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国防动员法草案
中国军事立法的重要篇章(聚焦审议)
2009-04-21 09:33:29 |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毛磊 黄庆畅
4月20日在北京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
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委员、国防部部长梁光烈向大会作了说明。他说,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根据宪法和国防法,总结我国国防动员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做法,对国防动员的原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国防要求,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等内容做了规定。
填补国防动员立法空白
梁光烈表示,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梁光烈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据了解,国防动员法在1998年12月被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8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又根据各方面意见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领导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
对此,梁光烈介绍,草案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草案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
梁光烈说,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还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与权利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从而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草案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草案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
——草案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
——草案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
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委员、国防部部长梁光烈向大会作了说明。他说,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根据宪法和国防法,总结我国国防动员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做法,对国防动员的原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国防要求,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等内容做了规定。
填补国防动员立法空白
梁光烈表示,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梁光烈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据了解,国防动员法在1998年12月被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8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又根据各方面意见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领导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
对此,梁光烈介绍,草案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草案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
梁光烈说,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还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与权利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从而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草案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草案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
——草案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
——草案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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