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蕴涵研究
2009-02-23 11:21: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海明
  近年来,我国陪审制度已逐步摆脱“无法可依”的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了配合《决定》的实施,并于同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陪审制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相当重视。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这种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1]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律现象,包含了人们的价值理念,反映出人们的某种价值追求。只有在对陪审制度进行价值分析,弄清其价值取向,才能真正理解陪审制度。本文认为,陪审制度主要具有民主、正义和理性等方面的价值。

  一、陪审制度概要

  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2]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雅典和罗马共和国,在形成之初它是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出现的,尽管当时的国家正处于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之下,但由于民主共和国政体的建立,司法领域的民主气氛也随之高涨,为防止法官专横,反映民意的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经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做出评价”。[3]由此可见,陪审制度首先应该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它的建立之初是为了让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而设立的。我们论证陪审制度的价值也应从这两方面着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成型于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案件就是为了更快而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揭露反动阶级的罪恶面目,有利于团结群众,维护巩固革命政权。“当时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其说是一种审判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制度更确切。”[4]由于诉讼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目前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可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Jury)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Assessor)两大类型。我国的陪审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实质上属于参审制,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二、司法民主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指陪审制度在维护公众的民主权利方面的价值,它是陪审制度在形成过程中所追求的初始价值,或者说是陪审制度的内在价值,它体现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

  民主是陪审制存在的基础和实现的方式,是陪审制的核心,民主贯穿于陪审制始终。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我党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主权理论就是要求由人民分享国家权力,而司法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理应当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司法活动,直接感受到参与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使人民真正感到当家作主的内容和乐趣。”[5]

  人民陪审员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司法民主被视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当化理由,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也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制是防止法官官僚化,司法民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一民主理念在司法中的具体落实。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监督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

  监督是陪审制实现的保障。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失去监督的权力最容易产生腐败,国家审判权也不例外。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司法权力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陪审员制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广泛的法制教育作用

  任何审判制度都具有教育功能,陪审制度则具有特殊教育价值。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直接参与审判活动,亲身经历有关诉讼程序、证据采纳规则、审理裁判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等,相当于自己接受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不仅可以学到许多法律知识,而且从亲身经历的案例中获得启发和教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群众选举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与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运行多年,已具备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陪审员须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实行合议制度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能帮助人民法院更趋合理、合法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不仅自己增强了法律知识和法制现念,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既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又可以加强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扩大了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陪审制度的正义价值

  司法公正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司法为民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陪审员在评议的过程中,虽然与其他陪审员或职业法官进行交流,彼此说服对方或被对方说服,但由于他们同样被要求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凭自己的良心、自己的正义感作出判断,这恰是主观正义观的要求,即个人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决定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陪审员们来自各个方面,他们有不同的职业背景、教育背景、文化背景,分属于不同的社会阶层,他们也的确有各自的正义标准。但同时,为了符合全体一致原则或绝大多数一致原则,陪审员们必须进行充分的交流,形成对案件中所适用法律以及根据法律所可以认定事实的共识,这种共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可以被视为代表社会整体的价值观、正义感,其所作出的判断又被赋予了客观正义的意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确是在一定的自然法正义观基础上,实现了主观正义和客观正义的巧妙结合,其正义价值不可忽视。

  (一)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思维方式的互补作用

  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可以与职业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法官养成公正的职业道德,进而促进司法公正。陪审制作为一种制约司法官员的机制,源于“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种偏见。”[6]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一般来说法律只是原则性的、有限的条文,且与现实生活具有滞后性,面对丰富的社会生活,其规定难免有所漏洞。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常常需要借鉴社会生活经验,借鉴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而法官由于其职业特点和生活圈层的限制,对社会公众公认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经验难以全面了解和体验。当有些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而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来处理时,陪审员能够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帮助法官处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知识结构的弥补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广泛采纳公众智慧,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可以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进而保障司法公正。目前我国很多法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研究的比较深入,能利用一些法理来分析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但对于法律以外其他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如金融、财会、房地产、股权等研究的不够专业、深入,而一旦出现类似领域的纠纷案件,知识的匮乏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一种欠缺。而陪审制度却完全可以克服这种缺陷,它通过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陪审员和法官发挥知识互补的实力,大大提高了法官专业化审判水平,弥补了法官的专业知识缺陷,从而有效避免做出不公正的裁判。

  (三)人民陪审员为法官抵制干扰的保障作用

  陪审员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参与审判活动中受到的干扰往往比法官要小得多,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从而有助于维护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情况下,陪审员和法官共同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另外,陪审员的参加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四、陪审制度的理性价值

  “所谓理性,是指人的一种认识能力和认识方法,它是运用逻辑手段去分析判断,提供因果必然性联系的认识的能力或手段。”[7]法律与理性关系不可谓不密切,人类法律实践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作为人类法律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其发展和具体建构是对此的一个绝好说明,鲜明反映了法律中的理性价值。陪审员参与庭审,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价值观念,通过理性思考,借助于推理、判断等逻辑形式,对案件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作出判断,这更是深刻反映了陪审制的理性价值,表明人类通过自己的理性力量,解决彼此间纠纷的努力。在英国大法官柯克看来,“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8]即普通人只具有自然理性,而法官经过专业的训练和实践后获得了人工理性,所以只有法官可以处理案件。不过不应忽视的是,柯克所言的法官具有人工理性是指在法律方面,但解决案件包括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在适用法律上需要人工理性,但在认定事实方面法官就未必比普通人的理性能力强了。

  应当承认,司法过程中所谓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是能够用证据证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其落脚点还是事实,这些事实从根本上说还是生活中的事实,只不过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具有法律意义罢了。这种事实的认定,生活中的普通人所具备的自然理性、民间智慧完全可以作出判断。而法官则由于职业的原因,在认定事实方面,其人工理性、官方智慧往往还不如自然理性、民间智慧。因为,虽然法官也来自社会,但出于社会对司法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等方面的要求,法官往往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久而久之,法官往往缺乏某些生活经验,对生活事实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并且,法官也容易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职业偏见,在对事实的认定中先入为主,产生偏差。具有不同经历、职业背景的陪审员,则具有相对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生活智慧,更具有作出正确判断的理性能力[9]。从这一点来看,陪审制仍然体现了司法过程的理性价值[10]。

  陪审员来自于民间,熟悉社会生活,一些陪审员也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广泛采纳公众智慧,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可以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进而保障司法公正。目前我国很多法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研究的比较深入,能利用一些法理来分析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但对于法律以外其他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如金融、财会、房地产、股权等研究的不够专业、深入,而一旦出现类似领域的纠纷案件,知识的匮乏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一种欠缺。而陪审制度却完全可以克服这种缺陷,它通过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陪审员和法官发挥知识互补的实力,大大提高了法官专业化审判水平,弥补了法官的专业知识缺陷,从而有效避免做出不公正的裁判。

  五、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造出的一种制度文明。从古至今,人民陪审制度历经曲折,它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从地位不重要走向重要。近年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虽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但是在大力倡导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民主改革的时代,许多仁人智士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我们坚信经过广大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经过法律执业者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下,有中国特色的、健康的、文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M].5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41.

  [2] 《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122、137—138页。

  [3]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第313页。

  [4] 陈光中著:《依法治国.司法改革》,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5页。

  [5] 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载于《人民法院报》200年5月31日。

  [6] 贺卫方著:《恢复陪审员制度》,发表于《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第2版。

  [7] 夏军.非理性世界[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7

  [8]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8.

  [9] 王利明.中国陪审制度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0,(1).

  [10]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机制[J].法学研究,1999,(4).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