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
2009-08-06 14:16: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显美 刘丹
【内容摘要】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由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的微不足道,到今天科学时代的地位显赫,并且被广泛的适用。据统计,在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已经高达宣告刑的60%以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居于刑法体系中心地位的趋势。在罚金刑在国际上适用一片大好的同时,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怎样的态势,罚金刑在我国是否能适用,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 并科制 执行难 改善措施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1、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
(1)单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用罚金刑,均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没有一处是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有鉴于此,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作了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此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是一大进步,但仍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2)选科罚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选科,但适用选科罚金刑的条文仅有9条,数量极为有限,且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此类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并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适用罚金刑,适用范围广,所占比例大。根据可以判处罚金还是应当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第一,得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25条采用的是得并科罚金制,该条文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必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刑的条文中,绝大部分是必并科罚金刑。
(4)复合罚金
我国刑法中的复合罚金,一般是指对某种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刑立法统计分析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而所有并科和可以并科的罪名中,只有第325条所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得并制,其余皆为必并制。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二、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罚金刑作为刑罚体体系中的刑种之一,自然具有其独特的魅力。无论在哪个国度适用,都需要把罚金刑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点主要是与其它刑种的比较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因为生命刑的判决一旦发生错误,受刑人在被执行后,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挽回性。而自由刑的判决发生错误后,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同样不可挽回。由于罚金刑所针对的是受刑人的金钱,在判决发生错误后,还可以返还金钱弥补缺憾。
2、罚金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是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受刑人不像被判自由刑者一样关在监狱中,从客观上消除了受刑人成日置身于与其它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中的可能性,因而避免了其受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再犯新罪。
3、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正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老布,出狱后最终上吊自杀,可以想象如何巨大的不适应感和压力,使得一位老人宁愿选择结束生命也不愿回归社会。这就像是日本著名刑事政策学家宫泽浩一所说:“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作复归自由的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
4、罚金刑符合经济的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因为受刑人在被执行罚金刑时,仍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创造财富,并且罚金刑的科处会使受刑人倍加努力的工作,以额外的工作所得来抵消罚金。罚金刑使得在监外执行成为可能,使得国家节省大笔的行刑费用,节省行刑资源以用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用于国家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通过刑罚成本的有限投入,以获取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
除了以上一系列优点之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逐步富裕为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甚至扩大适用提供了基础。在商品经济的今天,今天在一定条件下越来越成为健康、自由、尊严、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基础,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将犯罪人的此权益予以剥夺,必然使其产生强烈的痛苦,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多,而罚金刑是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经济犯罪一般是出于营利动机的犯罪,对此类犯罪,罚金刑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感到犯罪的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能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的经济犯罪扩大化的趋势。
3、法人犯罪在我国的愈发突出,更需要罚金刑发挥其独特的功能。生命刑与自由刑是剥夺犯罪人人身权利的刑罚,人身权利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而法人犯罪是以法人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刑罚和法人的性质都决定了死刑和自由刑对法人犯罪无法适用。而罚金刑是财产刑,而法人具有财产权,因此罚金刑是适用于法人犯罪最有力且独特的武器。
从以上对我国罚金刑优点以及结合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罚金刑在中国能够适用,而且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 我国97年刑法对此也做了印证。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个,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而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犯罪有160余个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30%,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比例上增加了一倍有余,若从绝对量上比较,则增加的更多。这样的立法表明,立法者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
三、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的困境及分析
在国际上罚金刑高歌猛进的今天,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并不能因此盲目乐观。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比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率到达60%-70%,而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却无法相提并论。而在罚金刑司法实务中,最显著也是最严峻的问题主要体现的罚金刑的执行难,即所谓的“判而不缴”。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我国罚金刑的裁判根据来看。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我国无论在刑法中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犯罪人经济状祝、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关的因素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缺憾,因为这些都与作为罚金刑的科处根据以及罚金刑是否能够被有效的执行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判处相同数额的罚金。这样可能导致一种情况出现:对经济状况差的人,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这就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其次,从我国罚金刑的规定方式来看。我国有160多个罪名可以科处罚金刑,其中有130个规定为并科罚金,不足10个为选科罚金。根据前述可以得知,我国的罚金立法模式是以并科为主,选科为辅。我国刑法又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而绝大多数采用必并科,即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对于上述经济状况差的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时,为了不至于出现法有规定而事实不能的情况,在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上就应尽量避免必并制的规定方式,以免使司法陷于两难境地。但在我国的此种立法模式下,在可能执行不能的情况又采取必并制,即在判处其自由刑的同时,又必须判处罚金,就不得不使执行难于进行。这反映了我国在罚金刑的根据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又在法律上规定罚金刑的必并制,使罚金刑的根据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之间缺乏协调的弊端。
