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人物盗窃折射出刑法改革三十年中的变迁轨迹
2009-01-06 13:57: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智湄
周礼(化名)今年59岁,北京人。从1977年至2007年三十年间他先后11次因盗窃身陷铁窗,累计被关押24年零6个月。最近的一次是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正在服刑。 这30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司法改革不断向前推进,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法治的每一次进步和发展都跟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休戚相关,那些“小人物”的人生轨迹也恰恰折射了法律的种种变迁。周礼就是这群“小人物”中最不起眼却又最典型的一个。
第一次盗窃
1976年,周礼离婚,他带着3岁的儿子插队从山西回京。通过关系在一家副食品商店做售货员。周礼做售货员每个月26元工资,不光要抚养3岁的孩子,还要照顾正在上学的弟弟妹妹。生活的窘迫、经济压力及其懒散依赖的想法不断滋生,他开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1977年,周礼开始了生平第一次盗窃,当时他在前门一家夜市喝酒,看到一名男子半个钱包露在外面,他便在一阵思想斗争之后,动起偷窃之心。但没想到在将钱包偷走的一瞬间,便被男子发现。周礼回忆说“我当时飞奔了跑去,但一出门却撞倒了一名小女孩,我刚把她扶起来,自己就被人抓进了派出所。”钱包里有30多元钱,周礼被送去强制劳动3年。
一次与十一次
第1次:1977年10月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
第2次:198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延长劳动教养一年
第3次: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4次: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5次: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第6次: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第7次: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第8次: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第9次: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第10次: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11次:2008年4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这11次的盗窃中,周礼多数盗窃的是钱款,但也有其它物品,如1983年,周礼盗窃的就是当时具有相当经济价值并紧俏的粮票。1990年盗窃了当时流行的通讯工具——呼机。
从第一次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走上盗窃之路后,他的生活就彻底地发生了变化。有了第一次的盗窃经历以及被强制劳动的三年,似乎并没有把周礼教育改造为一个知法守礼的好公民,以后的他仿佛成为了西西弗斯,那一次次的盗窃也不过是将巨石一次次推向山顶,又一次次的掉下来。工作丢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他不断的被劳动教养、甚至坐监狱,被放出,再被劳动教养、坐监狱。这中间,他在监外最长的时间也就是两三年,最短的甚至只有几十天。人生而渴望自由,没有被剥夺掉自由的人,也许永远无法体会对自由的渴望,但是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周礼难道不渴望自由吗?!他唯一的儿子也因为没有人照顾,十几岁时就出去练武,后来去了山东当道士。
2008年春节前的1月25日,张某来到西客站广场售票窗口排队买票,打算去山东见自己已经出家的儿子。在排队等待时,张某看到站在身前的一名男子把买票的钱放到了外兜。“我当时脑子嗡的一乱”。张某回忆那次看见钱时的情形。他说他犹豫一下后把手伸进了该男子兜内,将2000元现金偷走。盗窃得手的一瞬间,周礼也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
根源
周礼回忆自己这30年的生活,言语中虽然承认自己有依赖和不劳而获的思想,但更多的是强调客观的原因,认为自己劣根性并不严重,是自己经历的这三十年社会的变革和法制的不健全导致的。
周礼这30年的盗窃经历,可以说反映了我们国家在这30年经济和社会变化中对于盗窃行为处罚上的变化,也反映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变化。
盗窃罪是我国第一大罪。从全国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来看,盗窃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20%-30%。1998年,占全年整个刑事案件的44%, 2003年的全国司法统计来看,居于前十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有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四种财产犯罪,其中盗窃案件居整个刑事案件首位。盗窃犯罪还涉及所有财产犯罪和有关经济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公共设施)、计算机犯罪等30多种犯罪界限的划分,盗窃案件及其相关的案件,至少占整个刑事案件的50%。
三十年盗窃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的变化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84年解答》)对79年刑法中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92年解释》)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新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这一次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目前盗窃罪量刑幅度适用1998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按照规定,目前北京市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为1000元、10000元、60000元。
同时,回顾历年其它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会看到1990年有关于盗窃粮票、油票的司法解释。后来随着我国股市的发展,又有关于盗窃股票、债券的司法解释。1994年出台了关于盗窃发票的司法解释,2007年出台了关于当时盗窃对象较多的自行车和机动车的司法解释。
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量刑幅度适用标准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对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发生变化,量刑幅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变化。市场经济与法治是互动的关系,法治从来都不脱离经济。
