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首例当事人不服县政府会议纪要案审结
原告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2009-08-24 15:39:39
中国法院网讯 (曾勇荣) 8月24日上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对首例当事人不服县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案作出一审裁定,因诉争的会议纪要及租赁协议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万金房地产公司(化名)的起诉。
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召开县城东门农贸市场扩建工程(该工程为万金房地产公司所建的万金大楼)验收与启用工作督办会议,县外经贸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各局局长和县市场服务中心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形成第(一)号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对东门农贸市场扩建工程明确具体要求如下:一是对开发商在市场周边安装的卷闸门要全部马上予以拆除;二是禁止开发商在市场内砌墙将市场分隔成众多的经营门店,确保市场开放通畅、功能完整;三是不允许开发商将市场产权分解转让给各个经营户,县国土局、县房产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四是在开发商履行政府条件与要求未到位之前,县房产局要控制其商品房20%的销售量,不予办理房产交易的有关手续,待工程项目验收到位后再行办理。会议纪要出台后由被告编发各职能单位。
此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宁都县市场服务中心就“万金大楼”一层市场订立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租期为30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元,第二年开始以每年1000元递增等内容。
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年9月9日,经宁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又经赣州商联拍卖,原告以240万元的价格取得地处宁都县城梅江路1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进行了建设,一层建农贸市场,二层建商业用房,三层至七层建住房,此工程在2007年1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名“万金大楼”。在2009年1月2日上午,被告召集县建设局、国土局、外贸局、房产局、城管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开会,并形成一会议纪要,纪要作出不允许原告将农贸市场房屋产权转让和要求县国土局、房产局不得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控制其商品房销售量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被告将会议纪要编发给各有关单位。会议纪要作出后,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宁都县市场服务中心订立市场租金为1元每平米的《万金大楼一层市场租赁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同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判决撤销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书是在被告威逼下订立的,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也予以撤销。
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是由宁都县人民政府召集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外经贸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及县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共同研究所形成的内部决定,且该《会议纪要》未直接送达原告,其本身也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该《会议纪要》应当被看作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议纪要中所涉的相关问题,原告如有异议,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3日做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诉请撤销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行为,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争议,此民事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综上,由于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欲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其诉愿属于选择救济途径不当,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召开县城东门农贸市场扩建工程(该工程为万金房地产公司所建的万金大楼)验收与启用工作督办会议,县外经贸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各局局长和县市场服务中心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形成第(一)号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对东门农贸市场扩建工程明确具体要求如下:一是对开发商在市场周边安装的卷闸门要全部马上予以拆除;二是禁止开发商在市场内砌墙将市场分隔成众多的经营门店,确保市场开放通畅、功能完整;三是不允许开发商将市场产权分解转让给各个经营户,县国土局、县房产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四是在开发商履行政府条件与要求未到位之前,县房产局要控制其商品房20%的销售量,不予办理房产交易的有关手续,待工程项目验收到位后再行办理。会议纪要出台后由被告编发各职能单位。
此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宁都县市场服务中心就“万金大楼”一层市场订立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租期为30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元,第二年开始以每年1000元递增等内容。
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年9月9日,经宁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又经赣州商联拍卖,原告以240万元的价格取得地处宁都县城梅江路1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进行了建设,一层建农贸市场,二层建商业用房,三层至七层建住房,此工程在2007年1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名“万金大楼”。在2009年1月2日上午,被告召集县建设局、国土局、外贸局、房产局、城管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开会,并形成一会议纪要,纪要作出不允许原告将农贸市场房屋产权转让和要求县国土局、房产局不得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控制其商品房销售量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被告将会议纪要编发给各有关单位。会议纪要作出后,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宁都县市场服务中心订立市场租金为1元每平米的《万金大楼一层市场租赁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同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判决撤销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书是在被告威逼下订立的,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也予以撤销。
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是由宁都县人民政府召集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外经贸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及县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共同研究所形成的内部决定,且该《会议纪要》未直接送达原告,其本身也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该《会议纪要》应当被看作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议纪要中所涉的相关问题,原告如有异议,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3日做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诉请撤销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行为,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争议,此民事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综上,由于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欲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其诉愿属于选择救济途径不当,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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