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不免责
2010-06-01 10:04: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南宁频道 | 作者:李立勋 何玮
行人骑电动车在路上正常行驶时突遭一辆轿车追尾碰撞,骑车人不幸身亡。承保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得知司机醉酒驾驶后,以“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受害人家属无奈只得通过诉讼来索赔,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这起纠纷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25日,廖某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廖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测,事发时黄某呈醉酒状态且超速驾驶,廖某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交警认定双方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廖某的家属向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说黄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使得事故损害赔偿事宜难以落实。廖某的家属随将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交强险的赔偿。
这起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在这起诉讼中并不宜参照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廖某的家属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存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则保险公司不须赔偿。
2009年5月25日,廖某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廖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测,事发时黄某呈醉酒状态且超速驾驶,廖某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交警认定双方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廖某的家属向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说黄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使得事故损害赔偿事宜难以落实。廖某的家属随将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交强险的赔偿。
这起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在这起诉讼中并不宜参照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廖某的家属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存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则保险公司不须赔偿。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