三十年盗窃罪法定刑的变化轨迹
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分别适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5个主刑。根据以上3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盗窃罪的处罚可以分为3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周礼1977年因盗窃行为受到了强制劳动的处罚。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决定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将《84年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 也可以劳动教养; 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4年解答》和《92年解释》中都有关于如何认定惯窃罪的有明确规定: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
从这段时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见,由于当时我国处于社会改革之初,社会变革带来的变化社会治安也发生变化,经常的小偷小摸行为是当时打击的重点。
随着市场经济转型期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越来越富裕,公民的法律意识在增强,我国的法治也在完善。1997年刑法去除了关于惯窃罪的法律规定,同时,1997刑法第264条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盗窃罪的处罚作了修订。根据该条规定,盗窃罪的量刑划分为4个档次: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和旧刑法时代相比,盗窃罪主刑的立法应当说是轻缓有余,但这是立法者在其价值趋向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这种理性选择,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刑事立法降低了盗窃罪的定罪起点,进而拓宽了盗窃罪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的从严;第二,刑事立法严格限定了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除法定的两种情况可以适用死刑外,在整个盗窃罪的其它条款中不再隐含死刑的后果;第三,刑事立法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自由主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变化,不仅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盗窃罪主刑的轻缓,而且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盗窃犯罪分子生命、自由权的极大尊重,显示了立法的进步。
说到盗窃罪法定刑的变化,我们不能不说盗窃罪财产刑的设置。基于刑罚的预防目的和侵犯财产刑犯罪的特质的考虑,应充分注重财产刑的设置与适用,以剥夺犯罪所得之利和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2条对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该档法定最高刑升至死刑,但仍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不合理之处给予了格外关注,对于盗窃罪的财产刑在不同量刑幅度的配置与适用均给予重视。不同的量刑幅度均有关于财产刑的处罚,体现侵犯财产刑犯罪的特质。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第一次盗窃
1976年,周礼离婚,他带着3岁的儿子插队从山西回京。通过关系在一家副食品商店做售货员。周礼做售货员每个月26元工资,不光要抚养3岁的孩子,还要照顾正在上学的弟弟妹妹。生活的窘迫、经济压力及其懒散依赖的想法不断滋生,他开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1977年,周礼开始了生平第一次盗窃,当时他在前门一家夜市喝酒,看到一名男子半个钱包露在外面,他便在一阵思想斗争之后,动起偷窃之心。但没想到在将钱包偷走的一瞬间,便被男子发现。周礼回忆说“我当时飞奔了跑去,但一出门却撞倒了一名小女孩,我刚把她扶起来,自己就被人抓进了派出所。”钱包里有30多元钱,周礼被送去强制劳动3年。
一次与十一次
第1次:1977年10月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
第2次:198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延长劳动教养一年
第3次: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4次: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5次: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第6次: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第7次: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第8次: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第9次: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第10次: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第11次:2008年4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这11次的盗窃中,周礼多数盗窃的是钱款,但也有其它物品,如1983年,周礼盗窃的就是当时具有相当经济价值并紧俏的粮票。1990年盗窃了当时流行的通讯工具——呼机。
从第一次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走上盗窃之路后,他的生活就彻底地发生了变化。有了第一次的盗窃经历以及被强制劳动的三年,似乎并没有把周礼教育改造为一个知法守礼的好公民,以后的他仿佛成为了西西弗斯,那一次次的盗窃也不过是将巨石一次次推向山顶,又一次次的掉下来。工作丢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他不断的被劳动教养、甚至坐监狱,被放出,再被劳动教养、坐监狱。这中间,他在监外最长的时间也就是两三年,最短的甚至只有几十天。人生而渴望自由,没有被剥夺掉自由的人,也许永远无法体会对自由的渴望,但是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周礼难道不渴望自由吗?!他唯一的儿子也因为没有人照顾,十几岁时就出去练武,后来去了山东当道士。
