学者指出,调解“在中国古代的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彻底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虽然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行民事诉讼法从主体的语言上看,法院调解制度虽然不再处于主导性的优势地位,但从统计数据分析,调解结案依然高于判决结案率。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文化系统中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法院调解能够以一种缓和的形式避免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绝对破裂,又能够权衡利弊,寻找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
当事人作为生活于现实的人,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被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或一个环节。审判难以也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考虑和评估,只能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则漠不关心。但是,裁判之后,当事人双方仍要在现实社会中生产和生活,社会关系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法院的裁决往往不能令当事人满意,特别是更难以使双方事人满意。调解则不仅考虑到双方的争议焦点,而且常常将他们之间的整体关系。纳入关注的视野,它可以不援用可能导致他们关系破裂的法律规范,而是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来谋求一种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使双方握手言和。这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将来各自的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利的。
另外,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往往超前于既有的法律规范,这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处理,可能合法但不合情理,引起人们的抵触仍至怀疑。这些不满有时采取潜在的、消极回避的形式,有时会以尖锐的形式表达出来,久而久之导致公众对法律的尊严,乃至对法律到底是否代表了公平和正义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剧增就是明证!而面对这种情况,调解能够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凭籍其独特的功能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从而在取得好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司法者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所在。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首先,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调解活动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进行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其次,法院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院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让步相互结合,有利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签收后也就是案件审理的结束。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因此,法院调解不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
三、法院调解的作用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法院调解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结案率据主导性地位。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妥善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不自动义务,还需要予以强制执行。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也浪费审判资源。
第三,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民(商)事纠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社会稳定,以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还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进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摒弃前嫌,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法院调解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关注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