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熟人帮忙给付活动经费纠纷案之法理分析
2009-02-01 15:2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兰业福 曾照旭
【案情】2003年,李先生的儿子在北京当兵服役想去军校读书,李先生将这一情况告知驻北京办事处干部钟某。钟某表示能找熟人帮忙办妥李先生儿子读军校的事,要原告汇款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双方议定一同去找熟人进行交际适用。后在得知办理就读军校之事根本无法办理,于是李先生告知被告停止请托熟人帮忙活动,清算开支数目,要求钟某退回余款1.5万元。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了儿子能上军校,通过被告花钱找熟人帮忙的做法,行为不正当。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帮助原告拉关系谋求不当利益,这一行为错误,对原告余款长时间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及时返还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钟某返还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原告委托国家工作人员找熟人帮忙,以谋求不当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所以应对李先生的1.5万元进行追缴。
【法理分析】
一、找熟人帮忙法律性质?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是事实行为。委托合同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基础上,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李先生叫钟某找熟人帮忙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是一种委托处理事务的行为,赖先生提供的2万元是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并且这种委托没有约定报酬,是无偿的。赖先生叫钟某找熟人帮忙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赖先生与钟某之间行为委托合同关系。
二、找熟人帮忙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找熟人帮忙,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仅仅列举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
1、合同的目的非法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的作用在于确定根本违约的界限从而决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辅助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对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之处进行合理的补充和推断,对矛盾的条款进行决断,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是间接的、补充性的、决断性的。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合同的目的不明,有损于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从而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对合同完整性的破坏可能导致合同的理解分歧,并影响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最终实现。正因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合同目的能够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或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
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如下情况下,应当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才能宣告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再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因合同标的等重要条款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成立重大误解,此时由于合同目的原因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目的可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的非法性并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导致当事人意思不是不真实。在本案中,李先生与张某委托法律关系中,虽然李先生的合同目的不合法,但并未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委托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3、找熟人疏通关系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 既然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那么它就应该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2 个层面来理解。( 1) 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 2) 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 也是指“ 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 正受益”;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一个国家中公序良俗的习惯和传统。
找人熟人疏通关系,最直接的后果是使得某些人获得利益,而侵害其他的人利益。在本案中,对于一般的服役士兵而言,上军校是改变命运的一种重要途径,上军校的名额是社会给服役的士兵提供的一种稀缺资源。找熟人疏通关系,使得李先生的儿子在竞争中获取优势,对其他士兵而言不公平,使得公平竞争的选拔机制受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
三、找熟人帮忙给付的活动经费能否要求返还?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或者是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支持,即无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不是否定诉权,而是对原告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立法宗旨在于因为民事争议或纠纷的解决办法不是唯一的,受制于法律规定,有的问题可以直接转化成法律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有的问题需要由行政调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中李先生花钱疏通关系的目的不正当性,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符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
但法律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依照《民法通则》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合同从成立之初就没有效力,也不能发生预期目的。被宣告无效后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虽不能发生预期的目的,但是由于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能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根《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立法宗旨带有对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进行惩罚。
故在本案中,李先生委托北京办事处干部钟某为其儿子上军校的事情疏通关系,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委托合同无效。钟某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1.5万元活动经费,因委托合同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不适用财产返还的规定,对钟某取得的1.5元活动经费应予以收缴。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了儿子能上军校,通过被告花钱找熟人帮忙的做法,行为不正当。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帮助原告拉关系谋求不当利益,这一行为错误,对原告余款长时间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及时返还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钟某返还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原告委托国家工作人员找熟人帮忙,以谋求不当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所以应对李先生的1.5万元进行追缴。
【法理分析】
一、找熟人帮忙法律性质?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是事实行为。委托合同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基础上,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李先生叫钟某找熟人帮忙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是一种委托处理事务的行为,赖先生提供的2万元是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并且这种委托没有约定报酬,是无偿的。赖先生叫钟某找熟人帮忙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赖先生与钟某之间行为委托合同关系。
二、找熟人帮忙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找熟人帮忙,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仅仅列举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
1、合同的目的非法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的作用在于确定根本违约的界限从而决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辅助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对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之处进行合理的补充和推断,对矛盾的条款进行决断,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是间接的、补充性的、决断性的。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合同的目的不明,有损于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从而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对合同完整性的破坏可能导致合同的理解分歧,并影响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最终实现。正因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合同目的能够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或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
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如下情况下,应当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才能宣告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再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因合同标的等重要条款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成立重大误解,此时由于合同目的原因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目的可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的非法性并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导致当事人意思不是不真实。在本案中,李先生与张某委托法律关系中,虽然李先生的合同目的不合法,但并未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委托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3、找熟人疏通关系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 既然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那么它就应该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2 个层面来理解。( 1) 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 2) 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 也是指“ 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 正受益”;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一个国家中公序良俗的习惯和传统。
找人熟人疏通关系,最直接的后果是使得某些人获得利益,而侵害其他的人利益。在本案中,对于一般的服役士兵而言,上军校是改变命运的一种重要途径,上军校的名额是社会给服役的士兵提供的一种稀缺资源。找熟人疏通关系,使得李先生的儿子在竞争中获取优势,对其他士兵而言不公平,使得公平竞争的选拔机制受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
三、找熟人帮忙给付的活动经费能否要求返还?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或者是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支持,即无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不是否定诉权,而是对原告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立法宗旨在于因为民事争议或纠纷的解决办法不是唯一的,受制于法律规定,有的问题可以直接转化成法律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有的问题需要由行政调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中李先生花钱疏通关系的目的不正当性,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符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
但法律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依照《民法通则》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合同从成立之初就没有效力,也不能发生预期目的。被宣告无效后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虽不能发生预期的目的,但是由于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能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根《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立法宗旨带有对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进行惩罚。
故在本案中,李先生委托北京办事处干部钟某为其儿子上军校的事情疏通关系,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委托合同无效。钟某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1.5万元活动经费,因委托合同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不适用财产返还的规定,对钟某取得的1.5元活动经费应予以收缴。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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