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定性及责任承担
2009-01-08 14:12: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振通
  [案情]

  2004年4月20日,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黄某上门向原告蔡某吸收存款,原告蔡某将已存在该信用联社的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万元和18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某,委托其转办定期存款。黄某与其同事郭某共同编造“胡立文”的名字在该信用联社存入定期存款100元,套取一张编号为NO.6874077的空白存单,将该存单填写为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而将该一张编号为NO.6874078的空白存单印上“作废”字样,作为办理蔡某NO.6874077存单50万元定期存款的附件进行抹帐,然后将蔡某存款人民币50元存入以蔡某名义新开的活期存折,然后将编号为NO.6874077的存单交给原告蔡某,而将以蔡某名义存入50万元的存折占为已有,并于同年4月26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7日分四次取出50元供个人使用。

  2004年5月18日,黄某再次上门向原告蔡某吸收存款,原告蔡某将已存在该信用联社的人民币50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某,委托黄某转办定期存款。黄某与其同事郭某共同编造“胡水镇”的名字在该信用联社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元,套取一张编号为NO.6874081的空白存单,将该存单填写为存款金融人民币5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交给原告,而把款存入一张编号为NO.6874082的存单,取出款项后,又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以蔡某的名义新开的帐户,取得另一张编号为NO.6874083的存单。2004年7月5日,黄某从编号为NO.6874083的存单中取出50万元,于当天又将40万元转存到其女儿林某的活期存折,其余10万元存入一张编号为NO.6874098的一年期定期存单。2005年6月13日,黄某将上述10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黄某因为上述的行为,被漳浦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害单位。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关于本案的定性;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存款合同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存单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存单、储蓄合同纠纷。

  根据1992年10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据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公民个人与储蓄机构因储蓄存款而要求支付存款本息而产生的纠纷。有学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款人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存款合同与储蓄合同都属于无名合同,但存款合同的主体既包括城乡居民个人,也包括法人、法法人单位,而储蓄合同的主体仅包括城乡居民个人,因此,存款合同包含储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显然该司法解释将存款合同作了存单纠纷案件的凭证。

  笔者认为,对于储蓄合同纠纷,存款合同纠纷和存单纠纷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分歧,实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存单纠纷”两个案由都在使用,两者界限并不明确,鉴于实践中储蓄存款合同的适用范围要比存单纠纷广一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没有“存单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储蓄存款合同是储户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储蓄合同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未涉及,因此储蓄存款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现有调整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这些规范既不系统,也不完备,这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惑。在储蓄存款合同案件中,最常见、最复杂的是存款被冒领纠纷,该类纠纷涉及储户、储蓄机构、冒领者三方主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生竟合,刑民案件交叉。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观点不一,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不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实际占用人黄某承担还款责任,信用联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黄某无法偿还部分本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信用联社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利息损失由原告蔡某自负;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信用联社承担偿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按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存款的义务,并享有到期收取存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享有支配和使用存款的权利,并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的权利,集中表现于存单之上,这就使得存单具有了权利凭证的属性。权力凭证的一个特点是除非采取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否则权利凭证存在,推定为权力存在,权利凭证丧失,推定为权力丧失。

  2、从应然的角度看,储蓄机构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谨慎核查适格取款人和严格执行存款业务程序,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定中,都对储蓄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操作程序,金融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如有违反,则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站在储户的立场来看,正是基于对储蓄机构的信任,储户才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属于权利凭证,现在储户手持真实的权利凭证请求兑付,却遭到储蓄机构的拒绝,储蓄机构的信用岂不令人怀疑。存单是储蓄机构制作的,作为制作人应该能够识别出自己制作物品的真伪。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是储蓄机构没有防范住虚假存单,如果允许储蓄机构承担形式性审查的防伪义务,会将损失转嫁到储户身上。所以储蓄机构的防伪义务应该是实质性审查。理由如下:(1)储户与储蓄机构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对于储户而言可能是倾家荡产,对于财力雄厚的储蓄机构而言则有能力承担,从立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考量,应赋予储蓄机构更重的义务和责任,这样才能彰显民法的公平原则。(2)从风险的性质分析,存款被冒领发生在储户身上的概率远远低于储蓄机构,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属于储蓄业务固有的行业风险, 行业风险应该由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即储蓄机构来承担。(3)从归责原则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以违约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不再将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研究储蓄合同关系时,应该在合同法的原则之下考虑,实质性审查的防伪义务,就是要求储蓄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相符。

  3、从实然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信用联社内部管理混乱,内部人员互勾结,违规操作,导致存款被黄某冒领。被告信用联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中没有严格执行《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定,没有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已违反在正当付款业务中应注意的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信用的预期和对黄某的信任,将款项(活期存折)委托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存款,将身份证和原存折的密码告诉黄某,本身并无过错。原告持有盖有被告业务人员印章和被告单位公章的存单,虽然存单记载的存款信息与被告内部记载的存款信息不符,但原告不得而知且也没有知道义务,原告持有存单就是持有权利凭证。黄某背着原告以原告名义新开帐户另外办理存折并掌握密码,原告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4、从遵循法院生效判决拘束力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一致性考量,本案应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向非法占有人黄某追偿。黄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被责令退赔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害单位信用联社,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发生了当然的拘束力。

  5、由储蓄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一贯的司法政策。

  2000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讲话指出,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时应按照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讲话中强调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反过来说,就是储蓄机构不能以已经尽到防伪义务来免责,因为储蓄机构承担的是实质性审查的防伪义务。1997年12月13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上述司法解释也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存单纠纷中对金融机构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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