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0-08-04 15:38: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丽水莲都频道 | 作者:邢潇潇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在诉讼民主的实现及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着很多方面的问题,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针对这些【关键字】人民陪审制 陪审员结构 陪而不审

  一、陪审制概述

  陪审制是司法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人组成审判组织,参与案件裁判活动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源于英国,后来逐渐传入美洲、亚洲等其他地区。陪审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改革,逐步形成两种风格迥然不同的形式——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陪审团制度,如英国,美国。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参审制度,如法国、德国,我国也实行这种制度。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另一种是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所谓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在参审制中,职业法官与参审员在职能上并无明确划分,他们共同组成同一的审判庭,相互之间不加分工地共同行使审判权。

  现代陪审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意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陪审制的根本在于:避免法律和司法脱离社会。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职业法律人把持的专门知识。如果任其发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容易走向封闭,审判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探究和理论论证而逐渐脱离社会。而法律与社会是不可分开的,脱离社会的土壤,不了解民意,法律与司法的生命力会有枯竭的危险。陪审制的优势在于非专业化的陪审员。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社会一般人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朴素观念。因此,他们的参审会使审判更贴近社会,使法院的裁判能够与民意相沟通,更容易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同。

  二、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源于前苏联,始于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推行于建国之后。严格地说,虽然我国的陪审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与实质上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类似。 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增强公民民主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运作中也暴露出一些严重的问题。

  1、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首先,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2004年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条规定明确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陪审员的文化素质甚至法律专业技能,但该条规定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选任的陪审员的范围往往来自教师、医生、政府机关人员及各类专家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群。各级法院从便于办案的角度出发,从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群体中选任陪审员,必然会忽略其它社会群体,最终则给设立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本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体现司法民主这一旨意的实现打了折扣。其次,陪审员中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重过大。如在2005年4月中旬已选任的26917名人民陪审员中,职业分布情况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占46.5%,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33.4%,其他人员占20.1% 。北京市西城区2005年5月1日后第一次选任65名陪审员,其中来自党政机关14名,占21.5%;来自企业事业单位37名,占56.9%;来自科研、院校9名,占13.8%;其他人员4名,占6.2% 。广州市近两年选的人民陪审员共370名,辞职4名,病故1名,现有365名。陪审员的职业主要分布在政府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其中公务员109人、企事业88人,两项共197人,约占总数的一半;自由职业者、离退休人员、民营企业个体户、无业等共17名,这几类职业的人员工作时间安排相对比较自由,也占总数近一半人;而工人、现役军人的人数极少,共3人,农民的人数甚至为零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比重过大产生的弊端是:导致陪审员精英化,使其丧失平民的本色,普通民众很难有机会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无法体验到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我国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原因有:第一,陪审员职能在立法设计上的不合理,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这种职能的设计对陪审员的自身素质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从而对法院选任陪审员的范围造成了限制。第二,对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互补作用认识不足。其实即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也并不一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太高的素质和能力。因为人民陪审员始终是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其仅是参与审判而不是取代法官进行审判,法官的高素质和高能力能够弥补陪审员的不足。

  2、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只“陪”而不“审”,“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现象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在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于陪审员的价值观、审案时关注的重点与法官不同,要查明案件事实,仅有法官发问是不够的,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发问。而且,在庭审中发言提问是最能体现人民陪审员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最佳表现形式。因此,与其说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发问是权利,不如说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不发言、不提问是常态,主动发问是少之又少。多数人民陪审员就像英美陪审团成员一样,只是静坐,始终一言不发,整个庭审活动完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人民陪审员形同陪衬。这种人民陪审员开庭审理时不发问的陪而不审,将难以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评议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环节之一。然而,在合议庭评议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陪审员观点要么与职业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就没有参与评议,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由书记员根据案情编写,陪审员只是在上面签名而已。陪审员根本就没有就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陪而不审使陪审员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制度成了“虚假的民主”。产生此问题的原因有多个,首先:由于我国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和政治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具有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审判和评议的过程中都遵从法官的意志,随声附和,从而导致陪审员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其次,陪审员开庭审理前不准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开庭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应查阅案卷,需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专业知识,同时还应与法官共同拟定案件审判提纲。但有调查显示,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才查阅案卷,对陪审的案件了解不够,每次开庭时就不知道提问什么,自己完全成了摆设。这种开庭审理前人民陪审员不作充分准备的情形,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后果。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的就是我国的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三、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建议

