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2009-02-19 14:32: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三年多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因此,建议对《决定》进行适当的修改。

  (一)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审案应由当事人决定。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还不甚了解,缺乏足够的民意基础,当事人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能力和公正度还存有怀疑。在当事人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和发展。我们在接受陪审制度的时候应当避免走向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司法民主高过一切。笔者认为,就司法而言,司法的公正性是其核心,司法民主的重要性和地位不应高过司法的公正性。因此,一旦当当事人决定选择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其实现公正的道路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的通向公正的道路。否则,当事人有理由怀疑法官(人民陪审员)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这时候,司法民主对当事人来说,就是让其自主地选择由谁来裁判案件。

  (二)由一名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主要考虑到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一个案件,经济成本过高的原因。同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疑难复杂的案件,有一定的难度、工作量可能较大,让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由于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所限,难于发挥作用。而一名陪审员参与审判更有利于发挥更多审判员的个人优势和合力作用,能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确保办案质量。同上世纪90年代前相比,现代法律制度越来越繁杂、严密;新型、疑难案件增多,非专业人员难于胜任;司法腐败现象备受人们关注,监督司法的问题日显突出。发生了这些情况变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用和功能也应从原来的强调裁决案件上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弱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裁决作用,强化监督作用。但人民陪审员的这种监督作用又同参与审判案件分不开,所以,由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更切合实际。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有较大的年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同时又规定“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多是复杂疑难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我国公民大学专科毕业时的年龄就大约要到二十三周岁上下。一个年满二十三周岁、大学专科毕业不久的公民刚步入社会,其社会经验、实践知识都非常有限,让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比较困难,当事人对其也难于信任。因此,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的年龄应适当偏大一点。

  (四)按职业阶层选举人民陪审员。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工商界人士等不同职业、阶层中分别选出若干名文化程度较高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充分体现民意和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按不同的职业阶层选举人民陪审员,可以让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和自由。在具体审判案件时,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人民陪审员;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或放弃选择时,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职业或所属阶层从相关的若干名人民陪审员当中随机选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这更能体现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比如,涉及农村、农民的民事案件让从农民中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通常要比从其它职业阶层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效果要更好。

  (五)只负责事实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简单的案件,决定事实和决定法律问题或许并不困难,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那些法官也费力、费神的疑难复杂案件决定法律问题,除了使人民陪审员徒增“陪”审的自卑感外,似乎起不到什么好的效果。决定事实问题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认定事实是否存在。这一部分通常不涉及很深的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程序筛选出来的应当具有这种能力,而适用法律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是外行。人民陪审员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干不了、干不好的就不要做。否则,不仅发挥不了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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