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称其环保厕所被取缔状告市政管委终审被驳回
2009-08-05 08:53:40
中国法院网讯 (刘丛) 王某认为其经营的环保公厕被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取缔诉至法院,要求区市政管委会给予赔偿。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王某起诉的裁定。
王某诉称,其于2006年经某区市政管委批准在繁华路段地铁口处设置环保公厕,由其个人承包,规定每个承包经营人需预先交纳押金、管理费5万多元,并承诺承包期为5年。其按照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可经营不到1年,该区城管大队于2007年12月将这些环保公厕予以取缔。当时申请批准的环保公厕共计11个,可区市政管委只对其中5个予以赔偿,区城管大队只对其中1个予以赔偿。该区市政管委的工作人员收集了所有承包人交纳费用凭证的复印件,并承诺在2007年春节之前全部补偿到位,但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该区市政管委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某区市政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某区市政管委辩称,其并未作出王某所称的取缔环保厕所的行为,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某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其所称的某区市政管委取缔其经营的环保公厕的行为,但该区市政管委明确否认该取缔环保公厕的行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区市政管委作出过其所称的取缔环保公厕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王某的起诉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王某诉称,其于2006年经某区市政管委批准在繁华路段地铁口处设置环保公厕,由其个人承包,规定每个承包经营人需预先交纳押金、管理费5万多元,并承诺承包期为5年。其按照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可经营不到1年,该区城管大队于2007年12月将这些环保公厕予以取缔。当时申请批准的环保公厕共计11个,可区市政管委只对其中5个予以赔偿,区城管大队只对其中1个予以赔偿。该区市政管委的工作人员收集了所有承包人交纳费用凭证的复印件,并承诺在2007年春节之前全部补偿到位,但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该区市政管委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某区市政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某区市政管委辩称,其并未作出王某所称的取缔环保厕所的行为,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某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其所称的某区市政管委取缔其经营的环保公厕的行为,但该区市政管委明确否认该取缔环保公厕的行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区市政管委作出过其所称的取缔环保公厕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王某的起诉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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