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2010-08-03 08:12: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炎陵频道 | 作者:彭志敏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使自己死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而在同一介质上所作的意思表示。立共同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它只要求立遗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继承人只享受权利(或有轻微义务),而不需履行相应的义务。从现实生活中共同遗嘱的情形来看,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即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介质上作出意思表示,处置各自的合法财产(含遗嘱人各自拥有全部所有权的财产以及遗嘱人按份共有的财产)。具体来讲,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两个以上的遗嘱人针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指定同一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另一种情况是遗嘱人互相指定对方为遗产继承人。(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在同一介质上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处置双方共同共有的共同财产。在共同遗嘱的具体法律实践中,最难以把握的是当遗嘱人之一已经死亡而另其他遗嘱人尚健在的情形下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效力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形式上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因情况不同而处理不同。
(1)当出现两个以上的遗嘱人针对自己合法财产(遗嘱人各自拥有全部所有权或按份共有的财产)指定同一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时,如果一个当事人已经死亡,则应当认定该共同遗嘱已经部分生效,另一部分遗嘱则因为期限尚未来临而没有生效。因为这种共同遗嘱从本质上看就是两个不同的遗嘱。遗嘱人是不同的,处置的财产是独立的,是可以独立行使权利的对象。只不过这两个遗嘱因为遗嘱人都愿意在百年以后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同一个人而在同一介质上表述而已。且立遗嘱本身就是针对自己财产作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大多数遗嘱并没有明确写明生效的期限,但结合客观实际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生效的期限就是当事人死亡。只有该期限来临了,当事人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生效。现在一个遗嘱人死亡了,该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因为期限来临而生效了。另一遗嘱人因尚健在,他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期限未来临而处于效力待定阶段。
(2)当出现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当事人为遗产继承人,而一个遗嘱人已经死亡,别的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共同遗嘱中,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部分已经失效。首先,这种遗嘱从本质上看,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就是甲、乙两个不同的遗嘱。它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就在于如下两个方面:a甲、乙两个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是遗嘱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是另一个遗嘱人。即甲指定的继承人是乙,乙指定的继承人是甲。b甲、乙两个遗嘱中各有一个隐含条件。甲遗嘱部分的隐含条件是:甲先于乙死亡;乙遗嘱部分隐含的条件是乙先于甲死亡。因为死人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没有资格接受继承。同样乙的遗嘱也隐含了这样的一个条件,即乙先于甲去世。当甲遗嘱人死亡了,乙尚健在,则甲在共同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所隐含的条件已经成就,所附期限已经来临而生效。反过来,乙在共同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了,故乙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了。
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所谓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在同一介质上对遗嘱人死亡后遗留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置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共同遗嘱,如果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的情形,应当确认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理由如下:首先是这类遗嘱不适宜再进行拆分。1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类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就自己死后遗留的共同共有财产处置进行协商的结果。遗嘱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是双方的一致意愿。即遗嘱人对该共同共有财产的交付对象、交付方式、时间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紧紧的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整体,不能再拆分了。2从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来看,该共同遗嘱不适宜再拆分。这类遗嘱的处置对象是遗嘱人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遗嘱人之间各自的份额是多少,遗嘱人没有明确的约定。共同共有人之外的第三者对遗嘱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无论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还是进行份额的划分都对遗嘱人权利的的一种侵害(因为遗嘱人并没有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并且从物尽其用来说,这种强制划分也不利于让财产发挥其应有的功效。3从遗嘱的订立情况来看,该类遗嘱也不适宜拆分。因为订立这种共同遗嘱的遗嘱人一般都具有比较亲密的关系。他们不愿意自己的共同共有财产被人为的割裂开,使财产的价值受到损害,所以才采用订立共同遗嘱的形式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强行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是违背遗嘱人意愿的。其次是该类遗嘱以认定未生效符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种共同遗嘱既然是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那每一个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理应视为被另一遗嘱人接受并成为另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共同遗嘱中,甲赋予的生效期限是甲自己死亡并且得到了乙的认可成为乙关于该遗嘱的生效期限。同样乙赋予的生效期限是乙自己死亡并得到了甲的认可成为甲关于该遗嘱的生效期限。这样一来,这种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就变成了所有的遗嘱人都已经死亡。因此,将这种共同遗嘱作出部分生效,部分尚未生效,既不切合实际又违背遗嘱人的共同意愿。故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别的遗嘱人健在时,应当视为整个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尚未来临。
