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审判:新时期和谐司法的应对及发展
2010-07-19 10:20: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佑和
  论文提要:“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以来,巡回审判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坚持“两便”原则的一项重要举措,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优良司法传统。巡回审判应对和谐司法的新需求,通过“两便”原则的新发展,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显示出了更加旺盛的生观与活力。巡回审判根植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有着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巡回审判能体现我党的群众路线和司法民主,也是司法效率和司法为民的要求;它的长期存在既有我国的地理因素、人员素质因素,也有我国的人民法庭设置因素和我国社会的矛盾性质因素。现阶段巡回审判的运行形式和工作方法主要有重在法庭、点面结合、立审并行、就地办案、多元调解、加大速裁等六个方面。应对新时期和谐司法的需要,当前巡审判的适用范围应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案件,还应扩大到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也应从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主,扩展到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适用巡回审判中要实体、程序并重,特别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做到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审判庭内,还是在田间地头,都要庭审规范、程序合法。

  引 言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以来,巡回审判成为我国人民法院坚持“两便”原则的一项重要举措。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举措并未因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随着社会的发展,巡回审判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并逐渐丰富和完善。党的十六届六中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即要建设成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和谐社会建设对人民法院司法亦提出了新要求,即要和谐司法。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和谐司法的新理念,肖扬院长指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巡回审判应对和谐司法的新需求,通过“两便”原则的新发展,现已显示出更加旺盛的生机与活力,并将在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继续发挥作用。该举措的产生如何从理论上得以求证?它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哪些需求?它为什么能得以长期继承和发展?新时期应对和谐司法的需求,它在哪些方面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本文拟对巡回审判在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我国巡回审判的形成与发展

  建国前我国巡回审判的形成,要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最为著名。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为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就开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专门人民法庭。并且在实践中较为系统地形成了独特的审判方式和作风。当时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同志在司法活动中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并在工作实践中创立了巡回办案、就地解决、注重调解等方法,也就是当时在边区赢得群众广泛赞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方便群众,手续简便;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

  建国后,“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肯定。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提出,县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先后作为当时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1982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实行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被法制化。1991年修改后的民诉法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长期以来,巡回审判已成为人民法院优良司法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在“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中提出,要“健全巡回审判,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为此,最高法院先后提出,要积极建立司法便民工作机制,加强立案和巡回审判点等便民诉讼场所的建设。健全巡回审判制度,方便当事人诉讼;依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案件数量,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的巡回审理点,派人定期到巡回审理点审理案件;在农村地区实行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适时宣判;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解决民间纠纷,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实践中,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的新方式。

  二、我国巡回审判存在的理论基础及客观原因

  一种制度或者工作方法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和完善,则必有其存在“土壤”,这里的“土壤”即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需求。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经过长期发展而愈加丰富,也正是因为有着这样的“土壤”。

  (一)巡回审判存在的理论基础

  群众路线的体现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根本路线,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这是由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就要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发扬民主,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评判权和监督权,要真正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八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必须始终紧紧依靠人民群众,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从人民群众中汲取前进的不竭力量。“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产生影响,巡回审判能够长期存在和发展,正是党的群众路线的体现。

  司法民主的体现

  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一贯的传统,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这是新中国司法制度与旧社会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 。司法作用于民主;民主影响司法。通过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允许公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 。就地审理,巡回审判可以使公众直接参与、评判案件,体现司法的民主性。

  司法效率的要求

  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迅速及时、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审限合法要求我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而且,法官还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最大限度地提高办案速度;成本低廉是指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效果充分则指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要以最小的投入实现自身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就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履行职责时,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真、及时、有效地工作,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巡回审判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司法为民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司法为民体现在审判上,即不仅要公正高效司法,而且还要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便捷、畅通的诉讼保障机制,方便群众诉讼。只有这样,人民群众才能有效地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在规范庭审活动的同时,通过巡回审判这种形式,既简便了诉讼程序,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得矛盾纠纷能及时有效化解在基层,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二)巡回审判存在的客观原因

  地理环境因素

  我国地域特别是农村地域广阔,有些地方交通极为不便。同时,我国东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差异巨大、人口分布极不平衡,故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开展巡回审判。

  人员素质因素

  我国虽然进行普法教育多年,但人们的法律素质仍不够高。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诉讼能力不高;普通民众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边远地区群众难以获得法律服务。因此,巡回审判对他们来说就显得犹为必要。

