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裁判文书的论述说理性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解读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0-07-21 08:47: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呼伦贝尔海拉尔频道 | 作者:赵其明
我们知道,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坚持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唯物史观基本原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的根本宗旨,把依靠人作为发展的根本前提,把提高人作为发展的根本途径,把尊重人作为发展的根本准则,把为了人作为发展的根本目的,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在现实中,我们的许多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裁判文书内容往往是非常简单的,只是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说法和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运用法条作出一个结论。这种简单的古老套式处理方式,经常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这也是导致现实生活中申诉上访多、案件执行难现象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有的法院为了有效地减少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上访,除了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外,也研究制定了不少的办法和措施,如推行判后答疑或判后进行法律释明,以促进案结事了。这些做法在实际中也确实起到过一定的作用,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在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起的作用并不是很大,仅从个案的角度来谈是可以的、有效果的,凡是以这种判后答疑解决问题的,大都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申诉上访后,由各级人大、政法委、地方政府信访部门督办的方式来处理的。而且,由于法官的工作性质和自身工作量来说也是不可能做到很全面的,是一种重复劳动。再就是此种做法很容易流于形式,只会是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而已。如某些法院要求每个法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做法律释明工作,并把此项工作格式化放到卷宗中去,作为案件结案装订程序的一个内容,实际上这张表格中只是填写了一句话:已做法律释明,因此形同虚设。且不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与否,首先作为案件败诉一方,本身已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这种不满意本身是从所收到的裁判文书内容中得出的,败诉方难免会对主审法官抱有成见,因而,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不可能来法院找法官论理(因为此时已经无法改变判决结果),法官也不可能主动去找当事人去做解释工作,尤其是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时,法院的宣判笔录中只问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判决内容没有?是否上诉?如上诉,则同时告之上诉方式及相关要求。可以得出,通过合法审理程序,在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能让当事人服判的关键在于裁决文书的论述是否依法有据、说理是否明白易懂,而不是判决结果,否则就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是要真正理解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和关系,法官的职责与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主要是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公认。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才能和智慧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也就是说,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同样的案件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不同有时判决的结果也会不同,相应社会效果也会不同;不同的法官个人修养不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办案的风格也不同,即使做出同样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感受不同,因此社会效果也不同。另外,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不同。一项判决作出后,是否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更多地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认同。当事人服判的,社会效果就好,当事人不服判的,多次申诉,四处上访,其认为社会效果不好。就是同一的判决结果,由于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个体差异,也有不同的社会效果,有的当事人可以接受,即使不能接受也是采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有的当事人则无法接受,甚至采取极端行为。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哲学的方法(即辩证思维的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议法官通过做到五个转变和一个加强,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五个转变”:首先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其次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
第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第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相结合”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同时,社会转型期的法院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
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第五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一个加强”,就是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著名法学家华伦滋曾经指出:“判决理由是区分司法擅断与司法民主的分水岭;如果判决可以不给理由,所谓权利保障和上诉审查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判决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效应”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不在判决书中对当事双方的争议一一作出回应,那么,审判程序不仅不能吸收不满,反而会将不满集中到法官身上,使法官和法院成为诉讼双方攻击的对象。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
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所以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的集中体现。从法理学角度来说,论证过程优于结论。一个法律思维正确的是要论证的过程要充分,要比结论还重要。就我国的现状来说,在未来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官更应该注重说理,注重论证。不仅仅是简单依据法律来判决,而更多是要从包括习惯和法理等正当性在内的这些因素对判决书加强说明,进行分析说理,不断丰富和创新裁判文书写作方式和内容。因为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产品,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只有提高审查水平和透明度必然要求改变以往驳回通知或者再审裁定理由简单或者不讲理由的做法,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一般来说,优秀的裁判文书都是这样做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在现实中,我们的许多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裁判文书内容往往是非常简单的,只是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说法和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运用法条作出一个结论。这种简单的古老套式处理方式,经常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这也是导致现实生活中申诉上访多、案件执行难现象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有的法院为了有效地减少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上访,除了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外,也研究制定了不少的办法和措施,如推行判后答疑或判后进行法律释明,以促进案结事了。这些做法在实际中也确实起到过一定的作用,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在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起的作用并不是很大,仅从个案的角度来谈是可以的、有效果的,凡是以这种判后答疑解决问题的,大都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申诉上访后,由各级人大、政法委、地方政府信访部门督办的方式来处理的。而且,由于法官的工作性质和自身工作量来说也是不可能做到很全面的,是一种重复劳动。再就是此种做法很容易流于形式,只会是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而已。如某些法院要求每个法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做法律释明工作,并把此项工作格式化放到卷宗中去,作为案件结案装订程序的一个内容,实际上这张表格中只是填写了一句话:已做法律释明,因此形同虚设。且不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与否,首先作为案件败诉一方,本身已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这种不满意本身是从所收到的裁判文书内容中得出的,败诉方难免会对主审法官抱有成见,因而,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不可能来法院找法官论理(因为此时已经无法改变判决结果),法官也不可能主动去找当事人去做解释工作,尤其是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时,法院的宣判笔录中只问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判决内容没有?是否上诉?如上诉,则同时告之上诉方式及相关要求。可以得出,通过合法审理程序,在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能让当事人服判的关键在于裁决文书的论述是否依法有据、说理是否明白易懂,而不是判决结果,否则就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是要真正理解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和关系,法官的职责与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主要是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公认。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才能和智慧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也就是说,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同样的案件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不同有时判决的结果也会不同,相应社会效果也会不同;不同的法官个人修养不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办案的风格也不同,即使做出同样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感受不同,因此社会效果也不同。另外,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不同。一项判决作出后,是否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更多地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认同。当事人服判的,社会效果就好,当事人不服判的,多次申诉,四处上访,其认为社会效果不好。就是同一的判决结果,由于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个体差异,也有不同的社会效果,有的当事人可以接受,即使不能接受也是采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有的当事人则无法接受,甚至采取极端行为。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哲学的方法(即辩证思维的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议法官通过做到五个转变和一个加强,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五个转变”:首先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其次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
第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第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相结合”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同时,社会转型期的法院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
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第五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一个加强”,就是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著名法学家华伦滋曾经指出:“判决理由是区分司法擅断与司法民主的分水岭;如果判决可以不给理由,所谓权利保障和上诉审查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判决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效应”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不在判决书中对当事双方的争议一一作出回应,那么,审判程序不仅不能吸收不满,反而会将不满集中到法官身上,使法官和法院成为诉讼双方攻击的对象。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
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所以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的集中体现。从法理学角度来说,论证过程优于结论。一个法律思维正确的是要论证的过程要充分,要比结论还重要。就我国的现状来说,在未来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官更应该注重说理,注重论证。不仅仅是简单依据法律来判决,而更多是要从包括习惯和法理等正当性在内的这些因素对判决书加强说明,进行分析说理,不断丰富和创新裁判文书写作方式和内容。因为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产品,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只有提高审查水平和透明度必然要求改变以往驳回通知或者再审裁定理由简单或者不讲理由的做法,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一般来说,优秀的裁判文书都是这样做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