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为传销人员提供场所被罚8万元 起诉工商局被驳
2009-05-06 08:53:59
中国法院网讯 (张凡勇 高崇征) 因把房屋租赁给传销人员作为培训场所被罚款8万元,程某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罚款决定。
程某原与其丈夫共同在平邑县城开办缝纫学校,后因故停办。2007年8月,程某将缝纫学校的三层楼房租赁给外地传销人员从事传销活动,收取租金200元,后公安机关对其出租房内的传销人员70余人进行了处理,取缔了传销活动。2007年10月,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传销人员再次找到程某要求继续租赁其楼房,程某再一次将楼房租赁给传销人员,收取租金300元。传销人员在租赁程某的楼房内再次从事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按照法律规定移交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2008年4月15日,平邑县工商管理局向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程某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万元上交国库。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2008年7月,程某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讼中程某诉称,所谓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故意共同合伙预谋实施的行为,我并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因此被告对我的处罚不当。被告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该条款并没有强调违法主体的主观故意,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出现行为的结果就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且原告说“并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活动”也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某与传销人员紧邻而住,如果说第一次租房时不知情尚符合情理,但在传销人员被公安机关取缔后,程某就应当知道其房屋租赁者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传销活动是违法行为,而程某第二次仍然将房屋租赁给原先的传销人员,应当认定为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传销人员提供租赁房屋作为传销的培训场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程某原与其丈夫共同在平邑县城开办缝纫学校,后因故停办。2007年8月,程某将缝纫学校的三层楼房租赁给外地传销人员从事传销活动,收取租金200元,后公安机关对其出租房内的传销人员70余人进行了处理,取缔了传销活动。2007年10月,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传销人员再次找到程某要求继续租赁其楼房,程某再一次将楼房租赁给传销人员,收取租金300元。传销人员在租赁程某的楼房内再次从事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按照法律规定移交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2008年4月15日,平邑县工商管理局向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程某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万元上交国库。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2008年7月,程某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讼中程某诉称,所谓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故意共同合伙预谋实施的行为,我并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因此被告对我的处罚不当。被告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该条款并没有强调违法主体的主观故意,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出现行为的结果就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且原告说“并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活动”也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某与传销人员紧邻而住,如果说第一次租房时不知情尚符合情理,但在传销人员被公安机关取缔后,程某就应当知道其房屋租赁者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传销活动是违法行为,而程某第二次仍然将房屋租赁给原先的传销人员,应当认定为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传销人员提供租赁房屋作为传销的培训场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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