最后,在出现了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我国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补救措施不够。我国只规定了罚金刑的分期缴纳制,是指由受刑人分期分批地多次交纳罚金。但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一直未得以改善,罚金刑的执行仍陷于不能。我国没有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是指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无偿劳动代替罚金的执行,已作为补救罚金刑之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被瑞士等国的刑法制度化。而我国刑法中,尚无类似的规定,所以,这将导致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陷入不能得境地而无法摆脱。
四、对改善我国罚金刑适用状况的思考
德国法学巨儒耶林曾告诫,“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任何一种制度,任何一种刑种,在任何一个国度的适用,都可能出现一些问题。这不是事物自身的问题,问题的侧重点在于我们如何设计出良好的配套制度和营造良好的环境来发挥此种制度的最佳效益和最佳功能。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状况不尽人意,需要改善。如何改善罚金刑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转变国家以及民众的刑罚观念
国家刑罚观念转变不仅会影响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变化,而且由于国家的示范作用,更会在民众之间培养一种宽容的生活态度,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的角度讲,“严打”一直是刑事政策的主调,对犯罪采取的态度非常单一,即“堵、打”,但是效果不甚明显,我们应该尝试着轻刑化的政策,采取疏导的方式,罚金刑执行方式的多样化有利于采取多种实现形式。
2、完善我国罚金刑的裁定依据和规定方式
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而西方国家大多采用两重裁定依据,比如瑞士刑法则是关注到了罚金刑的刑罚属性以及罪责原则对罚金刑的制约,更加强调在科处罚金刑时全面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祝。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瑞士刑法的规定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在科处罚金刑时,不但应当考虑到犯罪情节,还应当注重犯罪分子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经济能力。将科处罚金刑的重点放在行为人的情况之上,这也反映了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同时,在并科罚金的规定方式上,应以得并制为主,以必并制为辅。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 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同时判处或者判处少额罚金。
3、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措施以及方法
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应作如下改进:
首先应当建立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制度,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保障罚金的实现。
其次要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当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即使犯罪人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另外对于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防止犯罪人或者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总之,应该针对实践中已经形成的经验,并认真总结教训,合理制定罚金刑执行的合理制度,使罚金刑的运作机制保持顺畅。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日]宫泽浩一著:《刑事政策的动向》,成文堂1981年版
[6]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7] 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4)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罚金刑 并科制 执行难 改善措施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1、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
(1)单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用罚金刑,均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没有一处是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有鉴于此,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作了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此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是一大进步,但仍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2)选科罚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选科,但适用选科罚金刑的条文仅有9条,数量极为有限,且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此类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并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适用罚金刑,适用范围广,所占比例大。根据可以判处罚金还是应当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第一,得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25条采用的是得并科罚金制,该条文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必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刑的条文中,绝大部分是必并科罚金刑。
(4)复合罚金
我国刑法中的复合罚金,一般是指对某种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刑立法统计分析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而所有并科和可以并科的罪名中,只有第325条所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得并制,其余皆为必并制。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二、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罚金刑作为刑罚体体系中的刑种之一,自然具有其独特的魅力。无论在哪个国度适用,都需要把罚金刑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点主要是与其它刑种的比较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因为生命刑的判决一旦发生错误,受刑人在被执行后,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挽回性。而自由刑的判决发生错误后,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同样不可挽回。由于罚金刑所针对的是受刑人的金钱,在判决发生错误后,还可以返还金钱弥补缺憾。
2、罚金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是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受刑人不像被判自由刑者一样关在监狱中,从客观上消除了受刑人成日置身于与其它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中的可能性,因而避免了其受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再犯新罪。
3、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正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老布,出狱后最终上吊自杀,可以想象如何巨大的不适应感和压力,使得一位老人宁愿选择结束生命也不愿回归社会。这就像是日本著名刑事政策学家宫泽浩一所说:“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作复归自由的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
4、罚金刑符合经济的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因为受刑人在被执行罚金刑时,仍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创造财富,并且罚金刑的科处会使受刑人倍加努力的工作,以额外的工作所得来抵消罚金。罚金刑使得在监外执行成为可能,使得国家节省大笔的行刑费用,节省行刑资源以用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用于国家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通过刑罚成本的有限投入,以获取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
