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制度实施的曲折历程
2009-03-02 09:38: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向阳
这里所说的死刑核准制度的重点是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的制度。作为曾经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研究的司法工作人员,我对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特殊制度予以简略回顾。
死刑核准制度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有很长的历史,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就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到了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比较正规化了。1949年3月23日,以董必武为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通令规定:“各县市人民法院各省各行署各直辖市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声明不上诉或过上诉期限时,县市人民法院呈经省或行署人民法院核转,或省、行署、直辖市人民法院经呈华北人民法院复核,送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始为确定的判决。”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须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才能生效,体现了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董必武同志对死刑复核制度极为重视。
建国以后,1950年10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1951年5月运动进入高潮时,毛泽东主席提出了“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和“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后者就是后来写入刑法的“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执行制度。它起初适用于反革命罪犯,后来同时适用了其他严重刑事罪犯。与此同时,死刑复核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实行,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指示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当时处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所以死刑复核案件基本上是由上级行政领导机关或者行政首长核准。1954年9月28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肯定了死刑复核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这就把死刑判决和裁定的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6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共中央规定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和少杀政策。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指示的精神,提出了审判工作要达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这包括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要执行法定的死刑复核制度。
经过1951年第一次和1955年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阶级斗争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1956年9月党的八大在会议决议中指出:“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于死刑,并且应给以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党的八大的会议精神,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这时起,死刑案件核准权就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1958年,人民法院受“大跃进”的影响,在判处死刑案件上发生了个别失误。从1961年至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改进了死刑复核制度。首先是改变了从1958开始的向最高人民法院只用电报报核死刑案件的做法,规定从1962年起,一律报送全部案卷,并对死刑案件的案情报告的内容提出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同时,对死刑复核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定要认真审查和核对犯罪事实,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凡是缺乏证据或证据不实的,一律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2)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认真核对事实和证据,不得轻率驳回。不上诉的,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负责人员一定要和被告人见面,再次核对事实。(3)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前,由原审法院非承办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对犯罪事实进行一次核对,如发现事实有出入,或被告人临刑喊冤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且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定。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些改进措施确有成效。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前,核准死刑的案件连续多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办案质量。
此后,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出现了曲折。
1966年5月开始的“文件大革命”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都被取消了。从1970年的“一打三反”运动开始,死刑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核准后执行。“文革”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工作,对“文革”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仅从1978年5月至1980年6月,共计平反纠正冤假错案25.1万多件。大多数冤假错案是在1968年至1972年以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的名义判处的,而死刑复核形同虚设。这是严重的历史教训。
1979年7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少杀政策与死刑复核制度同时用法律语言写入了国家的刑事大法。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大、中城市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猖獗,从1979年11月开始,全国政法机关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及时核准这些现行刑事犯罪中必须判处死刑的案件,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且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把部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严重破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过几年“严打”,全国的社会治安明显好转,这是人民法院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包括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和多个部门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效。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法律问题。一部分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部分死刑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显然不符合全国法制统一的原则。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如果被告人上诉,则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二审,二审法院自己审判又自己核准,在体制上显然不妥。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缩小了死刑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并且为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作了法律准备。
根据中共中央2004年作出的重大决策,最高人民法院连年从思想理念、法律制度、组织建设、物质装备等方面,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作了充分准备。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根据这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7年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完善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死刑核准工作实现了平稳衔接和过渡,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有了严格的和统一实施的死刑核准制度来控制和保证。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死刑核准工作的条件与华北人民政府实施死刑复核工作的条件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例如:从地方施政发展到了全国司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了法官的头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大大增强;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正在深入学习和践行;司法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已经大为提高,等等。可以说,死刑核准制度在经历了“文革”破坏多年和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多年以后,继承着党和国家的优良传统,沿着董老的思路,也沿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走过的统一复核死刑案件的轨迹,更加完善地向前发展。(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制度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有很长的历史,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就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到了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比较正规化了。1949年3月23日,以董必武为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通令规定:“各县市人民法院各省各行署各直辖市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声明不上诉或过上诉期限时,县市人民法院呈经省或行署人民法院核转,或省、行署、直辖市人民法院经呈华北人民法院复核,送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始为确定的判决。”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须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才能生效,体现了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董必武同志对死刑复核制度极为重视。
建国以后,1950年10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1951年5月运动进入高潮时,毛泽东主席提出了“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和“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后者就是后来写入刑法的“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执行制度。它起初适用于反革命罪犯,后来同时适用了其他严重刑事罪犯。与此同时,死刑复核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实行,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指示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当时处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所以死刑复核案件基本上是由上级行政领导机关或者行政首长核准。1954年9月28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肯定了死刑复核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这就把死刑判决和裁定的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6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共中央规定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和少杀政策。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指示的精神,提出了审判工作要达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这包括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要执行法定的死刑复核制度。
经过1951年第一次和1955年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阶级斗争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1956年9月党的八大在会议决议中指出:“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于死刑,并且应给以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党的八大的会议精神,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这时起,死刑案件核准权就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1958年,人民法院受“大跃进”的影响,在判处死刑案件上发生了个别失误。从1961年至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改进了死刑复核制度。首先是改变了从1958开始的向最高人民法院只用电报报核死刑案件的做法,规定从1962年起,一律报送全部案卷,并对死刑案件的案情报告的内容提出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同时,对死刑复核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定要认真审查和核对犯罪事实,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凡是缺乏证据或证据不实的,一律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2)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认真核对事实和证据,不得轻率驳回。不上诉的,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负责人员一定要和被告人见面,再次核对事实。(3)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前,由原审法院非承办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对犯罪事实进行一次核对,如发现事实有出入,或被告人临刑喊冤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且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定。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些改进措施确有成效。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前,核准死刑的案件连续多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办案质量。
此后,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出现了曲折。
1966年5月开始的“文件大革命”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都被取消了。从1970年的“一打三反”运动开始,死刑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核准后执行。“文革”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工作,对“文革”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仅从1978年5月至1980年6月,共计平反纠正冤假错案25.1万多件。大多数冤假错案是在1968年至1972年以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的名义判处的,而死刑复核形同虚设。这是严重的历史教训。
1979年7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少杀政策与死刑复核制度同时用法律语言写入了国家的刑事大法。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大、中城市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猖獗,从1979年11月开始,全国政法机关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及时核准这些现行刑事犯罪中必须判处死刑的案件,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且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把部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严重破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过几年“严打”,全国的社会治安明显好转,这是人民法院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包括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和多个部门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效。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法律问题。一部分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部分死刑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显然不符合全国法制统一的原则。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如果被告人上诉,则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二审,二审法院自己审判又自己核准,在体制上显然不妥。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缩小了死刑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并且为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作了法律准备。
根据中共中央2004年作出的重大决策,最高人民法院连年从思想理念、法律制度、组织建设、物质装备等方面,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作了充分准备。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根据这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7年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完善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死刑核准工作实现了平稳衔接和过渡,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有了严格的和统一实施的死刑核准制度来控制和保证。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死刑核准工作的条件与华北人民政府实施死刑复核工作的条件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例如:从地方施政发展到了全国司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了法官的头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大大增强;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正在深入学习和践行;司法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已经大为提高,等等。可以说,死刑核准制度在经历了“文革”破坏多年和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多年以后,继承着党和国家的优良传统,沿着董老的思路,也沿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走过的统一复核死刑案件的轨迹,更加完善地向前发展。(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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