   法庭设置因素

  在设置人民法庭问题上,以前有的地方出现过“一乡一庭”或“一镇一庭”的情况,但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不利于人民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故人民法庭的数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因合并而有所减少。随着人民法庭数量的减少,同时给一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群众诉讼带来了实际困难。因此,最高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提出,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

  矛盾性质因素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政治体制向民主法治转变,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这个时期,也是各种社会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多发期。从根本上说,新时期的诸多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这一主要矛盾的直接体现。 现阶段人民内部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和综合性,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才能增强解决矛盾的有效性。人民法院通过对部分案件就地开庭,巡回审判,可以更加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教育公民自觉学法守法, 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三、新时期巡回审判的运行 

  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司法活动中,巡回审判所担负的职责和功能空前强大,“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就是对当时巡回审判的一个鲜明写照。这一做法虽说在一定程度上也作出了判决,解决了纠纷,但终因其不符合司法的本质且弊端十分明显,越来越多地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和摒弃。实行审判方式改革后,引进了诉辩主义的司法理念,巡回审判也逐渐回归到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目前我国大多基层法院都实行了巡回审判,做法和形式上各有千秋,但实质基本一致。笔者结合所在的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宜昌市其他法院的先进做法,阐述一下当前人民法院在适用巡回审判中的主要运行形式和工作方法。   

  (一)重在法庭

  巡回审判的重点在基层人民法庭。据200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在全部诉讼案件中占89.92%,大量的诉讼集中在基层法院的一审中,而人民法庭处于社会的基层,处于矛盾的前沿,故法庭的工作应体现“三个面向”:即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为方便群众诉讼,体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发挥人民法庭的前沿阵地作用,人民法庭尤其应加强巡回审判工作。由基层人民法庭设立巡回审判点,是人民法院当前实现巡回审判的主要做法。对设立的巡回审判点应由基层人民法庭实施日常管理,并辅以上级部门的指导。如有的法院要求各中心法庭都应设立巡回法庭,加强巡回审判。对巡回法庭注重归口管理,规定由分管院长全面负责,机关民事审判庭负业务指导责任,各中心法庭负责所设巡回法庭日常工作 。层层负责的管理制度促使了巡回审判的健康发展。

  (二)点面结合

  设立固定巡回审判点,在此基础上再辅以其他巡回办案方式,实现巡回审判的点面结合,是当前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的主要方式 。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是人民法院落实巡回审判、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有形载体,其硬件设施非常重要。如有的法院在设立巡回审判点时坚持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宁可自己多跑路,也不能增加人民群众负担”为原则,按照“一镇一庭”的标准设立巡回审判点;同时对巡回审判点的审判用房达到“一庭三室”的标准,即一间简易审判庭、一间接待室、一间调解休息室、一间法官办公室。该院一方面紧紧依靠当地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用当地政府闲置的房屋或办公室作为巡回审判点,另一方面坚持自筹资金,从办公经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翻新审判用房、添置其他办公设施,并配备办案用车和办公电话。法院在尽可能节约经费的情况下,形成以固定审判点为主,并辐射到所辖各村、社区流动审判点为辅、点面结合的工作局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三)立审并行

  对民事诉讼案件,本着“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立案、审理均可用于巡回审判。在法院或人民法庭立案后,再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审理,是民事案件巡回审判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即立即审,是民事案件巡回审判的另一种形式。如有的法院根据人民法庭管辖区域比较分散,客观上增加了群众诉讼困难的实际情况,即在不设法庭的乡镇均设立了巡回法庭;同时在周边各村张贴便民告示,将巡回办案的时间、地点、受案的条件、范围等公之于众。法庭工作人员在固定的时间内到巡回审判点办公,就地立案,就地审理,极大的方便了人民群众诉讼。

  (四)就地办案

  所谓“就地”,是指巡回审判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近年来人口流动、交往范围越来越大等因素,法院固定一个审判地点已越来越不适应实际发展的需要,设立固定的巡回审判点,到巡回审判点进行审理,或者到当事人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进行审理,成为巡回审判最主要的形式。除了在固定的巡回审判点进行审理外,对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可以是原告所在地,也可以是被告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从当前的做法看,以“两便”为原则,到固定的巡回审判点开展巡回审判,是当前实施巡回审判的主要做法,其次是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发生地进行巡回审判。

