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体检身高相差1.1cm 考生状告人事局被驳回
2009-03-06 10:15:38
中国法院网讯 (思文) 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女警招录考试中,考生朱某因不服竞争对手周某身高的复检结果,请求马鞍山市人事局对周某进行再次复检,被拒绝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马鞍山市人事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市2008年招录警察工作经考试确定入围人数后,2008年6月1日正式启动警察招录体检工作。在初检中,入围人周某初检的身高是159.7cm,被确定为不合格(招录女警察身高要求为160cm)。6月6日,马鞍山市人事局组织所有不合格人员进行复检,其中周某复检后的身高为160.8cm,被确定为合格。考生朱某对此提出了异议,并于7月8日书面请求马鞍山市人事局对周某的身高重新复检被拒绝。
朱某遂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马鞍山市人事局辩称:第一,原告朱某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有求被告再次复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国人部发〔2005〕1号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录警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被告马鞍山市人事局在招录警察的体检工作中选择医院合法有效,且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初检中存在问题的相关人员进行复检,并按要求公示了体检复查结果,程序合法。原告朱某提出其他入围人员在体检上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再次组织复检,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了招警工作公平原则,故不予支持。但原告朱某作为本次招录警察工作中的入围人之一,其与周某的体检结果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花山区人民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随后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马鞍山市2008年招录警察工作经考试确定入围人数后,2008年6月1日正式启动警察招录体检工作。在初检中,入围人周某初检的身高是159.7cm,被确定为不合格(招录女警察身高要求为160cm)。6月6日,马鞍山市人事局组织所有不合格人员进行复检,其中周某复检后的身高为160.8cm,被确定为合格。考生朱某对此提出了异议,并于7月8日书面请求马鞍山市人事局对周某的身高重新复检被拒绝。
朱某遂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马鞍山市人事局辩称:第一,原告朱某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有求被告再次复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国人部发〔2005〕1号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录警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被告马鞍山市人事局在招录警察的体检工作中选择医院合法有效,且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初检中存在问题的相关人员进行复检,并按要求公示了体检复查结果,程序合法。原告朱某提出其他入围人员在体检上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再次组织复检,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了招警工作公平原则,故不予支持。但原告朱某作为本次招录警察工作中的入围人之一,其与周某的体检结果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花山区人民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随后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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