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程序规则有待明确
2010-08-16 08:48: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杨卫东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15条至24条对此问题又作了补充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时,法官感到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很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案由问题。由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没有对执行异议诉讼案件规定明确的案由,又不再使用“其他纠纷“的提法,按司法习惯依据当事人诉争得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一般都确定为确认所有权之诉,加上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就导致信息沟通不够,审判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调解协议,对抗强制执行。因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与当事人确权诉讼在性质上的不同,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张卫平教授的认为属于特殊的命令之诉,与普通的确权诉讼有明显区别,所以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应当单独确定案由。

  是否程序前置。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异议程序前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当事人故意绕开这一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更何况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如何处理就成了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先经过异议程序,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者法院将驳回起诉,建议以法律或司法解释尽快予以明确规定,防止司法实践中因理解法律不一而导致处理方式的混乱。

  如何对待有关确权之诉达成的调解协议。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进行确权之诉达成调解协议规避执行,应当明确确权之诉所获取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排出强制执行的效力,除非该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效力的时间先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实施的时间。张卫平教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文中论述,“尽管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但毕竟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处分的结果,不能以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只有法院对执行予以否定的判决,法院的否定判决使强制执行不再具有合法性。这是限制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合理理由。”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产生司法争议,笔者认为应事先要求案外人在诉讼事实和理由中明确记载执行异议的情况,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将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增加诉讼的对抗性。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