除了以上一系列优点之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逐步富裕为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甚至扩大适用提供了基础。在商品经济的今天,今天在一定条件下越来越成为健康、自由、尊严、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基础,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将犯罪人的此权益予以剥夺,必然使其产生强烈的痛苦,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多,而罚金刑是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经济犯罪一般是出于营利动机的犯罪,对此类犯罪,罚金刑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感到犯罪的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能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的经济犯罪扩大化的趋势。
3、法人犯罪在我国的愈发突出,更需要罚金刑发挥其独特的功能。生命刑与自由刑是剥夺犯罪人人身权利的刑罚,人身权利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而法人犯罪是以法人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刑罚和法人的性质都决定了死刑和自由刑对法人犯罪无法适用。而罚金刑是财产刑,而法人具有财产权,因此罚金刑是适用于法人犯罪最有力且独特的武器。
从以上对我国罚金刑优点以及结合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罚金刑在中国能够适用,而且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 我国97年刑法对此也做了印证。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个,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而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犯罪有160余个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30%,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比例上增加了一倍有余,若从绝对量上比较,则增加的更多。这样的立法表明,立法者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
三、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的困境及分析
在国际上罚金刑高歌猛进的今天,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并不能因此盲目乐观。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比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率到达60%-70%,而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却无法相提并论。而在罚金刑司法实务中,最显著也是最严峻的问题主要体现的罚金刑的执行难,即所谓的“判而不缴”。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我国罚金刑的裁判根据来看。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我国无论在刑法中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犯罪人经济状祝、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关的因素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缺憾,因为这些都与作为罚金刑的科处根据以及罚金刑是否能够被有效的执行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判处相同数额的罚金。这样可能导致一种情况出现:对经济状况差的人,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这就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其次,从我国罚金刑的规定方式来看。我国有160多个罪名可以科处罚金刑,其中有130个规定为并科罚金,不足10个为选科罚金。根据前述可以得知,我国的罚金立法模式是以并科为主,选科为辅。我国刑法又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而绝大多数采用必并科,即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对于上述经济状况差的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时,为了不至于出现法有规定而事实不能的情况,在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上就应尽量避免必并制的规定方式,以免使司法陷于两难境地。但在我国的此种立法模式下,在可能执行不能的情况又采取必并制,即在判处其自由刑的同时,又必须判处罚金,就不得不使执行难于进行。这反映了我国在罚金刑的根据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又在法律上规定罚金刑的必并制,使罚金刑的根据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之间缺乏协调的弊端。
最后,在出现了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我国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补救措施不够。我国只规定了罚金刑的分期缴纳制,是指由受刑人分期分批地多次交纳罚金。但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一直未得以改善,罚金刑的执行仍陷于不能。我国没有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是指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无偿劳动代替罚金的执行,已作为补救罚金刑之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被瑞士等国的刑法制度化。而我国刑法中,尚无类似的规定,所以,这将导致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陷入不能得境地而无法摆脱。
四、对改善我国罚金刑适用状况的思考
德国法学巨儒耶林曾告诫,“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任何一种制度,任何一种刑种,在任何一个国度的适用,都可能出现一些问题。这不是事物自身的问题,问题的侧重点在于我们如何设计出良好的配套制度和营造良好的环境来发挥此种制度的最佳效益和最佳功能。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状况不尽人意,需要改善。如何改善罚金刑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转变国家以及民众的刑罚观念
国家刑罚观念转变不仅会影响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变化,而且由于国家的示范作用,更会在民众之间培养一种宽容的生活态度,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的角度讲,“严打”一直是刑事政策的主调,对犯罪采取的态度非常单一,即“堵、打”,但是效果不甚明显,我们应该尝试着轻刑化的政策,采取疏导的方式,罚金刑执行方式的多样化有利于采取多种实现形式。
2、完善我国罚金刑的裁定依据和规定方式
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而西方国家大多采用两重裁定依据,比如瑞士刑法则是关注到了罚金刑的刑罚属性以及罪责原则对罚金刑的制约,更加强调在科处罚金刑时全面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祝。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瑞士刑法的规定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在科处罚金刑时,不但应当考虑到犯罪情节,还应当注重犯罪分子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经济能力。将科处罚金刑的重点放在行为人的情况之上,这也反映了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同时,在并科罚金的规定方式上,应以得并制为主,以必并制为辅。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 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同时判处或者判处少额罚金。
3、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措施以及方法
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应作如下改进:
首先应当建立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制度,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保障罚金的实现。
其次要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当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即使犯罪人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另外对于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防止犯罪人或者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总之,应该针对实践中已经形成的经验,并认真总结教训,合理制定罚金刑执行的合理制度,使罚金刑的运作机制保持顺畅。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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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4)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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