一、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形式上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因情况不同而处理不同。
(1)当出现两个以上的遗嘱人针对自己合法财产(遗嘱人各自拥有全部所有权或按份共有的财产)指定同一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时,如果一个当事人已经死亡,则应当认定该共同遗嘱已经部分生效,另一部分遗嘱则因为期限尚未来临而没有生效。因为这种共同遗嘱从本质上看就是两个不同的遗嘱。遗嘱人是不同的,处置的财产是独立的,是可以独立行使权利的对象。只不过这两个遗嘱因为遗嘱人都愿意在百年以后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同一个人而在同一介质上表述而已。且立遗嘱本身就是针对自己财产作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大多数遗嘱并没有明确写明生效的期限,但结合客观实际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生效的期限就是当事人死亡。只有该期限来临了,当事人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生效。现在一个遗嘱人死亡了,该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因为期限来临而生效了。另一遗嘱人因尚健在,他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期限未来临而处于效力待定阶段。
(2)当出现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当事人为遗产继承人,而一个遗嘱人已经死亡,别的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共同遗嘱中,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部分已经失效。首先,这种遗嘱从本质上看,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就是甲、乙两个不同的遗嘱。它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就在于如下两个方面:a甲、乙两个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是遗嘱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是另一个遗嘱人。即甲指定的继承人是乙,乙指定的继承人是甲。b甲、乙两个遗嘱中各有一个隐含条件。甲遗嘱部分的隐含条件是:甲先于乙死亡;乙遗嘱部分隐含的条件是乙先于甲死亡。因为死人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没有资格接受继承。同样乙的遗嘱也隐含了这样的一个条件,即乙先于甲去世。当甲遗嘱人死亡了,乙尚健在,则甲在共同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所隐含的条件已经成就,所附期限已经来临而生效。反过来,乙在共同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了,故乙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了。
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所谓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在同一介质上对遗嘱人死亡后遗留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置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共同遗嘱,如果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的情形,应当确认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理由如下:首先是这类遗嘱不适宜再进行拆分。1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类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就自己死后遗留的共同共有财产处置进行协商的结果。遗嘱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是双方的一致意愿。即遗嘱人对该共同共有财产的交付对象、交付方式、时间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紧紧的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整体,不能再拆分了。2从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来看,该共同遗嘱不适宜再拆分。这类遗嘱的处置对象是遗嘱人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遗嘱人之间各自的份额是多少,遗嘱人没有明确的约定。共同共有人之外的第三者对遗嘱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无论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还是进行份额的划分都对遗嘱人权利的的一种侵害(因为遗嘱人并没有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并且从物尽其用来说,这种强制划分也不利于让财产发挥其应有的功效。3从遗嘱的订立情况来看,该类遗嘱也不适宜拆分。因为订立这种共同遗嘱的遗嘱人一般都具有比较亲密的关系。他们不愿意自己的共同共有财产被人为的割裂开,使财产的价值受到损害,所以才采用订立共同遗嘱的形式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强行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是违背遗嘱人意愿的。其次是该类遗嘱以认定未生效符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种共同遗嘱既然是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那每一个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理应视为被另一遗嘱人接受并成为另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共同遗嘱中,甲赋予的生效期限是甲自己死亡并且得到了乙的认可成为乙关于该遗嘱的生效期限。同样乙赋予的生效期限是乙自己死亡并得到了甲的认可成为甲关于该遗嘱的生效期限。这样一来,这种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就变成了所有的遗嘱人都已经死亡。因此,将这种共同遗嘱作出部分生效,部分尚未生效,既不切合实际又违背遗嘱人的共同意愿。故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别的遗嘱人健在时,应当视为整个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尚未来临。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