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车型不符视同无证驾驶被罚 司机诉请撤销处罚被驳
2008-12-25 10:02:15
中国法院网讯 (王丽英) 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43岁的习先生将朝阳交通支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本网今天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判决其败诉,维持了交通队的处罚决定。
2008年5月13日13时许,习先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朝阳区红庙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住。经检查,民警发现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其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该车型不符。经询问,民警告知因其存在违法行为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当场告知了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交通队以违反道交法第99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2款为由,对习先生处以罚款800元、拘留8日的处罚,并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
习先生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但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意义不符。习先生还表示,造成其“准驾不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北京市交管局不准外地人“增驾”摩托车,在北京市人获得准驾简单容易的同时,自己作为外地人,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故起诉交通队,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庭审中,习先生自称非常喜欢骑摩托车,2001年,他在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B本(2007年换成A2本)后,一直想增驾摩托车,但是由于自己不是北京市户口,经多方询问未能增驾成功。习先生认为,不允许外地人增驾是对外地人的歧视。其此次起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外地人能够在北京顺利增驾摩托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
对于习先生所称“准驾不符”不等于“无证驾驶”因而不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处罚的说法,法院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尽管该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其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对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机动车驾驶证不仅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许可,同时也对其驾驶行为进行了限制,即驾驶人仅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习先生所称不准外地人“增驾”摩托车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故未予采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08年5月13日13时许,习先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朝阳区红庙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住。经检查,民警发现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其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该车型不符。经询问,民警告知因其存在违法行为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当场告知了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交通队以违反道交法第99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2款为由,对习先生处以罚款800元、拘留8日的处罚,并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
习先生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但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意义不符。习先生还表示,造成其“准驾不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北京市交管局不准外地人“增驾”摩托车,在北京市人获得准驾简单容易的同时,自己作为外地人,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故起诉交通队,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庭审中,习先生自称非常喜欢骑摩托车,2001年,他在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B本(2007年换成A2本)后,一直想增驾摩托车,但是由于自己不是北京市户口,经多方询问未能增驾成功。习先生认为,不允许外地人增驾是对外地人的歧视。其此次起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外地人能够在北京顺利增驾摩托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
对于习先生所称“准驾不符”不等于“无证驾驶”因而不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处罚的说法,法院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尽管该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其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对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机动车驾驶证不仅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许可,同时也对其驾驶行为进行了限制,即驾驶人仅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习先生所称不准外地人“增驾”摩托车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故未予采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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