2008年春节前的1月25日,张某来到西客站广场售票窗口排队买票,打算去山东见自己已经出家的儿子。在排队等待时,张某看到站在身前的一名男子把买票的钱放到了外兜。“我当时脑子嗡的一乱”。张某回忆那次看见钱时的情形。他说他犹豫一下后把手伸进了该男子兜内,将2000元现金偷走。盗窃得手的一瞬间,周礼也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
根源
周礼回忆自己这30年的生活,言语中虽然承认自己有依赖和不劳而获的思想,但更多的是强调客观的原因,认为自己劣根性并不严重,是自己经历的这三十年社会的变革和法制的不健全导致的。
周礼这30年的盗窃经历,可以说反映了我们国家在这30年经济和社会变化中对于盗窃行为处罚上的变化,也反映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变化。
盗窃罪是我国第一大罪。从全国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来看,盗窃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20%-30%。1998年,占全年整个刑事案件的44%, 2003年的全国司法统计来看,居于前十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有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四种财产犯罪,其中盗窃案件居整个刑事案件首位。盗窃犯罪还涉及所有财产犯罪和有关经济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公共设施)、计算机犯罪等30多种犯罪界限的划分,盗窃案件及其相关的案件,至少占整个刑事案件的50%。
三十年盗窃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的变化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84年解答》)对79年刑法中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92年解释》)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新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这一次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目前盗窃罪量刑幅度适用1998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按照规定,目前北京市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为1000元、10000元、60000元。
同时,回顾历年其它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会看到1990年有关于盗窃粮票、油票的司法解释。后来随着我国股市的发展,又有关于盗窃股票、债券的司法解释。1994年出台了关于盗窃发票的司法解释,2007年出台了关于当时盗窃对象较多的自行车和机动车的司法解释。
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量刑幅度适用标准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对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发生变化,量刑幅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变化。市场经济与法治是互动的关系,法治从来都不脱离经济。
三十年盗窃罪法定刑的变化轨迹
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分别适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5个主刑。根据以上3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盗窃罪的处罚可以分为3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周礼1977年因盗窃行为受到了强制劳动的处罚。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决定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将《84年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 也可以劳动教养; 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4年解答》和《92年解释》中都有关于如何认定惯窃罪的有明确规定: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
从这段时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见,由于当时我国处于社会改革之初,社会变革带来的变化社会治安也发生变化,经常的小偷小摸行为是当时打击的重点。
随着市场经济转型期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越来越富裕,公民的法律意识在增强,我国的法治也在完善。1997年刑法去除了关于惯窃罪的法律规定,同时,1997刑法第264条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盗窃罪的处罚作了修订。根据该条规定,盗窃罪的量刑划分为4个档次: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和旧刑法时代相比,盗窃罪主刑的立法应当说是轻缓有余,但这是立法者在其价值趋向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这种理性选择,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刑事立法降低了盗窃罪的定罪起点,进而拓宽了盗窃罪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的从严;第二,刑事立法严格限定了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除法定的两种情况可以适用死刑外,在整个盗窃罪的其它条款中不再隐含死刑的后果;第三,刑事立法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自由主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变化,不仅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盗窃罪主刑的轻缓,而且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盗窃犯罪分子生命、自由权的极大尊重,显示了立法的进步。
说到盗窃罪法定刑的变化,我们不能不说盗窃罪财产刑的设置。基于刑罚的预防目的和侵犯财产刑犯罪的特质的考虑,应充分注重财产刑的设置与适用,以剥夺犯罪所得之利和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2条对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该档法定最高刑升至死刑,但仍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不合理之处给予了格外关注,对于盗窃罪的财产刑在不同量刑幅度的配置与适用均给予重视。不同的量刑幅度均有关于财产刑的处罚,体现侵犯财产刑犯罪的特质。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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