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砂设备被强拆受损 浙江一农民告赢三行政机关
2010-07-14 15:02:46 | 来源:中新网 | 作者:李飞云 朱利明
浙江三门县一农民何小林投资购置了采砂设备,并在国土部门的许可下实施了采砂行为。但后来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国土局、水利局和当地镇政府对其实施了联合拆除行为,导致设备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何小林把国土局、水利局和镇政府告上了法庭。7月13日,浙江天台法院支持了该农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何小林在诉状中称,2007年8月份他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同年11月底,该局向原告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何小林投入了342万余元购置采(制)砂设备并实施了采砂行为。去年10月23日,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横渡镇人民政府向何小林作出《告知书》,内称:原告取得的采矿权已到期,即日起应停止开采和加工,并于去年11月底前自行拆除、清理完场地内采(制)砂石料设备,逾期则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去年12月15日,何小林的采(制)砂设备被国土、水利、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损失近100万元。
因此,何小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小林认为,三被告用暴力手段强行毁坏原告合法拥有的财物,既无正当合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也未履行任何合法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何小林诉称未开采完毕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局参与拆除行为。该县水利局则辩称:该局在去年5月18日曾发出《关于非法侵占河道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原告在通告后未自觉拆除阻碍行洪的设施,因此该局才对原告的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完全是合法履行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横渡镇人民政府辩称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拆除行为。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定去年12月15日的拆除行为系国土、水利、镇政府共同实施。法院认为,何小林为实现有偿出让合同的权益,出资添置并安装的采(制)砂设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的正当程序不得予以拆除和损毁。本案三被告中只有水利局提供了其据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中的执法主体是防汛指挥部而非水利局,故不能作为其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也即三被告对原告的采(制)砂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因此,应确认三被告的行为违法。
何小林在诉状中称,2007年8月份他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同年11月底,该局向原告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何小林投入了342万余元购置采(制)砂设备并实施了采砂行为。去年10月23日,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横渡镇人民政府向何小林作出《告知书》,内称:原告取得的采矿权已到期,即日起应停止开采和加工,并于去年11月底前自行拆除、清理完场地内采(制)砂石料设备,逾期则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去年12月15日,何小林的采(制)砂设备被国土、水利、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损失近100万元。
因此,何小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小林认为,三被告用暴力手段强行毁坏原告合法拥有的财物,既无正当合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也未履行任何合法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何小林诉称未开采完毕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局参与拆除行为。该县水利局则辩称:该局在去年5月18日曾发出《关于非法侵占河道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原告在通告后未自觉拆除阻碍行洪的设施,因此该局才对原告的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完全是合法履行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横渡镇人民政府辩称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拆除行为。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定去年12月15日的拆除行为系国土、水利、镇政府共同实施。法院认为,何小林为实现有偿出让合同的权益,出资添置并安装的采(制)砂设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的正当程序不得予以拆除和损毁。本案三被告中只有水利局提供了其据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中的执法主体是防汛指挥部而非水利局,故不能作为其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也即三被告对原告的采(制)砂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因此,应确认三被告的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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