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首例当事人对劳保局不定时工作制批复提出异议案审结
2009-02-16 11:04:34
中国法院网讯 (陆晓晴) 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提起异议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驳回某钢板加工公司驾驶员老金的诉讼请求。
今年54岁的老金是某钢板加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2007年9月28日,该公司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单位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期从同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第二天,劳保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对老金在内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1年,同时要求该公司对于实行该制度的员工,应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
该钢板加工公司要求老金等7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老金认为,公司采取的每天工作12小时不定时工作制违法,故2008年12月16日,其将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对第三人某钢板加工公司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劳保局辩称,自2002年9月起,第三人就驾驶员岗位每年向劳动保障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审批同意。原告在2006年时确认第三人对其等成功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每位驾驶员须按照这个规章制度工作(周一到周五7:00-19:00以外算作加班时间)。故其所作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某钢板加工公司述称,原告老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进入公司时就已知道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如有异议,也早应提起诉讼,现原告对已经执行完毕,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显然不合理。另外,第三人对原告重来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所称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事实根据,公司定7点至19点为上班时间,是为了在此时间段外便于计算加班费。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故被告具备对第三人申请作出审批的职权。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等人在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人据此向被告申请对原告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规定精神。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于同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单位对原告等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强调第三人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方式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对原告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是否采用了适当的工作方式和休息方式,系第三人对不定时工作制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鉴于诉争批复目前已自行失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年54岁的老金是某钢板加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2007年9月28日,该公司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单位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期从同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第二天,劳保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对老金在内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1年,同时要求该公司对于实行该制度的员工,应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
该钢板加工公司要求老金等7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老金认为,公司采取的每天工作12小时不定时工作制违法,故2008年12月16日,其将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对第三人某钢板加工公司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劳保局辩称,自2002年9月起,第三人就驾驶员岗位每年向劳动保障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审批同意。原告在2006年时确认第三人对其等成功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每位驾驶员须按照这个规章制度工作(周一到周五7:00-19:00以外算作加班时间)。故其所作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某钢板加工公司述称,原告老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进入公司时就已知道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如有异议,也早应提起诉讼,现原告对已经执行完毕,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显然不合理。另外,第三人对原告重来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所称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事实根据,公司定7点至19点为上班时间,是为了在此时间段外便于计算加班费。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故被告具备对第三人申请作出审批的职权。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等人在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人据此向被告申请对原告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规定精神。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于同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单位对原告等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强调第三人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方式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对原告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是否采用了适当的工作方式和休息方式,系第三人对不定时工作制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鉴于诉争批复目前已自行失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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