  人民陪审制在诉讼民主的实现及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

  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人民。 因此,陪审员的选任应强调其广泛性的代表性。陪审团的代表性是指最终确定的陪审员所反映的社会人口结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的程度。相当合理的代表性并不仅指每个陪审团都能反映当地居民的结构,而且在陪审团的原始名单中能反映居民的职业、性别、年龄等特征。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使每一个公民享有参与陪审团的权利,从而在最大范围内体现了其陪审团的社会代表性。因此,陪审员的选任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英国《1974年陪审团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从18岁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没有受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担任陪审员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凡年满23岁,具有读写法语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男女市民,且无法律所列举的无资格或不能兼任的情况的,可以担任陪审员职务。” 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犯罪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美国陪审团候选人由法院从其所在地的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的登记中随机挑取。法院先从这些名单中选出20名候选人,再从其中选出正式陪审团成员和候补成员。从中可以看出其陪审团成员的来源是较为广泛的,成份也比较复杂。以上这些国家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都不高,只要求陪审员阅读、书写即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当家作主,这就必然要求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具备更大的广泛性。陪审员并非精英的代表。没有广泛性,谈何民主性。正因为如此,陪审员的资格应当面向大众,体现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司法的过程这一理念,从而使得每个公民都有机会成为陪审员。笔者认为,在我国,首先,完成了基本教育而又达到一定年龄、有认知能力者(当然要排除有犯罪记录等不具备资格者)都可担当人民陪审员;其次,陪审员不应该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尽可能容纳社会各阶层代表,尽可能地做到把社会共同认知的道德、经验、习惯、伦理等渗透到案件中,以发挥其弥补法治和法律形式合理化缺陷的功能。

  2、陪审员职能定位——事实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只是提及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审判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那么,据此,我国的陪审员在民事诉讼中不但需对事实做出认定,还要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透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人民陪审员被赋予了巨大的权力,其地位与法官相等,在审判过程中也行使着与法官同样的职能。笔者认为陪审员职能的多样化也就意味着对其业务素质的高标准要求。人民陪审职能与法官相同,就必然要求其业务素质与法官达到同一水平,这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又是不切实际的。反观审判实践,人民陪审员能够真正完全行使法律规定职能的占极少数,绝大多数陪审员处于“陪而不审”的状态,多数案件往往是法官定了基调,陪审员跟着表表态。因此形成一种陪审员在形式上享有很多职权,但在实际行使上却有很多局限性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国陪审员的法律业务素质不足以支撑起法律授予其的诸多职能的行使。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以达到审判的要求,二是弱化陪审员的职能以适应其本身的业务素质。对于第一种方法,笔者认为固然可以通过一些培训来提高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但如果要求其具备与法官相近的业务素质,在客观实现上有较大难度,这对于一名陪审员来说应该是要求过高了。人民陪审员由于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训练,再加上只是临时参加案件审判,不会拥有较多的审判经验,因此,无论怎么加强培训都会发现,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总是不能达到法官的水平。笔者认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应是后一种方法,应该强调的是这里指弱化陪审员的职能并不意味降低陪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通过具体现实的规定明确陪审员的职能使其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式陪审制将陪审员的职能界定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而把适用法律的工作留给法官。就法律知识和技术,如法律要件构成、法律漏洞补充等,法官有其所长。而事实审断固然需要法律知识———如证据规则的掌握,但更倚重常识,即普通人通过反复不断的生活经验,积累起来的对事实审断的知识和技能。在此方面,法官与普通人相比,并不技胜一筹。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经验,难分伯仲,个人由此而获得的知识,也就难分高下。在普通的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员都是基于常识来思考。值得注意的是,诸多研究表明,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将陪审员职能界定为事实认定可以使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与职能要求相适应,使陪审员在审判中能够真正充分行使职能,改变以往“陪而不审”的局面,从表面上看是弱化了陪审员的职能,而实际上是将陪审员的职能落到了实处。

  3、开庭前做好案卷查阅工作。当前,许多陪审员对案件陪而不审,其中一个原因是对案情不清楚,不熟悉。为解决这个问题,开庭前,应尽早通知陪审员,安排其查看案卷,熟悉案情,及针对性查阅有关资料。这样,才能保证庭审时能有的放矢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发问,在案件评议时发表自己的审理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陪而不审的现象。

  四、结语

  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在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避免司法与社会脱节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陪审制度还不完善、它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正视问题,进而思索改革的出路,是历史前行的动力。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文中所提观点的合理性还需进一步论证,除了以上提出的问题外,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现实的问题,我希望我所提出的问题能够提醒大家去思考,并能够在实践中摸索出一套完美的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