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调解工作的一点感想
2010-07-19 08:2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郭晓华
  今年以来,调解了一些案子,取得了一点感受,做了一点思考,小结一下,以利于开展工作,也有抛砖引玉之想。

  一.什么是调解

  这个问题也许很可笑,就像问什么是人一样,谁不知道呢?但其实问什么是人谁都很难讲清楚。也许有人会说调解就是调停、斡旋、劝解,尽量消除分歧,使矛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这样解释,但这种解释对于我们开展工作有何帮助呢?在民事诉讼中,矛盾往往归结到双方经济利益的对立,单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无法找到平衡。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而被告只愿意给付5000元,如果只谈给付就无法达成一致,于是调解法官就会给双方分析亲情友情、时间成本、合作价值、口碑舆论等等,帮助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内心形成一个综合评价体系,表现在给付关系上就会达成一个具体的付款协议,实现共赢。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调解达成的虽是一个相对单一的协议但实际上是以一个综合平衡为背景的,更多的活动内容在协议之外。因此,调解从技术角度讲就是调解法官帮助矛盾双方寻找和建立一个综合的平衡关系。

  二.为什么调解

  现代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利益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冲突也是层出不穷,类型多样,人们不是身陷冲突之中就是处于冲突的边缘,很受伤、很焦虑。有精神健康专家称我国有一亿多精神病人,只是有的人不自觉罢了,我相信,而且我还深信如果大量隐性的精神病人转化为显性精神病人,那恐怕社会将不成其为社会了。矛盾冲突需要化解,人的精神需要救助,社会需要健康与和谐,这已经成了硬道理。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是法院的职责即公正裁判,而法官只要做出正确裁判、制作出精美裁判文书就算履行了职责。但是,公正裁判就能让当事人甘之如饴么?就能使矛盾迎裁判而解么?实践告诉我们,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矛盾,但裁判并非解决矛盾的最好方法。法院裁判应当依照法律作出,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院在许多时候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状况下根据自己的价值权衡做出裁判。当事人发生矛盾诉讼到法院是希望自己认定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总是对法院的裁判抱以审视的目光,很可能不会对法院裁判照单全收,如果裁判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很容易引起当事人不信服,有时甚至还要受到舆论的诟病。即便是法律有规定,也可能因为法律的模糊性或个人认识的差异造成法院裁判备受争议。在此情形下,法院的裁判对解决矛盾有何裨益?因此,作出裁判只能是法院解决矛盾的最后手段。

  美国学者格尔丁讲:“一个法律体系可能更喜欢调解和治疗性整合,而不是裁判。”除了裁判,我们解决矛盾的方法就是调解。如前所述,调解以追求综合平衡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从而有效化解矛盾,这对有效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健康发展非常相宜。按照官方解读,只有调解才能实现“两个效果”的最大统一,只有调解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只有调解才能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只有调解才能最大限度节约司法成本。

  三.怎样调解

  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调解没有固定的方法,“对症下药”是总的法则。这里我们举些例子加以说明。

  1.解释。不厌其烦地解释,因为有的矛盾是由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引起的。例如,相当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纠纷是由于业主对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造成的。业主往往认为,聘请了物业公司,物业小区的一切事情比如房子漏水、墙壁裂缝、餐馆油烟影响生活、小区有人饲养动物等等都应当由物业公司解决,一旦物业公司没能解决就拒交物业服务费。这种情况一般需要说明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业主具体问题的解决途径。

  2.权衡。有的案件一时不能查明全部事实,但不计成本调查下去又可以查明,为节约双方的时间、诉讼成本,可引导双方权衡利弊,作出有利的选择。有的案件从诉讼角度来看可能对一方不利,但径行裁判肯定对其不公平,这时可以引导有利一方注意权衡双方关系、长远利益、社会道义,同时也提醒不利一方不要盲目固执己见。

  3.搁置。对于双方矛盾尖锐激烈的情况,可作概括性劝解提醒,不急于提出调解方案,搁一搁,事缓则圆,调解机会说不定在某个时候就会出现。

  4.直接决断。有的案件事实清楚,利弊明确,当事人也明白其中缘由,但有的当事人由于性格原因或其他原因自己就是不能给自己做主。这时可对其进行善意而严厉的批评,然后家长式地直接做出决断,很可能收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当事人也许还倍感温暖。

  5.分担。“你没有错,但人有难处、船有浅处,人家遭此不测,搭上一把手分担一点,既有德又有量,何其睿智?”从人情、伦理、社会公德的角度去做调解工作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双方都没有过错而受害人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用人伦中最柔软的话语去做工作可以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

  6.泄气。有的人很容易生气,哪怕为一丁点小事也气不打一处来,声音还很大。那就泄泄气,方法是一言不发,听,无比诚恳地听,听完了也基本不说,问着了再说就好说了。

  7.借助他人的力量。人总要信服某种东西,我们不具备的也许别人拥有,借助他人的力量进行调解有时是明智之举。

调解方法很多,除不同情况外,对不同的人方法也不同,跟年轻人谈长远与志向,与长者讲理性与宽容,给蒙昧者开启认知的大门,为冥顽者展示权变的艺术,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四.法官的形象

  法官形象往高处讲是代表国家形象,往现实讲对于调解能否成功非常关键。在法律领域,相对于法官而言,一般当事人较为盲目,我们需要引导当事人,但必须树立值得其信赖的形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平和。只有平和,当事人才能够和愿意接近我们,这是调解的前提条件;二是正派。首先是中立,哪怕单独面对一方当事人也不偏向他,当事人认为我们不偏不倚才能相信对其无损,其次是真实,真实才可确信,再次是严谨,严谨者不疏漏,我们决不能随意对待当事人及其诉求和权益;三是有法律功底深厚,否则当事人没有衡量得失的标准,会认为我们和稀泥,和稀泥谁敢接受;四是理性,没有理性当事人会认为我们武断,会有意无意伤害其权益;五是有耐心,我们有耐心就意味着当事人获得了充分思考和表达意见的自由空间,放松心态。

  五.调解艺术

  设定调解目标可以有不同的斟酌,调解者的形象可以塑造出不同的风格,调解模型可以创造性地设计,调解方法可以微妙运用,调解过程充满创造性,调解的整体形态还可以表现某种独特价值,因此调解艺术的研究不但有推动司法工作的现实意义,而且可以向工作生活的其他方面扩展。

  六.调解误区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哄还是吓,能把当事人弄回去就成,似乎有白猫黑猫的意味。笔者对此实在无法认同,理由很简单,如果当事人认为达成妥协是被迫或认为自己受到了蒙骗,那不但会使我们化解纠纷的愿望化为泡影,而且我们扭曲人意和欺骗人心的不良方式将会损害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进而毒化当事人的思想意志并在社会上无限传播,贻害无穷,我们也就真正成了污染社会风气的始作俑者。

  七.调解的原则

  无论怎样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都是应有之义,同时也不能违背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例如诚实、自愿、正义、公平等等,相关规定和论述颇多,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