  (五)多元调解

  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尽量通过调解来化解矛盾,以做到“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中,往往同当地司法所、基层组织、当事人的关系人等联合起来,形成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促使矛盾化解。如有的法院在巡回审判中,主动与各乡镇司法所、派出所和村及社区治调组织加强联系,形成人民法庭、乡镇司法所、村及社区调解组织“三位一体”的调解网络。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互通信息,对基层存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三调结合”,同时合理利用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等外界力量开展调解各工作,增加社会解决基层纠纷的渠道,节约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提高调解率。

  (六)加大速裁

  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是推行巡回审判的目的之一,故在巡回审判中一般采取速裁的方式来及时化解纠纷,息诉止争。如有的法院在巡回审判的速裁方面,结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本院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速裁的适用范围和受案范围,二是规范了速裁案件的审理流程,三是加大了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办案流程等方面的宣传力度。规定施行后,该院曾在一个巡回审判点一天内受理简易民事诉讼案件11件,其中借款合同纠纷8件,婚姻家庭纠纷2件,损害赔偿纠纷1件。巡回法庭对这11件案件运用调解和本院制定的速裁规则,于当天全部办结,其中调解9件,速裁2件,并于当天给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简捷明快的高效率工作表示出了由衷的赞叹。

  四、新时期巡回审判的发展与完善

  现阶段,由于社会深刻变化,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入司法领域,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下,人民法院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过程,就是不断发挥职能作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过程。人民法院要完成所肩负的重任,就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工作标准,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实现司法的和谐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新要求。在此背景下,巡回审判这一优良的司法传统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发展和完善。

  (一)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 

  谈到巡回审判,大多会直接联系到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的确,从巡回审判最初产生时起,这是巡回审判最广泛的适用对象,且一直延续到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巡回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并非只是对民事案件可以进行巡回审判,实际上对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巡回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规定可以进行巡回审判。

  对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巡回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出规定;另外,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巡回审判以及一审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巡回审判,民诉法和刑诉法也均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对巡回审判适用的范围应扩大。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应强化诉讼调解,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这为巡回审判适用范围提供了可以扩展的依据;另一方面,通过上述对巡回审判存在的客观原因、理论基础的分析以及和谐司法的要求也可以得出,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应扩展。巡回审判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而且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并且一、二审均适用。民事诉讼案件中,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可适用巡回审判,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巡回审判。刑事诉讼案件中,自诉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适用巡回审判;对公诉案件根据需要(如方便诉讼、法制教育等)及条件(如犯罪嫌疑人不会脱逃及其他安全保卫措施较好等),也可适用巡回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需要(如方便诉讼、法制教育等)均可适用巡回审判。故建议在对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二)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增强

  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目前适用巡回审判最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但不能仅仅强调人民法庭应加强巡回审判,现阶段应提倡或者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在“两便”原则下适时开展巡回审判,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该增强。

  1、能体现诉讼便民

  坚持司法为民,注重方便群众诉讼是和谐社会建设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要求,巡回审判作为便民诉讼的一项重要举措,理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行动。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基层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的人民群众都特别盼望上级人民法院能够来到当地进行巡回审判,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能够方便诉讼,减少他们的诉讼支出。拿笔者所在地一个农村当事人的上诉案件来说,他们要到中级法院去开庭的话,至少要提前一天去,除开人生地不熟之外,他们还要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大都在500元左右,这对每年人平纯收入只有2400元左右的他们来说,负担已很沉重。 

   2、适用条件已经成熟

  当前,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和谐司法等要求构成各级人民法院应开展巡回审判的外部环境;同时,从法院内部来讲,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这几年来在固定巡回审判点的建设上也基本完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障。

  (三)巡回审判中应特别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巡回审判的目的是便民诉讼,及时、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的好的工作方法,在适用中应特别注意程序合法,防止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中应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要向当事人讲明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答辩期、举证期、回避权、质证权等等,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目前在有关巡回审判的论述中,有人认为,对巡回审判现尚无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进而提出最高法院应对巡回审判制定出专门的操作规定。笔者认为,此举并无必要。因为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遵循的程序,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一种工作方法,理应依照这些程序规定进行。并且,这应成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巡回审判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要做到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审判庭内还是在田间地头,都要庭审规范、程序合法。

  结语

  巡回审判作为一项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的优良司法传统,符合我国国情,在新时期和谐社会建设及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下,理应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继承和发扬。

(作者单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