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首例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宣判
2008-12-18 12:00:14
中国法院网讯 (赵丽红) 唐某因不服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责任认定而向广西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对唐某的申请作出了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唐某以广西海事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为由,将广西海事局告上了法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对该案作出维持被告广西海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据了解,该案系广西首例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发的首例行政诉讼案。
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桂海通063”船舶的所有人,原告将该船舶挂靠于广西钦州市桂海通船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4日下午,在梧州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水域,原告唐某所有的“桂海通063”船舶与 “万兴089”船舶及 “桂平南货3698”船舶发生碰撞,致使“万兴089”船舶碰撞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1#船闸右人字门,导致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1#船闸门受损及三艘船舶的船体受损的水上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即梧州海事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4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桂海通063”船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万兴089”船舶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桂平南货3698”船舶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因不服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遂向被告广西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过失责任的事实所作出的技术分析性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外,该调查结论只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一项参考依据,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会直接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于2008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梧州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可诉的梧州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梧州海事局作出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
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和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七)事故经过;(八)事故原因分析;(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规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是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在查明事故原因、过程,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技术,对当事人船舶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条所列的第一项至第十项中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没有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而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有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梧州海事局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与避碰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它是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作用仅为事故当事人在进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能否最终被人民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有关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桂海通063”船舶的所有人,原告将该船舶挂靠于广西钦州市桂海通船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4日下午,在梧州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水域,原告唐某所有的“桂海通063”船舶与 “万兴089”船舶及 “桂平南货3698”船舶发生碰撞,致使“万兴089”船舶碰撞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1#船闸右人字门,导致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1#船闸门受损及三艘船舶的船体受损的水上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即梧州海事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4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桂海通063”船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万兴089”船舶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桂平南货3698”船舶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因不服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遂向被告广西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过失责任的事实所作出的技术分析性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外,该调查结论只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一项参考依据,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会直接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于2008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梧州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可诉的梧州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梧州海事局作出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
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和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七)事故经过;(八)事故原因分析;(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规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是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在查明事故原因、过程,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技术,对当事人船舶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条所列的第一项至第十项中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没有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而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有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梧州海事局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与避碰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它是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作用仅为事故当事人在进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能否最终被人民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有关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梧州海事局作出的总编号为:[007]《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桂海事(2008)复议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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